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聲字第24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家聲字第24號
- 聲請人
- 謝陳秀金
- 法定代理人
- 吳艶珠
- 相對人
- 吳院德
黃張錦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吳院德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5333元。
相對人黃張錦文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3000元。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吳院德負擔新臺幣800元,相對人黃張錦文負擔新臺幣450元。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聲請人之女吳艶珠為其監護人,目前在臺南市私立福康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中,無任何勞動能力及收入,亦無財產,有受扶養之必要。而相對人吳院德、黃張錦文均係聲請人之子女,本應與吳艶珠共同分擔聲請人之扶養費,惟相對人吳院德、黃張錦文均不願分擔聲請人之扶養費,聲請人住在安養院之每月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6000元,故請求相對人吳院德、黃張錦文每月應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5333元(16000元3=5333元,四捨五入)等語。並聲明:相對人吳院德、黃張錦文均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均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5333元。
二、相對人吳院德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訊問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相對人黃張錦文抗辯意旨略以:其與吳艶珠、相對人吳院德為同母異父之兄弟姊妹,聲請人於民國(下同)41年8月8日與其父張連登離婚後就離家了,從未扶養其,其自4歲至16歲均由祖母扶養,直至16歲時,聲請人始持身分證向其證明係其母親,並將其帶至臺南,供其吃穿,惟嗣亦曾逼其至聲色場所上班,因聲請人未撫養過其,故其亦拒絕撫養聲請人等語。
四、經查: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及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黃張錦文為其與前夫張連登所生之女、相對人吳院德為其再婚後所生之子,業據其提出兩造戶籍謄本為證。又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聲請人名下無任何財產,98年至100年間亦無任何報稅所得資料,顯然聲請人不能維持其自己之生活,相對人吳院德、黃張錦文既均係聲請人之子女,其等對聲請人自均負有扶養之義務,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吳院德、黃張錦文給付聲請人之扶養費,即屬有據。
㈢聲請人謝陳秀金係17年10月1日生,已年滿84歲,目前於臺南市私立福康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中,每月養護費用為1600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臺南市私立福康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月費收據在卷可憑(參見本院101年度家非調字第75號卷第13至19頁),上開16000元之月費係聲請人基本生活之必要支出,自應由吳艶珠與相對人吳院德、黃張錦文等三名子女分擔。
㈣相對人吳院德應分擔之扶養費部分:觀諸相對人吳院德之戶籍謄本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所示,其目前雖無財產或所得,但其係45年3月16日生,現年僅57歲,尚屬中年,衡情尚有工作能力才是,且其又未向本院陳明其有何經濟上之困難而致無法分擔聲請人之扶養費,故應認聲請人請求其每月給付扶養費5333元,尚屬妥適。
㈤相對人黃張錦文應分擔之扶養費部分:
⒈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觀諸相對人黃張錦文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所示,其名下有房屋2筆、土地3筆、汽車2輛及投資3筆,財產總額共0000000元,100年度有股利憑單、利息所得及營利所得共125006元,顯然其具有相當之經濟能力。惟其自4歲至16歲間,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其之義務等情,已為聲請人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其同父異母之妹妹張鳳娥結證稱:「(問:是否看過相對人媽媽?是否有照顧相對人?)我從小就沒看過相對人的母親,相對人從小是祖母在照顧,照顧到16歲,到16歲相對人媽媽才來帶走她,以前我不曉得為何沒有來帶她‧‧‧」等語(參見本院102年5月31日訊問筆錄),上開證人所言核與相對人黃張錦文所述之情節相符,應認聲請人確曾長期未善盡扶養相對人黃張錦文之義務至明。惟於相對人黃張錦文4歲之前及16歲之後聲請人仍有照顧過相對人,並非全無照顧,聲請人對相對人黃張錦文仍有部分恩情。至於聲請人要相對人黃張錦文去聲色場所工作,縱為聲請人所不滿,但應係迫於生計所致,應不必過於苛責聲請人,故應認聲請人雖未善盡扶養相對人黃張錦文之義務,但情節尚非重大,相對人黃張錦文僅得請求減輕其扶養義務,而不得請求免除全部之扶養義務。本院斟酌聲請人全無財產及收入,而相對人黃張錦文之經濟狀況尚可等情狀,認為相對人黃張錦文每月應給付聲請人扶養費用3000元。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吳院德、黃張錦文均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均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分別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5333元、3000元,均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為顧及聲請人生活支出之所需,故本院酌定相對人吳院德、黃張錦文均應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上開扶養費。
六、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時,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亦有明定。本件程序費用為2000元,聲請人之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其無理由及減縮部分之程序費用均應由聲請人負擔。爰依職權酌定相對人吳院德應分擔之程序費用為800元【計算式:1000元447972元(5333元12月7年)560028元(6667元12月7年)=800元,四捨五入】,相對人黃張錦文應分擔之程序費用為450元【計算式:1000元252000元(3000元12月7年)560028元(6667元12月7年)=450元,四捨五入】,聲請人應負擔之程序費用為750元【計算式:2000元-800元-450元=750元】。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