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再易字第37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再易字第37號
- 再審原告
- 王富山
- 再審被告
- 陳宗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3年5月20日103年度簡上字第70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其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參照)。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陳天旺於民國91年12月14日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元,並開立交付六甲鄉農會支票乙紙(票號:FA0000000,下稱系爭支票)為借款擔保,因再審原告無帳戶,乃借訴外人黃碧雪之帳戶提示系爭支票以取回借款,惟系爭支票遭退票,理由係存款不足,拒絕往來戶。陳天旺明知其為各行庫之拒絕往來戶,故意以重利詐術取得其現金,應成立詐欺罪。為此,依法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再審被告應在繼承被繼承人陳天旺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再審原告150,000元及自陳天旺不起訴(即103年7月23日)之翌日起追溯5年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賠償因本清償事件之全部訴訟費用,併合計永康至柳營出庭交通費。
三、經查:
(一)再審原告前就本院柳營簡易庭102年度營簡字第20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3年5月20日以103年度簡上字第70號判決駁回上訴,該判決並於同日宣示而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查核屬實。再審原告係於103年5月30日收受原確定判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39頁),再審原告係於103年10月30日提出民事聲請狀,復於103年11月14日提出民事聲請再審狀,有再審原告提出書狀之本院收文戳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42頁、再審卷第5頁),則縱認再審原告103年10月30日之民事聲請狀,係基於提起再審之訴的意思而為之,亦已逾法定之30日不變期間,揆諸首開說明,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又再審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陳天旺明知為各行庫之拒絕往來戶,竟故意以重利詐術取得再審原告之現金150,000元,而認有詐欺犯行等語,並提出支票影本、債權移轉讓予證明書、102年3月22日寄發之存證信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0643號不起訴處分書(陳天旺於103年6月5日死亡,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處分)為證,並未具體表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再審理由,及提出關於再審理由之相關證據,其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與法定程式未符,難認合法。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訴已逾30日不變期間,復未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之證據,其再審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