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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他字第11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他字第11號

原告
夏興國
被告
沈宣昀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陸仟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 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既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再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 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判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事件,原告經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7日以101年度救字第4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796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起訴,原告不服依法提起上訴,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8號裁定駁回原告之上訴確定,第一、二、三審之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又本件訴訟既經判決確定,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100,000元以及刊登啟事部分(原告雖曾以書狀追加聲請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惟此部分之請求,業經法院駁回),應分別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3,000元,共計 4,000元;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該 二、三審裁判費之計算為加徵一審裁判費 5/10即各6,000元,是本件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000元(計算式:4,000元+6,000元+6,000元=16,000元),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 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他字第11號於民國 103 年 05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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