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7 分鐘讀完全文 2,34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九九三號

分配表異議之訴等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顏南全林大洋王仁貴鄭傑夫陳玉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九九三號

上訴人
陳俊憲
訴訟代理人
王森榮律師
訴訟代理人
賴柏宏律師
被上訴人
洪明凱
被上訴人
黃財賢
共同訴訟代理人
施承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二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重上字第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及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第一、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之情形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有不備理由、理由矛盾等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及上訴補充理由狀所載內容,仍屬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上訴人年輕時尚無資力,系爭土地由上訴人之父陳永泰、母林金足以拋棄繼承方式,直接由上訴人及其兄陳俊欽繼承取得共有,並將其上興建之建物直接由上訴人及其兄辦理第一次登記。而系爭房地所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四千八百萬元抵押權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原第二順位抵押權(債權人為訴外人黃羽宏,嗣移轉被上訴人取得,後者下稱系爭抵押權)之各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系爭抵押權移轉契約書,及上訴人與其家人、被上訴人簽訂債權債務協議書既均蓋用上訴人之印鑑章,上訴人對國泰世華銀行、黃羽宏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真正又不爭執,且將其個人身分證件、印鑑章、不動產所有權狀交由訴外人陳永泰保管,復於同日親自領取印鑑證明供辦理系爭抵押權之用,參以上訴人與陳俊欽於同年月三十一日出售二人共有土地,以清償家族積欠黃羽宏、被上訴人洪明凱等人之債務,尤難謂上訴人無授權陳永泰或其家人辦理抵押貸款,可認系爭房地係提供或擔保其家族債務之用。上訴人雖稱其申領印鑑證明,係為辦理另筆土地買賣過戶,與本件抵押權移轉登記無涉云云,惟考其提出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締約日期為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非其所指之七月十一日,且據證人許霹嚴證稱林金足表示本件債務係得上訴人同意,又執行法院發函通知上訴人陳述鑑價意見或底價,由陳永泰代收,亦可認陳永泰已知被上訴人以抵押權人身分參與分配,而未曾異議。上訴人雖聲請訊問林金足,核其待證事實為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暨其印鑑章為陳永泰所保管,此已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且林金足以上訴人名義借款,並自任連帶債務人,即與上訴人立於同一地位,所言難無偏頗,核無訊問之必要,此外,上訴人亦不能證明其印章遭陳俊欽盜用。從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請求將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八五六四三號強制執行事件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製作之分配表第五次序執行費用十九萬一千二百七十九元、第十二次序第一順位抵押權債權分配金額二千萬元剔除,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證人之應否傳喚,除於釋明事實關係有必要者外,法院本可衡情酌定,故法院就當事人所聲明各種證據方法中,僅調查其重要者,而於非必要者捨置不問,原難指為違法。上訴人指摘原審未依其聲請訊問證人林金足,未妥為說明不調查之理由云云,依上說明亦難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九九三號於民國 102 年 05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分配表異議之訴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