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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他字第28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他字第28號

原告
李鳳興
被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陸仟玖佰叁拾叁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 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並有明文。再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給付保險金事件,原告經本院於民國 101年8月16日以101年度救字第6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經本院於102年6月20日成立和解,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又本件訴訟既經成立和解,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2,0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 20,8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應退還該審級裁判費3分之2即13,867元(元以下無條件進位),原告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 6,933元(計算式:20,800元-13,867元=6,933元),是本件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6 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他字第28號於民國 102 年 09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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