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南勞簡字第13號
- 原告
- 林慶皇
- 訴訟代理人
- 黃厚誠律師
- 複代理人
- 蔡宜均律師
- 被告
- 興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辛忠道
- 訴訟代理人
- 施承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參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仟參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各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1,7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2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民事準備㈡狀擴張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29,479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自99年8月14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擔任公車駕駛員職務,且自到職之初至102年3月份止,均係駕駛被告公車路線之「土城子線」。被告於102年3月25日(或26日),由被告公司臺南站股長陳秋涼告知原告,自同年4月份起調動至「佳里B線」。原告發現此與同月中旬時被告所稱將調至「麻豆線」不同,且「佳里B線」之被告輪值方式,與目前原告所輪值駕駛「土城子線」有一定次序者不同。被告自102年4月份起將原告調至「佳里B線」駕駛,其所排之輪駛、輪休方式,於原告一天之駕駛工作後,無法獲得充沛休息,翌日又得開始另一天工作,幾乎無法休息,恐生健康危害之虞。而被告將原告由「土城子線」調至「佳里B線」之調動,因排班及輪休方式不同,已屬勞動內容、勞動條件之變動,本應與原告協調為之,原告經向陳秋涼反應,然陳秋涼稱此乃被告既定政策,無從改變,強硬要求原告自102年4月份駕駛該「佳里B線」。依「佳里B線」輪休表,原告於102年4月12日駕駛之路線為B3線,自清晨6點起至晚上21點45分止,翌日13日之路線為B4線,又自清晨6點30分起至晚上20點15分止;果不然,原告駕駛「佳里B線」後,身體無法負荷;於4月12日上完班後,終因身體不適,恐無法專注駕駛行為,於4月13日凌晨5時許去電「佳里站」請假;4月14日,原告仍感身體不適,而當日駕駛路線為B5線,自清晨5點25分起至晚上22點15分止,原告遂再於凌晨4時許去電請假休息。經此事,原告確認「佳里B線」之到班及下班時間,及無秩序之輪休方式,對於原告身體、健康實生危害,且本次調動乃被告片面變更勞動契約,未與原告協調,原告無協商之餘地,而被告不願改善,原告只得於102年4月16日去電向被告表示終止勞動契約。嗣經臺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不成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超時加班工作工資及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
(二)原告自102年4月起改駕駛佳里B線,而佳里B線共有8線,配合被告之「駕駛員輪休表」,102年4月4、5、6日之行駛路線分別為佳里B3、B4、B5線,該3路線上班時間(自頭班車發車時間起至末班車到站時間止)為:①佳里B3線自6時至21時45分,長達15小時45分;②佳里B4線自6時30分至20時15分,長達13小時45分;③佳里B5線自5時25分至22時15分,長達16小時50分。上3路線各再計入開車前後約20分鐘之加油、開箱、車輛整理時間,則原告駕駛佳里B3、B4、B5線之上班時間各長達16小時25分、14小時25分、17小時30分。換言之,原告超時駕車後,縱回到家稍事盥洗後即就寢,睡眠時間常僅5小時餘,旋即要出門上班,非常人得以負荷。被告之排班方式已致原告疲勞駕駛,對原告之健康有危害之虞不言可諭,且置搭乘客運民眾之安全於不顧。原告按表輪駛,身體確實不堪負荷,不得不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辭職以保健康。被告不能以臆測之詞,推稱待命期間(沒有開車之時間),原告「可能」在休息、辦私事、或從事運動、休閒,甚至玩樂云云。實則,含原告在內之所有駕駛員,於待命期間,不僅要保養車況(洗車、清潔內部、測胎壓、檢查油水不等),如車子有狀況,亦須從事簡易修繕,空檔時間已所剩無幾,另須支援載送學生或其他司機請假之班次。況原告所謂之休息時間,除從事前述勞務以外,均需留守於待班室待命,以隨時支援臨時任務,且無交通工具得以外出,是原告無被告所謂恣意玩樂之情形,被告所述,並非事實,原告之上班時間仍應據勞動基準法為認定,方屬合法。
(三)被告上開調動命令致原告身體健康發生危害,駕駛行車亦相當危險,且不符合內政部74年9月5日函示發佈之調動五原則,違反與原告之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是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3、6款之規定,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原告於102年4月16日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後,被告應給付原告下列費用:
1.資遣費新臺幣(下同)51,032元:原告屬適用勞退新制之勞工,資遣費應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之規定計算。原告之月平均工資為38,370元,日平均工資為1,279元(計算式均詳後述兩造不爭執事項),得請領之資遣費數額51,032元,計算式詳如起訴狀附表1所示。
2.不休假薪資12,790元:原告102年度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休有10天,對於未休之特別休假,依勞動基準法第39條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 條第3款之規定,被告應發給不休假工資12,790元(10×1,279=12,790)。
3.超時加班工作工資358,307元:
⑴原告平日每小時工資為154元(計算式詳後述兩造不爭執事項),兩造約定每日正常工時為7小時,逾7小時者,均屬延長工作時間之範圍。是依原告任職被告之99年9月1日起至102年4月12日期間(原告於99年8月14日雖已到職,惟99年8月份原告甫到職為新進人員,服務未滿整個月,故不列入計算),分別按原告之駕駛路線行駛時間及各月「駕駛員輪休表」,扣除當月休假日,計算原告當月超時工作之日數及加班時數(99 年9月至99年12月部分,不於本件請求),臚列如民事準備㈡狀附表2(下稱準備㈡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2)。
⑵原告自99年9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為預備人員,依原證
2所示,每日行駛路線均不同,計有「善化線」(3路線)
、「佳里線」(8路線)、「麻豆線」(9 路線),部分
路線輪駛表尚須區分平常日與例假日。
⑶依兩造勞動契約之約定,每日工作逾7小時者,即屬加班
。而被告給付原告之薪資單,其上雖列有超時津貼及超時
加班等項目,然依原告之準備㈡狀附表2所示,原告每日
至少超時工作5小時計算,被告該超時津貼及超時加班所
列金額遠遠低於原告實際加班應支付之金額。概算被告每
月支付之超時津貼及超時加班約有4,000元或5,000元不等
,則僅相當於給付原告每日超時工作時數約僅1至2小時,
遠低於原告實際加班時數,被告就其短少之加班費,應予
補足。而原告再延長工作時間縱以每日2小時計,至少有
1,396小時(698×2=1,396),被告未予給付。被告雖已
給付2小時之超時工資,惟原告不知被告計算超時津貼(
超時加班)之基礎為何?原告請求被告尚應給付每日再延
長工作時間2小時之超時工資,爰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2
款規定,以平日每小時工資額154元加給3分之2的標準計
算超時工作工資。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超時工作工資為(
154 ×(1+2/3)×2×698=)358,307元(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
4.預扣工資:7,350元:
被告以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大客車(下稱系爭大
客車),於101年12月14日在安平工業區被撞壞車體,因
將責任歸屬原告,而預扣原告該車修理費7,350元,經原
告申訴,被告仍決議不予通過,逕由原告薪資中預扣,爰
依勞動基準法第26條及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
5.總計: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不休假工資、超時工作工
資及返還預扣工資(51,032+12,790+358,307+7,350=
)429,479元。
(四)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429,479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
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原告所稱之佳里B線B3、B4、B5線連續行駛,對其身體造
成無法負荷。惟佳里B線8條路線係每日1線輪流駕駛,B3
、B4、B5線會連續行駛之機率本已不高,中間如有輪休,
又會中斷連續行駛,觀之102年4月佳里B線輪休表,原告
該月僅2次B3、B4、B5線連續行駛,其他8名駕駛員,有3
次連續行駛者,如李星澤、王建今,而如此之輪駛班表,
並未見其他駕駛,尤其係1個月3次連續行駛之李星澤、王
建今,反應身體無法負荷。顯然原告所謂B3、B4、B5線連
續行駛,會對伊造成身體無法負荷,實為卸責之詞。佳里
B線B3、B4、B5線班車,固係早上較早發車,晚上較晚收
車,然其中間B3、B4線,均有間隔5小時沒有開車之時間
,B5線中間亦有間隔1及3小時沒有開車之時間,均非連續
行駛不間斷,對駕駛員之身體根本不會造成無法負荷。
(二)原告因無故曠職業經被告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無權請
求給付資遣費:
1.原告稱102年4月14日有來電請假,同月16日並來電向被告
公司表示終止勞動契約,又稱曾向被告公司負責調配車輛
之股長陳秋涼表示終止勞動契約,惟均與事實不符。事實
上係,102年4月13日早上,原告由其配偶來電,稱原告生
病無法上班開車,被告公司為此臨時緊急調派下班車司機
代駛。而翌日4月14日原告仍無預警未來上班,被告公司
又急電詢問原告,原告之配偶又稱原告住院無法來開車,
因當日第一班車時間較早,導致找不到人來接替原告應行
駛之班次,造成該日第一班次班車脫班,不僅損及公司形
象,亦影響當日搭車民眾之權益。被告公司佳里站副站長
乃親自電詢原告並告知,如確因身體因素無法上班,應循
公司規定備妥診斷證明請假,即使突發事故須臨時請假,
亦應於事後補正請假程序,否則將造成被告公司調度困難
,亦會構成曠職,原告乃答應4月16日會來上班,惟原告
仍未來上班,也未來被告公司補正請假程序。故原告除4
月13日早上,曾由其配偶來電,告知被告公司生病之情外
,並未為請假及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亦未辦理任何
補正請假手續。因原告持續無故未到被告公司上班,亦未
辦理任何請假手續,佳里站副站長乃簽報被告公司原告曠
職,被告公司等待原告消息無著,乃於102年4月24日以原
告無故曠職3日為由,依工作規則第53條第3項、勞動基準
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2.原告主張被告調動其行駛路線,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
,且生危害於其健康,而有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事
由,亦難成立。蓋公共汽車客運業從事者係大眾運輸,以
大眾「行」的權利為優先考量,各行駛之路線、停靠站、
發車收車時間、班次與班次之間隔時間,須配合各地民眾
不同時段之搭車需求,更須配合政府政策提供特殊地區民
眾之搭車需求,最後須經主管機關審核准否路權。故駕駛
員行駛之路線、班表,必須統一由被告公司配合政府政策
、各地民眾搭車需求,而適時作調整,不可能定為勞動契
約之內容,任由駕駛員決定之。
3.原告受雇為大眾運輸工具駕駛員,而被告係臺南地區之客
運業,在臺南地區之各路線,均屬原告工作內容之範圍內
,依兩造訂立之勞動契約第2條約定,原告工作地點由被
告派定,被告營業地區範圍內所為之工作地點變動,原告
不得異議。且勞動契約未曾約定原告僅限駕駛「土城子線
」,況依前述客運業之特性,更不可能約定駕駛員僅限行
駛特定一路線之勞動條件,故調動原告行駛之路線,自未
變更其勞動條件。況每一路線之駕駛員均有一樣之基本薪
資,開車超過基本之駕駛時間7小時,公司再依法計給加
班費,不同之里程,亦依同一公式再加計給不同之里程津
貼,故不同之駕駛路線,實際上之勞動條件均係一致,應
難謂調動不同之路線,原告之勞動條件即因而發生不利之
變更。
4.本次調動原告行駛路線之原因,係因配合臺南市政府公車
捷運化之政策,大幅增加佳里B線之行駛班次,故須增調
司機來駕駛此路線班車,被告公司雖另有增聘司機,然並
非住佳里附近,乃調動住離佳里較近之原告來行駛此一路
線,此乃營運上必要且合理之措施。何況原告原本早上係
要由善化到土城開車,現在改到更近的佳里開車,距離更
近,其工作條件應係更有利才對。
5.綜上,原告以被告將其駕駛路線由「土城子線」調動至「
佳里B線」,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
益之虞,實難有理。原告縱有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亦不生效力。反之,原告102年4月13日起即未上班,亦
未補請假,被告公司於102年4月24日以原告無故曠職3日
為由,依工作規則第53條第3項、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
第4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自無須給付原告資
遣費。
(三)原告無權請求102年度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本件原告係
因曠職遭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勞動契約之終止係可歸責於
原告,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9)台勞動二字第21776號
函釋反面解釋,被告應無庸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
資。
(四)被告並未有短付加班費之情形:
1.被告公司包括原告在內之每位駕駛員,於任職之初簽立勞
動契約時,被告公司即告知薪資係依「不定期契約工新進
人員須知」所列之薪資結構計薪,其中超時津貼,即規範
實際駕駛班車服勤超過7小時以上者,計算超時津貼之公
式。駕駛員每月2次之薪資條(每月10日、25日各發薪一
次),均與此一須知之薪資結構相符。被告公司亦均有將
須知發給原告,原告應難推諉不知。
2.原告稱其一天工作逾12小時者有807天,並據此計算加班
費,其所謂一天工作逾12小時,原告之意係依原證6土城
線輪駛表、原證7幹線公車(佳里B)輪駛表,班車首班發
車時間至末班收車時間逾12小時者,即謂其當日工作逾12
小時。惟所謂工作時間係指勞工處於雇主指揮命令下之時
間,或勞工在雇主明示或默示下從事業務之時間而言。被
告為公共汽車客運業,所營公車之行駛路線及其班次,均
須事先經主管機關審核,非被告公司可片面決定,核准後
即須照班表行駛。故公車班車司機,其每日駕駛公車行駛
之路線及班次,均係照既定班表為之,駕駛完一班次,只
須於下一班次發車時間屆至,能準時發車即可,在班次與
班次之間的時間,被告不會、也無法給予指示命令去從事
其他工作(否則司機即無法按班表準時開下一班車),該
段時間亦均屬司機私人自由運用之時間,被告公司全未干
涉。故公車司機之工作時間,僅其實際駕駛之時間,不包
括班次與班次間之空檔時間,原告將班次與班次間之私人
時間,亦列為上班時間,並據以計算加班費,應難認有理
。公車班次之排定所以有些路線首班車到未班車,須間隔
長達十數小時,完全係為配合各地民眾搭乘之需求,縱人
數不多、地區偏遠,如有需求,仍不得不排入行駛之路線
。故考量公共汽車客運業之特性,實不能依原告所主張,
以其第一班車發車到最未一班車收車之時間,均認係其工
作時間。綜上,原告主張之加班時間並無理由,而原告之
實際加班時間,被告均已依法計給加班費,並無短付加班
費之情形。
(五)預扣工資部分:
1.被告公司每一駕駛員駕駛之大客車均固定不變,並由駕駛
員負保管之責,故原告駕駛之系爭大客車,為原告之專屬
責任車輛,並由原告負保管維持其完好無損之責,其他人
不會接觸到該大客車,車輛如發生損壞,依被告公司規定
,肇事責任如歸駕駛人,駕駛員即應賠償公司之損害。反
之,則由公司自行吸收損害。被告公司本次決議由原告賠
償車損之依據,為原告當時簽立之肇事報告書,及被告公
司製作之約談筆錄。因原告始終無法說明係何時遭何人擦
撞,肇事車輛既係原告之責任車輛,只能認定責任歸原告
,否則任一駕駛員肇事,均推卸不知係如何造成的,被告
公司將無法督促駕駛員謹慎行車,故各相關主管於肇事報
告書上簽呈時,簽具「駕駛員於筆錄中尚無法舉證由何人
何車撞損、車損由保養廠估價並說明」意見,保養廠另出
具此次系爭大客車損壞之估價車損意見,前擋風玻璃及前
照地鏡修復費用共7,350元,經總經理批示後,即逕依證
11公佈之辦法,發佈責任屬原告,應賠償車損修理費7,
350元。
2.又原告有保管系爭大客車之法律上義務,竟違反此一義務
,致大客車發生車體毀損,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
民法第184條第2項,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退步
而言,倘若本院認不得於勞工薪資中扣抵此筆賠償款,則
被告主張以對原告之7,350元損害賠償債權,主張抵銷原
告此部分之請求。綜上所述,原告本件之請求均無理由。
(六)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自99年8月2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擔任公車駕駛職務,
並簽立「興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勞動契約書」(下稱
系爭勞動契約書)及「不定期契約工新進人員須知」。
(二)原告自99年8月14日到職日起至99年12月底,為被告預備
人員,100年1月起102年3月份止,係駕駛被告公車路線之
「土城子線」;自102年4月1日起至102年4月12日止,則
經被告調動行駛路線,改駕駛「佳里B線」。
(三)原告於102年4月13日凌晨5時許由其配偶致電被告公司「
佳里站」請假,惟原告自同年4月14日(4月15日為原告輪
休之日)起即未到被告公司上班,經被告公司於102年4月
24日公告原告自4月16日起無故曠職3日,而不經預告終止
勞動契約。
(四)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超時加班工作工資及特休
未休工資之勞資爭議,經臺南市政府調解不成立。
(五)原告離職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38,370元,平日每小時工資
為154元:
1.原告離職前6個月平均月工資為38,370元,計算式:原告
離職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計算
其平均工資數額(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即〔38,441(
102年3月)+37,198(102年2月)+41,818(102年1月)
+39,457(101年12月)+36, 989(101年11月)+38,96
2(101年10月)〕元÷(31+28+31+31+30+31)日=
1,279元(日平均工資),月平均工資為1,279×30 =
38,370元。
2.原告離職前6個月平日每小時工資為154元:
原告延長工資之計算,扣除薪資單上假勤津貼、超時津貼
及超時加班等項目,再予計算,是以原告離職前之6個月
薪資計算,計算式如下:{〔(38,441-550-4, 762-
276)(102年3月)+(37,198-1,650-3,292-1,359)
(102年2月)+(41,818-1,100-2,411-3,210 )(
102年1月)+(39,457-550-738-5,042)(101年12月
)+(36,989-551-4,510)(101年11月)+(38,962
-1,100-686-4,714)(101年10月)元〕÷(31 +28
+31+31+30+31)日}÷7小時=154元(平日每小時工
資)。
(六)原告於102年度之特別休假為10日;原告於離職前,尚有
102年度特別休假10日未休。
(七)原告任職期間駕駛之系爭大客車,於101年12月14日在安
工區遭撞壞車體,修車費用為7,350元,被告於原告之102
年1月10日及102年2月10日薪資中抵扣該修車費用。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以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3款、第6款之
規定,不經預告而於102年4月16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有
無理由?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超時加班工作工資及特休未休
之工資合計422,129元(51,032+12,790+358,307=42
2,129),是否有理由?
(三)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26條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所扣系爭大客車修理費7,350元,有無理由?
(四)承上,如本院認不得於勞工薪資中扣抵系爭大客車修理費
7,350元,則被告主張以對原告之7,350元損害賠償債權,
抵銷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是否可採?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一、
雇主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使勞工誤信而
有受損害之虞者。二、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對於
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三、契約所訂之
工作,對於勞工健康有危害之虞,經通知雇主改善而無效
果者。四、雇主、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勞工患有惡性傳染病
,有傳染之虞者。五、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
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六、雇主違
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
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勞動契約,依
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6款規定,係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
依近代勞動關係之理念,均認為勞資雙方權利義務關係之
成立,必須基於勞動契約之合意。又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
則第7條第1款規定:「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
,應於勞動契約內訂定之」可知,工作場所及工作內容,
為勞動契約之要素,必須由勞資雙方合意特定。如嗣後資
方如因業務需要而變動勞方之工作場所及工作有關事項時
,除勞動契約已有約定,應從其約定外,資方應依誠信原
則為之,否則,應得勞方之同意始得為之(最高法院77
年度台上字第1868號判決參照)。又勞動契約乃民法僱傭
契約之社會化,依勞動契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仍有民
法第148條規定之適用,亦即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並不
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為保障勞工
權益,避免雇主利用調職手段來懲戒或報復勞工,亦有必
要就雇主調職命令權加以限制,因此,內政部以74年9月5
日(74)台內勞字第328433號函釋:「如雇主確有調職勞
工工作必要,應依下列原則辦理:⑴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
需;⑵不得違反勞動契約;⑶對勞工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
未作不利變更;⑷調動後工作與原有工作性質為其體能及
技術所可勝任;⑸調動地點過遠,雇主應予必要之協助(
此即所謂調動五原則)」。依上述,雇主調動勞工職務,
應斟酌兼顧勞工之利益,判斷雇主之調職命令是否合法,
該調職命令在業務上有無必要性或合理性、並注意雇主之
調職有無其他不當之動機或目的、及勞工因調職所可能蒙
受之生活上不利益程度,應就社會一般通念檢視,該調職
命令將使勞工承受難忍及不合理之不利益,而為綜合之考
量。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原駕駛被告公車路線之「土城
子線」,惟自102年4月1日起至102年4月12日止,經被告
調動行駛路線,改駕駛「佳里B線」,被告之職務調動命
令違反「調動五原則」,且對於勞工健康有危害之虞,故
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3款、第6款之規定,不經預
告而於102年4月16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等情,此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原告自99年8月2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擔任公車駕駛員職務
,自99年8月14日到職日起至99年12月底,為被告預備人
員,100年1月起102年3月份止,係駕駛被告公車路線之「
土城子線」;自102年4月1日起至102年4月12日止,則經
被告調動行駛路線,改駕駛「佳里B線」等事實,為兩造
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2.又查系爭勞動契約雖約定:「乙方之經常工作地點依其工
作性質由甲方派定之,甲方營業地區範圍內所為之工作地
點變動,乙方不得異議。」,是被告依上揭約定,原得變
動原告之工作地點,惟揆諸上揭說明,仍有以「調動五原
則」審酌被告之調職命令有無必要性及合理性。茲審酌如
下:
⑴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需:被告為公共汽車客運業者,其提
供大眾運輸,應以民眾需求為優先考量,且需配合政府政
策提供特殊地區民眾之搭車需求,是以,各公車行駛之路
線、停靠站、發車收車時間、班次與班次之間隔時間有經
常性適時調整之必要,而各駕駛員之行駛路線自亦隨之調
整,自無可能有駕駛員得經常駕駛同一路線,是被告對原
告所為上開職務調動應係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需,甚為明
確。
⑵不得違反勞動契約:查系爭勞動契約既有上述約定,而原
告向被告應徵之工作為班車駕駛員,被告經營上有經常性
適時調整公車路線及駕駛員之必要,造成原告工作地點變
動,此為原告於訂立勞動契約時所明知,其仍願簽約同意
擔任此工作,自應遵守該勞動契約之約定,尚難認被告上
開職務調動行為違反系爭勞動契約。
⑶對勞工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變更:依據原告所提
被告公司實施之「土城子線」、「佳里B線」輪駛表(見
補字卷第44、45頁)可知:
①如駕駛員駕駛「土城子線」1號路線,其第1班車至末班車
發車時間依序為:6:00、9:25、10:45、13:00、14:
45、17:25、18:30;2號路線其第1班車至末班車發車時
間依序為:06:10、06:15、07:50、08:50、11:00
、13:00、17:50;3號路線其第1班車至末班車發車時間
依序為:06:40、07:40、08:20、10:05、12:25、13
:30、15:40、16:50、18:25。
②如駕駛員駕駛「佳里B線」B1路線,其第1班車至末班車發
車時間依序為:06:00、07:30、09:00、10:30、12:
00、13:30;B2路線第1班車至末班車發車時間依序為:
06:15、07:45、09:15、10:45、12:15、13:45;B3
路線第1班車至末班車發車時間依序為:06:00、06:35
、07:15、08:45、15:00、17:00、18:30、20:30
;B4路線第1班車至末班車發車時間依序為:06:30、08
:00、09:30、11:00、17:30、19:00;B5路線第1班
車至末班車發車時間依序為:05:25、06:15、10:00
、12:45、15:15、17:15、19:00、21:00;B6路線第
1班車至末班車發車時間依序為:12:30、14:00、15 :
30、17:30、19:30、21:15;B7路線第1班車至末班車
發車時間依序為:06:45、08:15、09:45、11:30、1
7:20、18:10、20:30、22:00;B8第1班車至末班車發
車時間依序為:13:00、14:30、16:00、17:45、20:
00、21:30。
③另依據原告提出之100年1月至102年4月駕駛員輪休表(見
補字卷第26、36頁),原告自100年1月起至102年3月駕駛
「土城子線」,每日輪駛上述3路線;又原告自102年4月
起開始駕駛「佳里B線」,輪駛「佳里B線」8個路線。
④綜上,「土城子線」共有3個路線,「佳里B線」則有8個
路線,比較二者,從第1班車發車時間而言,「土城子線
」與「佳里B線」均約在上午6時左右,並無差別。從末班
車發車時間而言,「土城子線」約在晚上6時30分左右,
「佳里B線」各路線稍有差異,除B1、B2路線外,其餘6路
線之末班車約在晚間8時許至10時許,較「土城子線」之
末班車發車時間晚。從每班次之駕駛時間而言,「土城子
線」3個路線,從發車到終點站,約須費時1小時至1小時
20鐘不等(詳補字卷第44頁);而「佳里B線」8個路線則
約需時1小時15分鐘(詳補字卷第45頁)。從駕駛班次而
言,「土城子線」之班次較為密集,各班次之間距時間(
即兩造所稱每班次間不開車的時間,下稱間距時間)較短
,駕駛員甚至沒有休息時間,即出發下一班次;而「佳里
B線」之班次則較不密集,各班次之間距時間較長,駕駛
員有較長之休息時間,最長有間隔5小時者。從每日駕駛
趟次而言,「土城子線」3個路線每日應駕駛之趟次約為7
趟;「佳里B線」8個路線則為6至8趟不等。
⑤上述情形再與原告之輪駛表相對照:原告駕駛「土城子線
」時,每日最早班次為早上6時,最晚班次約18時30分,
每日約需駕駛7趟車,每次約需1小時至1小時20分鐘不等
,而各班次以無間距時間居多,原告在每班次間通常較無
時間休息,偶有10分鐘到1小時之間距時間。原告駕駛「
佳里B線」時,則依輪駛路線而定,詳如附表所示。綜上
可知,「土城子線」與「佳里B線」最大差異在於每班次
之出發時間,前者較後者為密集,且前者班次集中在晚間
6時30分前,而「佳里B線」之B3、B4、B5、B6、B7、B8
之最末班車發車時間均比「土城子線」晚,惟因各班次之
間距時間較長,駕駛通常在下午時段有較長之時間可休息
,例如:B3路線從上午10時到15時、B4路線從12時15分到
17時30分、B5路線從16時30分到17時15分、B7路線從12
時45分到17時20分,而B8路線則是13時0分開第1班車。整
體而言,被告所提供駕駛「土城子線」及「佳里B線」之
勞動條件並未有顯著差異,雖「佳里B線」有部分路線末
班車出發時間較晚,惟該路線之下午時段通常為間距時間
,駕駛員有較長之休息時間,業如前述,而B8路線因第1
班車是下午1時,駕駛員在上午時段亦可充分休息、運用
,且排班上並未使駕駛員每日均駕駛上述末班車發車時間
較晚之路線;反觀「土城子線」之發車時間因為較密集,
每班次間駕駛員幾乎無時間休息,駕駛員提供勞力之密集
度較高,對於體力負擔顯然較重。此外,依據原告所提10
1年12月至102年4月薪資條(見補字卷第38頁至43頁)之
內容顯示,原告經調動駕駛路線後,其薪資條件並未有不
利變更,而原告亦未就此為主張。是以,足認被告對原告
之職務調動,並未使原告之薪資或其他勞動條件有不利之
變更。
⑦至原告雖主張:原告之102年4月4日、5日、6日之行駛路
線分別為佳里B3、B4、B5路線,該3路線上班時間(自頭
班車發車時間起至末班車到站時間止)為:①B3路線自6
時至21時45分,長達15小時45分;②B4路線自6時30分至
20時15分,長達13小時45分;③B5路線自5時25分至22時
15分,長達16小時50分。上述3路線各再計入開車前後約
20分鐘之加油、開箱、車輛整理時間,則原告駕駛B3、B4
、B5路線之上班時間各長達16小時25分、14小時25分、17
小時30分,下班後回家稍事盥洗後即就寢,睡眠時間常僅
5小時餘,旋即要出門上班,非常人得以負荷,已屬疲勞
駕駛,危害原告健康云云。惟查:B3路線從上午10時到15
時、B4路線從12時15分到17時30分、B5路線從16時30分到
17時15分為各班次之間距時間,駕駛員並未駕駛車輛,且
可在該時段休息。原告上開主張顯未扣除該時段,自難謂
有疲勞駕駛之情事。況依照102年4月駕駛員輪駛表顯示,
「佳里B線」之駕駛員連續3天駕駛B3、B4、B5路線,一個
月中僅約1至2次,並非經常如此排班,且原告駕駛B3、B4
、B5路線後,第4天係排B6路線(第1班車為中午12時30分
)或休假,足徵被告在排班時已考量駕駛員之體力負荷,
而搭配中午發車之B6路線或給予休假,俾使駕駛員充分休
息時間,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要屬無據,並無可採。
⑷調動後工作與原有工作性質為其體能及技術所可勝任:原
告調動前後之工作均為班車駕駛員,工作性質並無不同,
且調動前後之駕駛路線並無明顯地理上差異,所需技術及
體能客觀上亦無不同;又原告駕駛「佳里B線」之勞動條
件並未較其駕駛「土城子線」更為不利,業如前述,故以
原告原本駕駛「土城子線」之技術及體能即應可勝任駕駛
「佳里B線」之工作。
⑸調動地點過遠,雇主應予必要之協助:「佳里B線」及「
土城子線」均為臺南市之公車路線,顯無地點過遠之問題
。
⑹綜上,被告對原告所為職務調動命令顯未違反「調動五原
則」及勞動契約,則原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
第6款規定,不經預告而終止勞動契約,顯屬無據。
3.原告復主張被告之職務調動命令危害原告之健康,故依
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經預告而終止勞動
契約云云。惟查原告主張其駕駛「佳里B線」,因開車時
間過長,非常人得以負荷,已屬疲勞駕駛,危害原告健康
乙情,業為本院所不採,已如前述。又原告縱因上開職務
調動而認有危害健康之虞,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3
款規定,原告亦應通知雇主改善而無效,始可不經預告終
止勞動契約。然查被告公司佳里站副站長即證人黃素芬到
庭證稱:原告正式跑藍幹線公車時,並未向伊反應身體無
法負荷,有時候原告跑完車回來,伊問原告跑得還習慣嗎
,原告說可以,那應該就沒有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87
頁背面),足徵原告並未通知雇主改善,顯與上開規定不
符。則原告縱在102年4月16日確有向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
之意思表示,其此部分意思表示亦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
4.綜上,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3款、
第6款之規定,不經預告而於102年4月16日終止系爭勞動
契約等情,尚無可採。
(二)按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或1個月內曠工達6日,
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又按依第12條或第15條規定終
止勞動契約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
資遣費,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第18條第1款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
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⑴一
年以上三年未滿者七日。⑵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十日。⑶
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十四日。⑷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
日,加至三十日為止。」勞動基準法第38條亦定有明文。
惟按勞工應休之特別休假日於年度終結時,如有未休完日
數,如係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雇主應發給未休完日數之
工資。至於特別休假未休完之日數,如係勞工個人之原因
而自行未休時,則雇主可不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行政院
勞工委員會79年9月15日台(79)勞動二字第21827號函釋
參照);對此有權機關就法律疑義所為之解釋函令,固非
屬一般之行政命令,然經本院審究其內容,並無違反法律
或法規命令之處,本院自得加以審酌適用。本件原告起訴
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被告則執前
詞拒絕給付,經查:
1.原告雖主張其於102年4月16日以電話告知被告公司之調配
股長陳秋涼、佳里副站長黃素芬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乙情,
惟為被告所否認,且證人陳秋涼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
被告公司擔任調配股長,102年4月16日早上伊開業務會議
,原告打電話到調配課,不是找伊,不知是那一位調度人
員接電話,調度人員打到會議室,告知伊原告4月16日下
午不開車,剛好佳里站副站長黃素芬在那裡,伊告訴副站
長說原告下午的車班要趕快派,就交給黃素芬做後續處理
,不知道後來怎樣;伊不記得原告有無打電話詢問伊如何
辦理離職手續,沒有跟原告說過不用辦離職手續;伊不記
得從102年4月16日當天到之後有無和原告通過電話等語(
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及證人黃素芬證稱:伊是佳里站
副站長,102年4月13日上午6時10分,原告的太太打電話
來佳里站,站務員接的,說原告不舒服,原告當天是早上
6點半的車班,4月14日早上,原告沒有來,站務員打電話
到他家,原告太太說原告住院;公司規定請病假可以在上
班回去第一天補請假單及醫生證明,4月15日是原告的休
假日,但原告在4月16日也沒有來上班,當時伊在開會,
陳秋涼告訴伊要趕快處理車班;102年4月16日伊沒有接到
原告電話說不做了,當時伊在開會,開完會打電話給原告
,問原告怎麼了,叫原告17日早上來找伊,但原告沒有來
,18日也沒來,伊就寫簽呈給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
背面),顯與原告主張上情不符,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
遽採。
2.原告雖又提出其行動電話通聯記錄(見本院卷第108頁)
為證,主張證人陳秋涼、黃素芬上開證詞不實云云。惟依
據上開通聯記錄,原告雖分別於102年4月13日、4月15日
撥電話至佳里站、臺南站,然並無法證明其在電話中之陳
述內容。至其雖於102年4月23日撥打電話至證人陳秋涼使
用之行動電話,而證人陳秋涼固證稱不記得在102年4月16
日以後有無與原告通過電話,惟僅屬證人對於事實有不復
記憶之情形,尚不足證明證人陳秋涼有虛偽作證之情事,
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3.又查原告於102年4月13日凌晨5時許由其配偶致電被告公
司「佳里站」請假,惟原告自同年4月14日(4月15日為原
告輪休之日)起即未到被告公司上班,被告於102年4月24
日公告原告自4月16日起無故曠職3日,而不經預告終止勞
動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而原告所
主張其在102年4月16日向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乙
情,既為本院所不採,業如前述。另依系爭勞動契約補充
條款「不定期契約工新進人員須知」規定:「事假、病假
(附醫院證明)、特別假應於7天前(最慢3天前)填寫請
假單,向單位主管提出申請,得到主管批准後,手續才算
完成;若有緊急狀況時(當天有事或生病)應先打電話向
單位主管報備並經主管同意准假後才算完成;於翌日上班
時需附掛號證明或診斷證明」,此有該須知1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6頁)。則原告自102年4月13日以後(不包
括102年4月15日輪休日)即未到被告公司上班,如係因為
生病,亦應依照上開規定辦理請假手續,惟依證人黃素芬
所言,原告並未辦理任何請假手續,自屬無故曠職3日,
被告於102年4月24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終止
系爭勞動契約,洵屬有據。是以,被告主張系爭勞動契約
已於102年4月24日終止乙情自為可採。
4.綜上,系爭勞動契約既因原告無故曠職3日,為被告不經
預告而終止,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8條第1款規定,原告尚
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而原告之特別休假係因可歸責
於己之無故曠職3日事由致終止勞動契約,而未休畢,揆
諸上揭說明,自亦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51,032元及特別休假未休之
工資12,790元,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
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
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
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
上。三、依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
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勞動基準法第24條定有
明文。又按所謂待命時間,係指勞工受雇主指揮監督下,
處於特定之隨時提供勞務狀態。本件原告主張:依系爭勞
動契約之約定,原告每日工作逾7小時者,即屬加班,原
告每日至少超時工作5小時計算,被告僅給付2小時之超時
津貼,故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超時工作工資358,307元云云。被告則辯稱:原告工
資係依「不定期契約工新進人員須知」所列之薪資結構計
薪,其中超時津貼,即規範「實際」駕駛班車服勤超過7
小時以上者,計算超時津貼之公式,原告主張每班車從首
班發車時間至末班收車時間逾12小時者,即謂其當日工作
逾12小時,惟原告每日駕駛公車行駛之路線及班次係依照
既定班表為之,駕駛完一班次,只須於下一班次發車時間
屆至,能準時發車即可,在班次與班次之間的時間為原告
之自由時間,故其工作時間僅其實際駕駛之時間等語。是
兩造此部分之爭執為,原告每天依輪駛表駕駛公車之各班
次間距時間是否為待命時間,而應認為是工作時間之一部
分?經查:
1.原告為被告公司之公車駕駛員,每日依照上述輪駛表行駛
駕駛路線及班次,此為兩造不爭之事實,而依上述輪駛表
所示,原告駕駛每一班次須依時間出發及抵達終點,每駕
駛完一班次,到下一班次間,大多留有間距時間,較少情
形是直接駕駛下一班次。原告雖主張:包括原告在內之所
有駕駛員,於該段時間,不僅要保養車況(洗車、清潔內
部、測胎壓、檢查油水不等),如車子有狀況,要從事簡
易修繕,空檔時間已所剩無幾,另亦要支援載送學生或其
他司機請假之班次云云。惟原告所稱保養車況乙節,乃基
於公車司機維護保養所駕駛車輛之義務,其自可選擇在各
班次之間距時間維護,惟此難謂係在被告指揮監督下所為
。至原告另稱須支援其他司機云云,既為被告所否認,原
告即應舉證以實其說,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自無可採。
此外,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在各班次之間距時間均受被告
指揮監督從事工作,足認被告主張各班次之間距時間為駕
駛員自由運用之時間乙情為可採。從而,原告依照上述輪
駛表行駛駕駛路線及班次,而各班次間距時間,原告既可
自由運用,並未在被告之指揮監督下處於隨時提供勞務之
狀態,自難謂該段時間為待命時間,即非可認為係工作時
間之一部分,原告將此部分時間亦算入工作時間,並請求
被告給付加班費即屬無據,要無可採。
2.又查依照「不定期契約工新進人員須知」之規定,原告延
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即被告所稱超時津貼)計算方式為:
以每日實際駕駛時數逾7小時部分計算,每小時之薪資係
以(日薪550元+當日里程津貼)/7計算,2小時以內加
計1.33,2小時以上加計1.66。又被告分別以勞動基準第
24條所定工資計算方式,及「不定期契約工新進人員須知
」超時津貼之計算方式,計算原告任職期間延長工作時間
之工資,詳如其103年3月26日答辯㈤狀之附表所示,而依
該附表計算結果,以「不定期契約工新進人員須知」所定
超時津貼方式計算,對原告較為有利,此為原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30頁背面)。則系爭勞動契約所定超時津
貼計算方式既然較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更有利,自非法所不
許,而原告並未主張依此方式計算之超時津貼,被告有短
少給付之情形,即應認被告已核實給付。從而,原告主張
被告應給付超時工作工資358,307元,自屬無據,亦應駁
回。
3.原告復主張:原告之工資係被告以定型化約款與其約定之
,原告為弱勢勞工並無議約能力,上開約款之效力仍應依
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判斷之。又被告提出之超時工資計算
,係以里程為標準。換言之,原告於待命期間(無里程)
所提供之勞務即無對價,惟原告於待命期間並非無所事事
,因此,原告有上班之時間(正常工時加上超時工時)既
有提供勞務,理應獲得薪資報酬云云。按「依照當事人一
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
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
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
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
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
法第247條之1固有明定。惟查原告每日依輪駛表駕駛公車
,每班次間之休息時間並非待命時間,而係原告可自由運
用之時間乙情,業經認定如前。又被告公司之公車路線及
班次既係考量民眾需求及城鄉差距所為之結果,自無可能
要求被告將每班公車之班次均為集中且相同之安排,是如
有某路線公車之各班次間有長達數小時之間距,亦屬均衡
考量各方需求下所為安排,自屬合理。而原告為公車駕駛
員,其工作內容本質上即應配合公車路線駕駛公車,此為
其應徵此工作時所明知,是其在依輪駛表駕駛公車,各班
次間之休息時間既未提供勞務,即非可要求對價,故兩造
在系爭勞動契約中並未就此部分計入工作時間,並無顯失
公平之情事,原告此部分主張顯屬無據,亦無可採。
(四)按雇主不得預扣工資作為違約金或損害賠償費用,勞動基
準法第26條定有明文,而該規定所謂之預扣,固指損害尚
未發生(即日後是否發生不確定者而言),資方不得預先
扣留一定數額之工資,作為日後發生不測之損害求償之保
障者。惟如雇主於應按期給付勞工工資時,對勞工已有損
害賠償債權者,係屬同種類債權,並屆清償期,得行使其
債權,請求勞工為給付,本非勞動基準法所禁止,其依抵
銷之方式,就應給付勞工工資之債務為抵銷,亦非法所不
許,自非勞動基準法第26條規範禁止之列(臺灣高等法院
93年度勞上易字第113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而言,如
雇主對於勞工之損害賠償債權為勞工所不爭執,始得由雇
主自勞工工資中行使抵銷權,惟如該債權為勞工所否認,
雇主自應以訴訟方式向勞工求償,尚不得擅自扣留勞工之
工資。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
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1.原告任職期間駕駛之系爭大客車,於101年12月14日在安
平工業區遭撞壞車體,修車費用為7,350元,被告於原告
之102年1月10日及102年2月10日薪資中抵扣該修車費用等
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原告否認其應
對上述車損事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認為應由原告負
擔賠償責任,無非係以原告不能說明何時遭何人擦撞云云
,此外別無其他證據佐證,自難認原告應對上開車損事件
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考諸原告陳稱:伊當時係將車輛停在
安平工業區之停車場內,等待下一車次發車等語(見本院
卷第56頁背面)。原告之行為客觀上並未有任何違規情形
,則系爭大客車何以發生損壞,被告原可報警調查究責,
自不得逕以原告無法說明事發原委,即強行加諸損害賠償
責任於原告,而從原告工資中扣損害賠償金額。是以,被
告從原告工資中扣除修車費7,350元,顯與法無據,而欠
缺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據民法第179 條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7,3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2項固有明文。被告雖主張:原告對系爭車輛負有保
管維護義務,原告違反此義務,致系爭大客車之車體發生
毀損,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系爭大客車之車體發
生上述損壞結果為客觀之事實,而該結果發生之原因容有
多端,則原告將系爭大客車停放在安平工業區停車場內,
究竟有何舉措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自應先說明及舉
證證明,其未為說明及舉證,逕以結果推論原告有違反保
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顯然謬誤,自無可採。
3.至被告主張以其對原告之7,350元損害賠償債權,抵銷原
告此部分之請求乙節,惟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對原告存有
上開車損事件之損害賠償債權,業如前述,即難認其對被
告存有7,350元之損害賠償債權可供行使抵銷權,其此部
分主張顯屬無據,洵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及民法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被告給付7,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02年7月30日(詳本院卷第8頁所附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
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
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
准許。
九、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是本院酌量兩造之訴訟
勝敗情形,認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餘由
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翊學
附表
┌──────┬──┬────┬────┬───────┬─────┐
│日期 │駕駛│最早班車│最晚班車│每趟時間 │備註 │
│ │路線│發車時間│發車時間│ │ │
├──────┼──┼────┼────┼───────┼─────┤
│102年4月1日 │休假│ │ │ │ │
├──────┼──┼────┼────┼───────┼─────┤
│102年4月2日 │B8 │13時0分 │21時30分│1小時15分鐘 │ │
│ │ │ │ │共6趟 │ │
│ │ │ │ │ │ │
├──────┼──┼────┼────┼───────┼─────┤
│102年4月3日 │B2 │6時15分 │13時45分│1小時15分鐘 │ │
│ │ │ │ │共6趟 │ │
├──────┼──┼────┼────┼───────┼─────┤
│102年4月4日 │B3 │6時0分 │20時30分│⑴佳里-南鯤鯓 │6時至7時10│
│ │ │ │ │:每趟35分鐘,│分間駕駛佳│
│ │ │ │ │ 共2趟。 │里-南鯤鯓 │
│ │ │ │ │⑵佳里-安平工 │往返後,7 │
│ │ │ │ │ 業區:每趟1 │時15分以後│
│ │ │ │ │ 小時15分鐘,│,駕駛佳里│
│ │ │ │ │ 共6趟。 │-安平工業 │
│ │ │ │ │ │區往返至收│
│ │ │ │ │ │車。 │
├──────┼──┼────┼────┼───────┼─────┤
│102年4月5日 │B4 │6時30分 │19時0分 │1小時15分鐘 │ │
│ │ │ │ │共6趟次 │ │
├──────┼──┼────┼────┼───────┼─────┤
│102年4月6日 │B5 │5時25分 │21時0分 │⑴佳里-科工區 │5時25分至7│
│ │ │ │ │:每趟50分鐘,│時5分間駕 │
│ │ │ │ │ 共2趟 │駛佳里-科 │
│ │ │ │ │⑵佳里-安平業 │工區往返後│
│ │ │ │ │ 區:每趟1小 │,10時0分 │
│ │ │ │ │ 15分鐘,共6 │以後,駕駛│
│ │ │ │ │ 趟。 │佳里-安平 │
│ │ │ │ │ │工業區往返│
│ │ │ │ │ │至收車。 │
├──────┼──┼────┼────┼───────┼─────┤
│102年4月7日 │B6 │12時30分│21時15分│1小時15分鐘 │ │
│ │ │ │ │共6趟 │ │
├──────┼──┼────┼────┼───────┼─────┤
│102年4月8日 │休假│ │ │ │ │
├──────┼──┼────┼────┼───────┼─────┤
│102年4月9日 │B7 │6時45分 │22時0分 │⑴佳里-科工區 │17時20分至│
│ │ │ │ │:每趟50分鐘,│19時0分間 │
│ │ │ │ │ 共2趟 │行駛佳里- │
│ │ │ │ │⑵佳里-安平業 │科工區,21│
│ │ │ │ │ 區:每趟1小 │時45分以後│
│ │ │ │ │ 15分鐘,共6 │,駕駛佳里│
│ │ │ │ │ 趟。 │-安平工業 │
│ │ │ │ │ │區往返至收│
│ │ │ │ │ │車。 │
├──────┼──┼────┼────┼───────┼─────┤
│102年4月10日│B1 │6時0分 │13時30分│1小時15分鐘 │ │
│ │ │ │ │共6趟 │ │
├──────┼──┼────┼────┼───────┼─────┤
│102年4月11日│B2 │6時15分 │13時45分│1小時15分鐘 │ │
│ │ │ │ │共6趟 │ │
├──────┼──┼────┼────┼───────┼─────┤
│102年4月12日│B3 │6時0分 │20時30分│⑴佳里-南鯤鯓 │6時至7時10│
│ │ │ │ │:每趟35分鐘,│分間駕駛佳│
│ │ │ │ │ 共2趟。 │里-南鯤鯓 │
│ │ │ │ │⑵佳里-安平工 │往返後,7 │
│ │ │ │ │ 業區:每趟 │時15分以後│
│ │ │ │ │ 1小時15分鐘 │,駕駛佳里│
│ │ │ │ │ ,共6趟。 │-安平工業 │
│ │ │ │ │ │區往返至收│
│ │ │ │ │ │車。 │
├──────┼──┼────┼────┼───────┼─────┤
│102年4月13日│B4 │6時30分 │20時30分│1小時15分鐘 │ │
│ │ │ │ │共6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