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他字第13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他字第13號
- 原告
- 黃菀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 法定代理人
- 黃允成
- 原告
- 黃柏元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 原告
- 黃柏偉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 劉素卿
原告與被告陳洪金葉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陸佰叁拾叁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並有明文。再按,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420 條之1第3項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原告受法律扶助並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1年9月24日以 101年度救字第83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裁判費,嗣經本院於102年4月3日以本院102年度移調字第23號調解成立在案,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即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又本件訴訟既已終結,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 10,900元,然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 420條之1第3項之規定,聲請退還裁判費3分之2,是本件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 3,633元(計算式:109001/3=3633),故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第8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