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27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327號
- 聲請人
- 即原告
- 洪玉芳
- 訴訟代理人
- 賴鴻鳴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黃俊達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妍蓁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鄭淵基律師
- 相對人
- 即參加人
- 翁玉香
- 即參加人
- 張秀治
- 即參加人
- 黃麗華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李育禹律師
曾靖雯律師
高嵐書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被告臺南市政府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聲請駁回相對人之訴訟參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之訴訟參加駁回。
參加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起訴係主張其所有坐落於臺南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12地號土地)及同地段218地號土地,現有部分為被告臺南市政府鋪設柏油作為道路使用,是聲請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業有部分遭被告無權占用(下稱系爭遭占用土地),而依民法第767條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移除系爭遭占用土地上之柏油,並將系爭遭占用土地返還聲請人。相對人即參加人雖稱系爭遭占用土地早已成為臺南市佳里區忠孝路296巷道路之一部,業已係既成巷道,其上存有公用地役關係,原告無由請求被告移除其上之柏油並返還之,且相對人身為上開道路兩側之住戶,長期利用上開道路通行,如被告受敗訴判決而須返還系爭遭占用土地,上開道路即將不存,使相對人無法繼續通行,對相對人之通行權益及生命財產安全顯有影響;又相對人對系爭212地號土地另得主張袋地通行權,故於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有輔助被告之必要,得聲請參加訴訟云云。惟按既成巷道並非物權法上之物權,相鄰居民不得依民事訴訟程序尋求保護,有司法院74年度廳民一字第118號研究意見意旨可資參照,則於公用地役關係存在之情形下,相鄰居民尚無法透過民事訴訟程序尋求保護,舉重以明輕,本件被告已認定系爭遭占用土地為不具公用地役關係之私有土地,相鄰居民更無法透過民事訴訟程序尋求保護;再相對人現經由其他長久作為道路供人使用之私有土地即可對外通行,伊等主張己有土地係屬袋地,得通行系爭212地號土地云云,似有誤導法院之嫌,且各相對人得主張袋地通行權之對象是否均為聲請人、是否得於本件訴訟主張確認通行權而為訴訟參加,均有疑義,相對人應無法律上之權利可資主張與本件訴訟有何利害關係,伊等聲請參加訴訟應不合法,爰聲請駁回相對人之參加等語。
二、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故若僅有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則不得為參加。申言之,所謂第三人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指兩造訴訟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與其他主要爭點,與第三人法律上地位,有前提與結論之關係而言,賦予具備此關係之第三人參加訴訟,第三人即能利用兩造之訴訟程序,陳述有利主張及提出證據,使法院於裁判時,可併就與第三人利害有關之事項作成更周延之判斷。反之,若兩造訴訟之結果,僅足使第三人在情感上、經濟上或其他層面受影響者,該第三人即非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自無使其參加訴訟必要(最高法院23年抗字第1259號及51年臺上字第3038號判例意旨、99年度臺抗字第981號及100年度臺抗字第1008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私有土地若實際已供公眾通行數十年,成為道路,雖可認已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土地所有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惟公用地役關係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公眾,亦不以有供役地與需役地之存在為必要,是其本質乃係公法關係,與私法上地役權之性質不同,土地所有人縱有妨害通行之行為,當事人亦不得本於公用地役關係,於民事訴訟請求確認其通行權存在或請求排除侵害。易言之,既成巷道之通行僅屬公用地役關係之反射利益,本屬公法上之一種事實,其本質乃係一公法關係,與私法上地役權之性質不同。而民事訴訟則係當事人得向法院訴請以判決保護其私法之權利,故當事人不得本於公用地役關係,於民事訴訟請求土地所有人不得有妨害其通行之行為,而僅得請求地方政府以公權力加以排除;同樣,土地所有人不得以主張對土地有公用地役關係者請求地方政府以公權力排除障礙係屬不當,而於民事訴訟請求消極確認其本於公用地役關係之通行,此等爭議應循行政爭訟等公法程序謀求救濟(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653號、89年度臺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私有土地縱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其本質乃一公法關係,公眾之得通行,無非一種反射利益,不能主張有通行之自由權,自不能本於自由權受侵害訴請法院除去侵害,且實務上對於既成巷道為人侵害,亦不許依民事訴訟程序提起恢復巷道之訴(司法院第一廳76年4月8日(76)廳民一字第1996號研究意見意旨參照)。
三、本院查:
㈠本件相對人聲請參加訴訟,無非以系爭遭占用土地早經編為臺南市佳里區忠孝路296巷之道路,供不特定人通行數十年之久,並經改制前之臺南縣政府審核上開道路兩側建物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時,核定上開道路為現有路,是系爭遭占用土地應為既成巷道,其上有公用地役關係,而相對人為上開道路兩側之住戶,原均利用上開道路通行,若因聲請人訴請被告返還系爭遭占用土地勝訴確定,相對人即無法再自上開道路對外通行,門牌亦須整編,甚且影響救護車或消防車出入,嚴重危害居民之身家安全;另相對人所有坐落於上開道路兩側之土地,除與上開道路連接而可對外通行外,與其他道路並無適宜之聯絡,性質上屬袋地,且相對人所有之土地與系爭212地號土地係自同1筆土地分割而來,故相對人亦得依民法第789條規定,對聲請人主張就系爭212地號土地有通行權等情,為相對人與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而得為訴訟參加之論據。
㈡惟系爭遭占用土地縱實際已供公眾通行數十年而成為既成道路,可認已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聲請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然依前引判解意旨,公用地役關係之本質仍屬公法關係,相對人原不能本於公用地役關係於民事訴訟請求確認其通行權存在或請求排除侵害,自難認相對人對系爭遭占用土地得據公用地役關係為任何私權之主張。又即令被告係基於公用地役關係而在系爭遭占用土地上鋪設柏油路面管理維護,使相對人得享受使用被告所鋪設道路之便利,然相對人得通行系爭遭占用土地上之道路,亦僅屬因公用地役關係存在之經濟上的反射利益,本屬公法上之一種事實,並非私法上之權利。則本件縱如相對人所主張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使相對人得通行系爭遭占用土地上之道路,相對人就本件訴訟亦僅有單純事實上或經濟上之利害關係,而非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不合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所定參加訴訟之要件,相對人據此聲明參加本件訴訟,自屬無由。
㈢再縱認相對人得依民法第789條袋地通行權之規定,對聲請人主張通行系爭212地號土地,亦應屬相對人與聲請人間之法律關係,非被告對聲請人有任何通行權利,被告本無從以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權利為抗辯,更不能以此拒絕返還系爭遭占用土地予聲請人。而被告於本件訴訟縱經判決敗訴確定,應返還系爭遭占用土地予聲請人,亦無礙於相對人另行對聲請人主張自己就系爭212地號土地之袋地通行權。從而,無論相對人對聲請人得否主張通行系爭遭占用土地之權利,均不因聲請人與被告間本件訴訟之結果而受影響,且相對人己有之袋地通行權,與被告於本件訴訟得為之抗辯亦無任何前提或結論之關係,係個別獨立之私法爭執,堪認相對人對本件訴訟實不具備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是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苟有其他關於通行權等私權上之糾紛,自應另循訴訟途徑解決,不得據以於本件訴訟為參加。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雖執系爭遭占用土地上有公用地役關係,或伊等得對聲請人主張袋地通行權而為訴訟參加,然此與本件訴訟分別僅有事實上之利害關係,或係應循其他訴訟程序解決之爭議,均難認相對人與本件訴訟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伊等聲明參加本件訴訟,與法自有未合。聲請人認相對人不得於本件訴訟為參加,聲請駁回伊等之訴訟參加,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60條第1項前段、第8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