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他字第39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他字第39號
- 原告
- 林慶皇
- 被告
- 興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辛忠道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伍佰參拾柒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拾參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 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 203條並有明文。末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 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判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兩造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經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27日以 102年度南救字第14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經本院 102年度南勞簡字第13號民事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又本件訴訟既已終結,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是本件當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 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計算書:┌──────┬──────┬──────┬─────┐│項 目│訴訟標的價額│ 金 額 │備 註││ │ (新臺幣) │ (新臺幣) │ │├──────┼──────┼──────┼─────┤│裁判費 │ 429,479元 │ 4,630元 │經訴訟救助│├──────┴──────┴──────┴─────┤│一、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新台幣4,537元(計算式:4,6││ 30元×0.98=4,5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新台幣93元(計算式: 4,630││ 元×0.02=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