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24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124號
- 原告
- 王壽明
- 被告
- 臺南市新營區公所
- 法定代理人
- 張睿民
- 被告
- 臺南市政府
- 法定代理人
- 賴清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臺南市新營區公所、臺南市政府間請求徵收補償事件,前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其屬私法爭議,應由民事法院審判為由,裁定移送至本院確定在案(案號:101年度訴字第276號),本院乃核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152元,扣除前繳裁判費4,000元外,尚應補繳446,152元,經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446,152元,該項裁定並於同年6月1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又本件原告雖曾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02年7月11日以102年度救字第60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原告雖對上開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裁定提起抗告、再抗告,然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2年度重抗字第45號及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抗字第999號裁定分別予以駁回抗告、再抗告確定在案,亦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查明無訛;是原告仍應依法繳納裁判費;又前揭有關聲請訴訟救助之裁定,係於102年11月27日經最高法院予以駁回再抗告而確定,並於同年12月12日送達該確定裁定予原告,可認原告已明知起訴之合法要件已有欠缺,復經本院以102年12月31日南院崑民河102年度重訴字第124號函通知原告於收文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446,152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本件訴訟,該函並於103年1月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本件應繳納之訴訟費用,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各1紙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