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抗字第4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簡抗字第4號
- 抗告人
- 即被告
- 寶一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江乾
- 相對人
- 即原告
- 陳振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年3月8日本院柳營簡易庭101年度營簡字第2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院柳營簡易庭民國102年2月22日101年度營簡字第224號請求給付票款之判決,就抗告人(即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部分漏未判決,抗告人爰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94條準用第233條第1項規定,就該部分聲請補充判決,詎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102年3月8日裁定駁回。惟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適用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92年9月1日新修正公佈施行之同法第389條第3項新增:「就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規定,故為避免被告因假執行受到難以回復之損害,宜由法官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11月25日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2號審查決定參照)。原裁定未考量本案訴訟標的金額為502,800元,如相對人聲請對抗告人為假執行,可能導致抗告人財產遭查封、拍賣,進而嚴重影響抗告人公司整體營運、存續等,非無受難以回復損害之可能,故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補充判決之聲請,實屬不公,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為補充判決等語。
二、按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未為宣告,或忽視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聲請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觀諸民事訴訟法第394條、第233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關於假執行之聲請,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9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394條所謂忽視免為假執行之聲請,係指被告已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法院竟漏未裁判而言。至法院未依同條項得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不在首開法條所定補充免為假執行判決之範圍(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77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以抗告人為被告提起請求給付票款訴訟,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102年2月22日,以101年度營簡字第224號為相對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相對人得為假執行,惟抗告人並未於原審訴訟程序中聲請免為假執行等節,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給付票款訴訟卷宗查明。則依上開說明,本院柳營簡易庭102年2月22日101年度營簡字第224號判決,未同時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自非漏未判決,應無補充判決之問題。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補充判決之聲請,於法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