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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家他字第4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2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司家他字第4號

聲請人
林孟沛
聲請人
林孟佳
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林盈利
相對人
陳玉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相渡人陳玉娟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並有明文。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以101年度家全字第19號案受理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林孟沛、林孟佳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101年度家救字第126號裁定對聲請人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本案部分經本院以101年度家全字第19號裁定在案,其中裁定主文第三項載明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上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堪予認定。另查,本件為聲請假扣押裁定者,應徵收聲請程序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爰裁定如主文之內容。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異議,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可婷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洪培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家他字第4號於民國 102 年 0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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