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聲字第11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聲字第11號
- 聲請人
- 陳阿絹
上列聲請人因林義榮與相對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16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309號裁定,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重新審理之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第1項)因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而權利受損害之第三人,如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得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請重新審理。(第2項)前項聲請,應於知悉確定判決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已逾1年者,不得聲請。」「聲請重新審理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84條及第287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聲請重新審理,應由因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而權利受損害之第三人聲請,並應於上開不變期間內為之,始為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之配偶林義榮民國9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不服相對人否准其認列扶養親屬之免稅額、借款利息暨醫藥及生育費扣除額,除就上開項目申請復查外,並請求增列保險費暨醫藥及生育費為列舉扣除額,經相對人復查結果仍維持原核定,聲請人遂就購屋借款利息扣除額部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復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及本院分別以98年度簡字第182號判決及99年度裁字第328號裁定駁回確定各在案。嗣聲請人配偶林義榮依行政訴訟法第284條規定,對本院99年度裁字第328號及99年度裁字第1908號裁定聲請重新審理,經本院99年度裁字第3616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後,復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裁定駁回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84條規定,對林義榮最近一次聲請再審即本院101年度裁字第30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重新審理。
三、經查,原裁定並非「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之判決」,且原裁定係於101年3月1日送達林義榮,並由聲請人以配偶身分蓋章收領,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是聲請人當即時知悉原裁定,則聲請重新審理之不變期間自該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6日,算至同年4月6日(星期五)即已屆滿,聲請人遲至101年11月16日始聲請重新審理,亦顯已逾期,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重新審理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重新審理之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7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