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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他字第29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0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他字第29號

原告
蔡宗恩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兼法定代理人
潘琇琬
被告
國立台南大學附屬啟聰學校
法定代理人
管志明

上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捌仟柒佰零貳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柒拾伍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告經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28日以100年度救字第54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經本院100年度國字第9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國易字第1號判決確定在案,上開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5,餘由原告負擔,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又本件訴訟既已終結,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是原告及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另原告於訴訟中支出之鑑定費8,000元,被告於訴訟中支出之證人旅費500 元,該二筆費用均非本院100 年度救字第54號訴訟救助之範圍,故不在本件裁定範圍內,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計算書┌──────┬───────────────────┐│項 目│ 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47,332元 │├──────┼───────────────────┤│第二審裁判費│ 13,545元 │├──────┼───────────────────┤│合 計│ 60,877元 │├──────┴───────────────────┤│⑴第一審確定部分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為被告1/5,原告4/5。││⑵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5 ││ ,餘由原告負擔。 ││⑶承上⑴、⑵,本件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 5,由原告負擔4/5。 ││⑷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60,877元,由被告負擔12,175││ 元【計算式:608771/5=12175,元以下四捨五入】, ││ 原告負擔48,702元【計算式:608774/5=48702】。 │└──────────────────────────┘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 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他字第29號於民國 102 年 10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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