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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補字第389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蔡雅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389號

原告
華映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宏志
被告
蔡瑞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亦規定甚明。前開特別審判籍之規定,雖非專屬管轄,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應優先適用而排除其他選擇管轄規定之適用,除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規定以合意管轄或擬制合意管轄外,智慧財產案件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原告向普通法院起訴,普通法院認屬智慧財產案件,應以無管轄權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其為影片「撲克王」等在台灣發行電影及視聽產品之專有權利人,擁有電影上映權、視聽著作之重製等著作權能,惟被告竟在網站重製及公開傳輸前開影片檔,被告已侵害原告著作權,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3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新台幣2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著作權遭侵害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核係依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民事訴訟事件,且綜觀原告起訴狀所載之事實暨所附之證據,並未有雙方合意向普通法院提起本件訴訟之陳述及證物,依上說明,自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所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雅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建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補字第389號於民國 102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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