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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20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童來好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20號

原告
泰生海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星澄
訴訟代理人
葉文隆
被告
法務部矯正署明德外役監獄
法定代理人
郭鴻文
訴訟代理人
蕭麗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1,499元,及自民國10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1,49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2年6月27日與被告簽訂法務部矯正署明德外役監獄102年度下半年雞飼料採購案契約(下稱系爭採購契約),履約期限自102年7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由原告依被告訂購內容分批交貨後由被告分批付款,嗣原告依約交貨,而原告自102年9月24日起至102年12月9日陸續依被告訂購內容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貨品,貨款總額合計新臺幣(下同)809,529元,惟被告僅於103年2月10日給付貨款83,175元,尚積欠726,354元,爰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6,3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就被告所提出之附件所列不合格明細內容無意見,惟就被告所列扣款金額有意見,被告固主張依系爭採購契約第4條之約定得將各筆貨款減價百分之50收受,惟原告主張上開減價百分之50收受部分之法律性質應屬預定違約金,此由被告分別於102年10月11日、102年11月13日、102年11月29日函文告知原告「本監抽檢貴公司依約提供本監飼料,檢驗結果與簽定之供應契約內所載之肉雞飼料營養成分表中,有不符之處,依契約規定對貴公司違罰,請查照。」,由上開函文已載明「依契約規定對貴公司違罰」可知,被告將「減價50%和違約金」稱為「違罰」,被告已自認減價金係違約金,而依系爭採購契約第4條第2項又再就該減價金額之餘額處以百分之20之違約金,二項總和違約金高達價款之百分之60,顯然過高,原告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酌減違約金,原告得請求酌減違約金之理由如下:

①依被告所提出之不合格資料,可知原告所提供之雞飼料成分與系爭採購契約所約定之標準僅相差0.01,所以被告未將雞飼料退回,仍可拿去飼養雞隻,已受有契約利益。又系爭採購契約成分內容,並非完全依照主管機關規定之國家標準成分表,例如,國家規定粗纖維最高成分含量(%)前後期為6及7。另農委會主委陳保基等學者專家所著實驗動物管理與使用指南文章第3頁,認可添加5-10%之纖維素。是被告雖限定粗纖維不可超過3.5%,而認原告所提供之雞飼料粗纖維質約4.5%為不合格,惟原告所提供雞飼料仍在國家標準值範圍內,仍可食用,被告既將原告所交付貨品使用,卻又向原告索取價款6成之違約金,實有違商道。

②參之原告與訴外人金門縣畜產試驗所簽訂之「103年採購飼料財務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更換或拆換、更換確有困難,或不必補交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採減價收受者,按不符項目標的之契約價金15%或減價,並處以減價金額10%之違約金。」,與系爭採購契約第4條幾乎相同,違約金計算方式甚為合理,是原告主張應依此合理之計算方式計算原告應負擔之違約金,原告應負擔之違約金為147,079元(102年9月14日起至102年12月9日貨款891,389元×15%+891,389元×15%×10%,元以下四捨五入)。

2、原告應僅就化驗不合格項目部分負擔化驗費用,被告將全部化驗費用均列由原告負擔並不合理:系爭採購契約第11條(二)係約定,化驗結果與契約規定不符者,該費用由廠商負擔;與規定相符者,該費用由機關負擔。又原告與訴外人金門縣畜產試驗所簽訂之「103年採購飼料財物契約」第5條亦有相同規定。而被告送驗之樣品檢驗結果有合格及不合格者,送驗項目皆各有單價,被告所列11批貨品全部檢驗費用合計159,770元,其中合格者項目之檢驗費用共114,980元,不合格項目之化驗費用共44,590元,被告將化驗費用全由原告負擔,顯與約定有違,應由被告自行負擔合格項目之化驗費合計114,980元,原告僅需負擔不合格項目之化驗費共44,590元。

3、就被告所提出其有於102年12月18日、21日及27日向訴外人大成長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成公司)購買雞飼料250包,每包810元之統一發票3張原告固不爭執,但被告亦應將上開飼料化驗,並提出化驗合格之證明,始能主張被告有增加支出,若化驗不合格,即不能主張上開支出與解約有關。

4、被告雖主張原告所交付之飼料「粗纖維超過合約標準」,惟飼料中如果添加黃豆粉也會使粗纖維增加,本件被告曾要求原告於飼料中添加黃豆粉,是粗纖維超過合約標準,實係原告依被告指示多添加黃豆粉,被告顯與有過失,自應負擔責任,是有關粗纖維化驗不合格部分,被告應不能主張扣款,則附件中102年9月24日、10月9日二筆貨品經檢驗只有粗纖維不合格,應由被告自己負責,不得主張減價百分之50,被告應全額給付。

二、被告則抗辯以:原告應依系爭採購契約所訂之營養成分供應被告雞飼料,惟原告自102年9月14日至同年12月9日止所交付予原告之11批貨品經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畜產試驗所飼料化驗中心及國立屏東科技大學農水產品檢驗結果,其營養成分與契約約定不符,經被告分別於102年10月11日、102年11月13日、102年11月29日函知原告改正並依約處以減價百分之50收受及處以減價金百分之20之違約金,惟原告仍未改進,被告乃於102年12月9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通知終止系爭採購契約,而被告終止系爭採購契約後因飼養雞之必要緊急向訴外人大成公司購買雞飼料250包增加支出31,750元【計算式:(大成公司每包810元-原告每包683元)×250包】,上開所增加之費用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5條第3項之約定,亦應由被告負擔,詳細減價金額、違約金、檢驗費用及原告應負擔之被告損失金額,業經被告列明製作如附件所示之102年度下半年雞飼料驗收不合格批號及金額明細表於103年1月29日函知原告,並將計算後之餘款83,175元給付原告完畢,並無積欠貨款,原告對被告已無其他任何貨款請求權存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㈠第152頁至第153頁、第177頁):

(一)被告辦理法務部矯正署明德外役監獄102年下半年度第2次雞飼料採購案,並於法務部矯正署明德外役監獄102年度下半年度第2次雞飼料採購案公開招標投標標價清單上記載肉雞飼料營養成分表(水分、粗蛋白質、粗脂肪、粗灰粉、粗纖維、鹽酸不溶物、鈣、磷之百分比)。該採購案於102年6月27日決標予原告,兩造於同日簽立雞飼料採購契約,履約期限自102年7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契約第3條約定契約價金之給付依實際供應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數量給付;第5條約定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為:1.分批交貨,分批付款。2.驗收後付款,於驗收合格後,由廠商檢具發票或收據請款,經機關依會計審核手續完備後,付清價款;第4條約定「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機關檢討不必更換或更換確有困難或不必補交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採減價收受者,按不符項目標的之契約價金百分之50減價,並處以減價金額百分之20之違約金」;契約第11條「驗收」第2項約定「查驗或驗收人對隱蔽部分拆驗或化驗者,其拆除、修復或化驗所生費用,拆驗或化驗結果與契約規定不符者,該費用由廠商負擔;與規定相符者,該費用由機關負擔,契約規定以外之查驗、測試或檢驗,亦同。」;第15條第1項第9款約定:廠商履約有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第3項約定:契約經依第1款(應係第1項)規定或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者,機關得依其所認定之適當方式,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或解除之契約;其所增加之費用及損失,由廠商負擔。

(二)原告自102年9月14日起至102年12月9日確有送交如被告所提出之如附件102年下半年雞飼料驗收不合格批號及金額明細表所列之日期批號數量及貨款金額之貨品11批交付被告,上開11批貨品經被告分別送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畜產試驗所飼料化驗中心、國立屏東科技大學農水產品檢驗與驗證中心檢驗後確有不合格情形,不合格成份明細如附件所示,另各次檢驗費用確如該明細表所列檢驗費所示,金額合計159,770元。

(三)被告曾分別以102年10月11日明德監作字第00000000000號、102年11月13日明德監作字第00000000000號、102年11月29日明德監作字第00000000000號函知原告,原告所提供之雞飼料與系爭採購契約所載之營養成分不符,被告將依契約規定按契約價金百分之50減價收受,並處以減價金額百分之20之違約金並通知原告應改善,如不改善即依採購法相關規定辦理,並於102年12月9日以山上郵局23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採購契約(本院卷一第74頁至第78頁),並於103年1月29日以明德監作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附件及83,175元支票交付原告收受。

(四)國立屏東科技大學檢驗費係依檢驗項目收費,各檢驗項目單價如原告103年5月19日準備書狀附件八單價表所示,檢驗費如就合格及不合格項目分列,不合格項目部分之檢驗費合計44,590元,合格項目之檢驗費合計114,980元,詳細明細如原告所提出之合格及不合格化驗費用表(本院卷一第115頁至第118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系爭採購契約第4條所定之價款減價百分之50,性質為何?原告主張係屬違約金,並得依民法第252條請求酌減為依減價百分之15計算,有無理由?

(二)原告主張系爭採購契約第4條所約定之百分之20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為百分之10,是否有理由?

(三)原告主張被告僅得請求原告負擔不合格項目檢驗費合計44,590元,是否有理由?

(四)被告抗辯因系爭採購契約之終止增加費用合計31,750元,應由原告負擔,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意見:

(一)系爭採購契約第4條所定之價款減價百分之50,性質為何?原告主張係屬違約金,並得依民法第252條請求酌減為依減價百分之15計算,有無理由?

⒈按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或拆換確有困難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機關依本法第72條第2項辦理減價收受,其減價計算方式,依契約規定,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2項前段、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系爭採購契約第4條第1項亦明文約定「採減價收受者,按不符項目標的之契約價金百分之50減價,並處以減價金額百分之20之違約金」,此為原告所不爭,可見系爭契約就減價收受之計算方式已有規範。再自系爭契約之文義觀之,上開約定規範文字為「契約價金之調整」,並另附有違約金之約定,均可見系爭採購契約第4條第1項所約定之減價收受之約定,性質上應屬契約計價之酌減,並非違約金,原告主張上開約定係屬違約金約定,顯無可採。

⒉次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條、第359條分別定有明文,其意在於買賣標的物有瑕疵,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時,賦予買受人選擇之權利,而分別情形解除買賣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本件系爭採購契約第4條第1項之規定係兩造就原告所交付之肉雞飼料驗收結果與規定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或契約預定效用,經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更換或拆換、更換確有困難,或不必補交者,於必要時減價收受之約定,顯見系爭採購契約第4條第1項之規定係上揭民法第354條、第359條規定之宣示,核與違約金約定之情況不同,自無民法第252條規定之適用。

⒊查原告所交付之貨品確有如附件所示之不合格情形,既為原告所不爭執,則被告主張依系爭採購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採減價收受方式辦理,自屬有據,而有關減價金額於兩造所簽訂之系爭採購契約第4條第1項既已有約定,原告自應受拘束,被告以減價百分之50計算原告得請求之貨款金額,應屬有據,原告於簽約後援引其與訴外人金門縣畜產試驗所所簽訂之契約主張被告減價金額過高,並主張依減價百分之15計算云云,顯屬無據,自無可採。

(二)原告主張系爭採購契約第4條所約定之百分之20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為百分之10,是否有理由?

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於違約金是否相當,則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可受損害情形,或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等以為酌定標準。經查,系爭採購契約第4條第1項所定「並處以減價金額百分之20之違約金」內容,顯係為阻遏違約而為之處罰約定,應屬懲罰性質之違約金,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揭規定,如有過高情形,法院得予以酌減。

⒉查原告主張其所交付之附表所示貨品驗收結果雖有不合格成分,惟不合格程度並不嚴重,仍可食用,被告亦已將貨品全部使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且被告亦未提出該段期間有購買其他飼料之資料,堪認原告所交付之飼料雖有部分項目不合約定,惟仍可使用,且亦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此由被告已依同條第1項內容認定原告所交付之貨品「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效用」而減價收受,亦可認定,是原告實際均已為債務之履行,僅所交付之貨品有不完全之情形,而被告實際已受有上開貨品使用利益,被告雖提出法務部矯正署明德外役監獄102年度飼雞育成情形表一張(本院卷㈠第131頁)主張原告所交付之飼料不符規定致被告雞隻育成不良比率偏高云云,惟為原告否認,而上開育成情形表係被告所自行製作,亦無其他資料供憑,且雞隻育成良或不良之原因甚多,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該育成率與原告所交付之飼料間之關聯,自難採信,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損害證明,是原告主張被告並未受有嚴重損失等情,應屬可採,再參酌有關原告所交付貨品不符契約約定部分,兩造已約定被告減價收受金額,該金額亦可認定係用以補償被告受損金額,是被告如確有受損害,實際亦已可由減少價金部分獲得補償,被告除減少價金外另再課以百分之20之違約金,本院綜合上情斟酌,認該違約金之約定確屬過高,認酌減以契約原約定之減價價金之百分之10為違約金金額較為適當,依此,本件被告依約得請求原告給付之違約金應予酌減為減價價金445,695元之百分之10即44,5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較屬適當,逾此金額部分,被告予以扣減,不應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僅得請求原告負擔不合格項目檢驗費合計44,590元,是否有理由?

⒈查有關化驗費用於系爭採購契約第11條「驗收」第2項已有約定「查驗或驗收人對隱蔽部分拆驗或化驗者,其拆除、修復或化驗所生費用,拆驗或化驗結果與契約規定不符者,該費用由廠商負擔;與規定相符者,該費用由機關負擔,契約規定以外之查驗、測試或檢驗,亦同。」等語,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有關化驗費用應如何負擔,自應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1條之約定計算,又依上開約定內容觀之,已有約定化驗不符者該費用由廠商負擔,化驗與規定相符者由機關負擔,甚為明確,被告抗辯規定不明確,被告有解釋權限云云,並無可採。

⒉次查原告主張有關化驗費用部分均係依各項目為化驗,各項目化驗費用不同,有關化驗費如就合格及不合格項目分列,不合格項目部分之檢驗費合計44,590元,合格項目之檢驗費合計114,980元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詳如不爭執事項(四)所示,則原告主張依上開條文約定,原告僅需負擔化驗不合格部分之化驗費44,590元,應屬有據,為有理由,被告將全部化驗費用均列由原告負擔,並自行扣款,應無理由。

(四)被告抗辯因系爭採購契約之終止增加費用合計31,750元,應由原告負擔,是否有理由?

⒈按系爭採購契約第15條第1項第9款約定:廠商履約有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第3項約定:契約經依第1款(應係第1項)規定或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者,機關得依其所認定之適當方式,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或解除之契約;其所增加之費用及損失,由廠商負擔等語,此為原告所不爭執。

⒉查原告所交付之貨品確有經被告驗收不合格之情形,詳如附件所示,為原告所不爭之事實,而被告已多次通知原告改進,並於102年11月29日以明德監作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於五日內依契約辦理,原告仍未辦理等情,已據被告提出相關函文附於本院卷第74頁至77頁為證,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被告依前揭條文規定自有權向原告為終止契約,而被告亦已於102年12月9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為終止系爭採購契約之意思表示,而上開存證信函確有送達原告,亦為原告所不爭,則被告確已合法終止系爭採購契約。又被告於契約終止後之102年12月18日、12月21日、12月27日確有向訴外人大成公司購買單價分別為825元、810元、810元之飼料合計250包等情,業據被告提出訴外人大成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三紙為證,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屬事實。而有關雞隻之飼養確須持續有飼料之供應,被告於系爭採購契約終止後,自有另購買飼料飼養雞隻之必要,被告既已依其所認定之適當方式向訴外人大成長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飼料並支付飼料費用,被告抗辯其所增加之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依前揭約定,自屬有據,而被告所購買之飼料以每包單價810元計算,確高於原依系爭採購契約所需負擔之每包683元之價格,是被告抗辯其增加費用合計31,750元【計算式:(大成公司每包810元-原告每包683元)×250包】應由原告負擔,為有理由。至原告主張被告亦應將大成公司所提供之飼料送驗,並提出檢驗報告佐證大成公司所提供之飼料合於系爭契約所定之營養成分始能要求原告負擔費用,顯與採購契約之約定不符,自無可採。

(五)再原告於經協議爭執事項後(見本院103年9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雖又提出書狀主張原告所送飼料係經被告要求添加黃豆粉,而黃豆粉之添加勢必增加粗纖維成分含量,故所送飼料中粗纖維經化驗超過合約約定標準而不合格之情形,應係可歸責於被告,而附件中102年9月24日、10月9日二筆貨品經檢驗只有粗纖維不合格,應由被告自己負責,不得主張減價百分之50,被告應全額給付等語,被告就有要求原告添加黃豆粉之事實固不爭執,惟陳稱:添加黃豆粉係依據系爭契約中所附公開招標投標標價清單之注意事項3所約定「每包所報價格均已含預防、治療藥物及添加營養成分」,且添加黃豆粉係為提高有益之粗蛋白質成份,粗纖維非屬有益成分,仍應維持在一定比例以下等語。經查,依被告所提系爭招標案之招標投標標價清單注意事項下方之肉雞飼料營養成分表已有明確列明雞飼料各項營養成分百分比成分要求,其中粗纖維已有列明為百分之3.5以下,廠商投標前自對上開資料應有所認識並據以投標,而原告既係依上開招標案投標而與被告成立採購契約,則上開招標案備註條款自屬兩造採購契約內容之一部分,原告自應知悉其所交付之肉雞飼料粗纖維成分不得超過百分之3.5,被告固有要求原告添加黃豆粉,惟原告於添加各項營養成分(包括黃豆粉)後仍應自行注意添加之分量及所添加之黃豆粉成分,依約交付粗纖維在百分之3.5以下之雞飼料,而原告所交付之雞飼料粗纖維既在百分之3.5以上(參附件)即屬不合約定,自不能以被告有要求添加黃豆粉即主張其所交付之雞飼料粗纖維不合格係可歸責於被告,況審之原告所提出之「蛋白質源飼料原料」文章影本1份,記載全脂黃豆粉之成分有粗纖維4.5%至6.0%,亦有粗蛋白質34%至38%,然經檢視被告所提之國立屏東科技大學農水產品檢驗與驗證中心檢驗結果報告可知,於粗纖維超過系爭契約營養成分表所示標準時,粗蛋白質並未同時合於標準(即應高於百分之17.5以上,此亦有附件不合格成分明細可憑),可見原告所提供之飼料檢驗結果,粗纖維比例超過系爭契約營養成分表之標準,並非全因添加黃豆粉所致,是原告主張因被告有要求添加黃豆粉,就原告所交付之貨品粗纖維不合約定部分,即不得要求減價收受云云,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交付之如附表所示貨品貨款合計809,529元,惟被告依約得就附件所示貨款減價445,695元,並扣減違約金44,570元及要求原告負擔化驗費44,590元,是被告依約得扣款534,855元,被告其餘扣款尚無理由,經此計算被告應再給付原告貨款274,674元,而被告已於103年1月29日清償83,175元,是應尚有191,499元未給付。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貨款191,4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03年4月1日送達,本院卷㈠第21頁)之翌日即10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童來好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羅振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出貨日期   │  出貨品項  │ 分項金額 │  總金額  │
 │   (民國)   │            │(新臺幣)│(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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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2年9月24日  │高肉後料    │26,637元  │42,301元  │
 │              ├──────┼─────┤          │
 │              │高肉前料    │15,664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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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2年10月9日  │高肉前料    │54,824元  │67,801元  │
 │              ├──────┼─────┤          │
 │              │高肉後料    │12,977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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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2年10月11日 │肉後料      │26,640元  │53,550元  │
 │              ├──────┼─────┤          │
 │              │肉前料      │26,91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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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2年10月21日 │肉後料      │51,948元  │123,039元 │
 │              ├──────┼─────┤          │
 │              │肉前料      │28,980元  │          │
 │              ├──────┼─────┤          │
 │              │高肉前料    │27,768元  │          │
 │              ├──────┼─────┤          │
 │              │高肉後料    │14,343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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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2年10月30日 │肉前料      │66,930元  │146,504元 │
 │              ├──────┼─────┤          │
 │              │高肉後料    │39,614元  │          │
 │              ├──────┼─────┤          │
 │              │肉後料      │39,96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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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2年11月7日  │高肉後料    │103,816元 │174,304元 │
 │              ├──────┼─────┤          │
 │              │高肉前料    │70,488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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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2年11月18日 │高肉前料    │56,960元  │56,960元  │
 ├───────┼──────┼─────┼─────┤
 │102年12月2日  │高肉後料    │54,640元  │78,136元  │
 │              ├──────┼─────┤          │
 │              │高肉前料    │23,496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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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2年12月9日  │高肉後料    │66,934元  │66,93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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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全部貨款合計│          │809,52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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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20號於民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貨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