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他字第33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他字第33號
- 原告
- 陳俊憲
- 被告
- 洪明凱
黃財賢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玖拾陸萬玖仟肆佰肆拾捌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 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經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9日以101年度救字第2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經本院 101年度重訴字第89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依法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1年度重上字第63號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嗣再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993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均應由原告負擔,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又本件訴訟既經確定,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是本件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 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計算書:┌──────┬──────┬─────┬──────┐│ 項 目 │訴訟標的價額│ 金 額 │備 註 ││ │ (新臺幣) │(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44,101,152元│ 400,168元│經訴訟救助 │├──────┼──────┼─────┼──────┤│第二審裁判費│20,191,279元│ 284,640元│經訴訟救助 │├──────┼──────┼─────┼──────┤│第 二 審 │ │ 1,080元│由原告繳納 ││證人日旅費 │ │ │由原告負擔 │├──────┼──────┼─────┼──────┤│第三審裁判費│20,191,279元│ 284,640元│經訴訟救助 │├──────┼──────┼─────┼──────┤│合 計│ │ 970,528元│由原告負擔 │├──────┴──────┴─────┴──────┤│本件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台幣(下同)96││9,448元(計算式:400,168元+284,640元+284,640元=96││9,448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