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家簡字第23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2年度家簡字第23號
- 原告
- 黃婉蓉
- 訴訟代理人
- 許雅芬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寶華律師
- 被告
- 陳建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之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上開條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845號判例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中,與訴外人00000行為,造成兩造婚姻不睦,致原告精神上難以承受而訴請離婚,被告之行為係促成兩造判決離婚之原因,而原告對兩造離婚事由,並無過失,為此,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56條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新臺幣(下同)00萬元之賠償等語。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
(一)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5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056條所載之損害賠償、第1057條所載贍養費,均以判決離婚為其請求權發生之原因(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920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兩造於訴訟上互為讓步而成立離婚之和解與判決離婚之情形有所不同,上訴人於當時既未提出賠償及給付贍養費之條件,參照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487號判例意旨,自不得依民法第1056條,第1057條之規,請求被上訴人為給付(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2068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離婚等事件,業經兩造於102年3月26日經本院102年度家調字第165號調解離婚一節,有本院上開離婚等事件之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兩造既非經判決離婚,則揆諸前開說明,其依民法第1056條請求因判決離婚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家事法庭法 官 林育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