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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國字第12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20 日

法官劉秀君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國字第12號

原告
名甡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文獻
訴訟代理人
王成彬律師
被告
臺南市政府勞工局
法定代理人
王鑫基
訴訟代理人
劉榮昇
訴訟代理人
于德富
訴訟代理人
李耿誠律師
上一人複代理人
許博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所明定。次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清算人之職務如左: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三分派盈餘或虧損。四分派賸餘財產。清算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有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79條、第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13條亦已分別明訂。是有限公司非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者,應行清算,原則上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若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時,自應以股東選任者為清算人,並於清算人之職務範圍內,代表公司為訴訟上一切行為之權。查本件原告名甡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名甡公司)因業務經營困難,於民國93年3月15日經全體股東同意後解散,並選任許文獻為清算人一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公司歷次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股東同意書後查證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則原告於清算業務範圍內,以清算人許文獻為法定代理人向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即已有當事人能力,其另列非清算人之其餘股東陳碧珠、林秀月、許文壽、許唐誠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顯屬贅列,應予刪除,合先敘明。

二、次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原告於起訴前,曾以同一原因事實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於103年5月19日拒絕賠償在案,有被告103年5月19日南市勞秘字第1030460387B號函所附拒絕賠償理由書附卷可稽,故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前,已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踐行協議先行程序,揆諸上開說明,即無不合。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原設立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經營各種西點、蛋糕之製造買賣,中式點心之製造,結婚喜餅之製造買賣,各種食品、罐頭、日用雜貨之買賣等業務;於86年間經奉被告86年5月20日八六南市勞動字第17146號通知書核准,依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1項、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於中央信託局開立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下稱原告勞退金監督委員會)專戶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下稱系爭退休金專戶),後則轉存於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託部(下稱臺灣銀行),嗣原告於93年3月26日經臺南市政府以經授中字第09331887700號函為解散登記,所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均已退保,解散前提撥寄存於系爭退休金專戶之勞工退休準備金累積至99年3月31日為止計有新臺幣(下同)964,937元,卻於102年間欲結清該專戶內之勞工退休準備金時,始知系爭退休金專戶已於99年11月5日被人提領95萬元。經原告向臺灣銀行調閱相關資料後,始知悉於99年10月8日有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持偽造之原告勞退金監督委員會會議紀錄、職員名冊、主任委員許文獻身分證文件,以原告勞退監督委員會之印鑑章、雇主、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之印鑑章均遺失為由,向被告申請辦理變更印鑑章,並將副主任委員變更為石淑琴,且申請增設「臺南市○○區○○街000號11樓之19」為新通訊地址,而被告竟疏於查證,以99年10月12日南市勞動字第09915565220號函予以同意備查,並將印鑑聲請書及印鑑卡函轉臺灣銀行信託部辦理印鑑變更,復經臺灣銀行信託部於99年10月26日同意啟用前揭新印鑑後,後有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於99年6月17日自原告處退休之勞工「林美鳳」,於填具退休金給付通知書,蓋用變更後之原告勞退金監督委員會、雇主及主任委員許文獻、副主任委員石淑琴之印鑑章,持向臺灣銀行盜領系爭退休金專戶內存款95萬元得手。惟本件原告勞退金監督委員會始終未變更副主任委員、變更印鑑章及增列通訊地址,且該不知名第三人所提出之原告法定代理人許文獻之身分證件一看即知是偽造,又原告於93年3月26日經解散後已無營業,所有勞工均已於同年月29日之前離職退保,更無所謂「林美鳳」之勞工。另依據被告制訂之「勞工退休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資料變更申請書」,其「增訂通訊地址需以工廠或營業處所」為原則,並須「提供增訂通訊地址之證明」文件,又依前揭申請書,可知被告並無辦理印鑑變更之責,縱可辦理印鑑變更,亦應由要求檢附戶政機關所核發原告勞退金監督委員會主任委員許文獻之印鑑證明,被告對上開情事均未盡注意及審查義務,率予同意備查,並逕以上開函文副本通知臺灣銀行辦理印鑑變更,使臺灣銀行最後依蓋有偽造之印鑑章之申請書撥款至增設之「臺南市○○街000號11樓之19」,致原告並不知情而受有損害,原告雖曾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惟遭被告拒絕等情,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求為判命:⒈被告應給付其95萬元,及自99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之判決等語。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關於勞退金監督委員會雇主、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留存於存儲單位(原為中央信託局,嗣改為臺灣銀行)之專戶印鑑章,原規定遺失人需檢附最近3個月印鑑證明正本或攜帶身份證印章親臨中央信託局核對身份。然為避免92年7月1日起戶政機關停辦印鑑登記相關業務造成廣大開戶事業單位辦理印鑑遺失變更之不變,除將印鑑證明改為經法院公證處或民間公證人「公證」或「認證」外,另研擬可由當地主管機關就近協助辦理印鑑遺失人身份確認之替代措施,並報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2年3月11日勞動三字第09200129996號函同意辦理,此有中央信託局92年3月21日台總信字第09200000842號函可稽,準此,被告對於事業單位勞退金監督委員會,及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存留於中央信託局(嗣改為臺灣銀行)之印鑑章遺失,對於申請變更印鑑章之申請暨其申請人身份有「調查」「確認身份」之權責,被告辯稱其無「調查」權責,僅為「備查」乙節,並不可採。

⒉按「第三人偽刻印章冒領存款之結果,使存款人在銀行業帳戶內記載之存款金額減少,因此存款人當然受有損害,自難謂非受害人,從而,存款人訴請該銀行業及其主辦人連帶賠償其損害,即屬有理(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315號參照),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本件存款人之存款因銀行業主辦核對印鑑人之疏忽致為他人冒領而遭損失,其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如銀行業不能證明監督其職員職務之執行,己盡相當注意,即難謂無連帶賠償之責(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1875號參照)。本件原告儲存於臺灣銀行之勞工退休準備金被冒領致存受存款金額減少之損失為不爭之事實,第三人冒領勞工退休準備金係以虛報遺失偽造變更勞退金監督委員會印鑑章,主任委員許文獻印鑑章,增設通訊地址等,再以變更之印鑑章冒領存款,被告對於以遺失為由申請變更印鑑之人有確實核對身份之責,有如上述,被告之承辦人均疏於注意,未盡核對查證,致被以偽造之印鑑章冒領存款,被告之承辦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則應負國家賠償之責。

二、被告則以:

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前段規定所稱之權利,依通說係按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定之,即財產權、物權、債權等均屬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上國字第6號判決參照),惟倘若其侵害標的屬於債權者,則應以第三人之行為對債權之存續,或其法律上效力有直接影響者為限(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參照)。準此,原告主張遭到不法侵害者為存儲於臺灣銀行之勞工退休準備金遭盜領乙項,應係指原告勞退金監督委員會對於臺灣銀行之「存款債權」遭到不法侵害而言,揆諸前開說明,若為第三人之行為所造成者,則應以第三人之行為對債權之存續或其法律上效力有直接影響者為限,然而,本案係冒名者之盜領行為直接導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對於原告與臺灣銀行間之「存款債權」之存續或其法律上效力有直接影響者,應為冒名盜領之人,蓋,被告僅係針對所陳報之印鑑章、副主任委員及增設通訊地址等變更項目予以備查,其後印鑑章之更換尚須經過臺灣銀行審核,又勞工請領退休金尚須依循相關程序後(例如: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略以:「…支用時,應經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查核後,由雇主會同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簽著為之。」),再經臺灣銀行審查符合資格者始予發給;承此,本件被告縱若對債權之存續或其法律上效力有直接影響,亦僅限於「間接影響」,而非「直接影響」,是原告所主張受損者應不符合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權利」故其主張不足為採。

㈡再者,按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其後段規定:「其提撥之比率、程序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及第4項規定:「雇主所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應由勞工與雇主共同組織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監督之。委員會中勞工代表人數不得少於3分之2;其組織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故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制為勞動部)分別訂定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與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組織準則,惟查,本案原告雖主張被告所屬公務員於辦理更換「名甡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印鑑章、副主任委員變更等事項,有疏漏應行調查之事項,以致損害其權益,然而,先以印鑑章變更乙項論之,審視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與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組織準則等相關規定,並無明確賦予被告機關有辦理原告勞退金監督委員會印鑑章之調查權責,而臺灣銀行勞退金監督委員會更換印鑑聲請書亦屬臺灣銀行自行訂定亦無拘束被告之效力,因此,在法規並無明文規範地方主管機關有此一權責之下,自不應逕自擴大解繹逾越法規規範界限,而認定地方主管機關應有辦理更換印鑑章相關事項之調查權限,反而於解釋法令函示時,更應遵循法規規範條文,並以其立法意旨進行限縮解釋,以避免法體系之矛盾,而揆諸其立法意旨,此或係因印鑑章之設立、更換及所衍生之其他相關事項,皆應屬金融機關本諸存儲契約法律關係之「調查」權責,本不待地方主管機關之「調查」,爰未將其規範為地方主管機關之權責,其自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準則第8條第l項規定:「事業單位成立監督委員會後,應即將成立日期及委員、職員名冊報請當地主管機關備查。」,亦可知悉並未將其印鑑章之相關事項列為當地主管機關之備查權責內,故更可確定印鑑章相關事項並不屬於被告機關之權責,況且,於現行實務之下,勞工退休準備金寄託存款之臺灣銀行於各地多有分據點,並無審查之困難,是以,印鑑章更換應屬金融機構本諸其與存戶間之存款寄託契約所應負之審查重要事項,該事務仍屬臺灣銀行與原告間之存款寄託契約所衍生之事項,因此,原告此項理由之主張並不符合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要件,而被告機關亦非本案應受請求賠償之對象;再者,臺灣銀行對偽造印鑑之犯罪冒領者所為給付行為,對原告公司自不生清償效力,因此原告公司對臺灣銀行之存款債權並未受有損害,既未受有損害,亦無本件國家賠償可言。

㈢縱認印鑑章相關事項亦有報請當地主管機關之必要,充其量亦僅能類推適用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組織準則第8條規定,換言之,當地主管機關亦僅負有「備查」之責,按「備查」乙詞,係指對於所陳報事項單純知悉而言,係屬一種觀念通知,並未產生任何公法上之法律效果,而主管機關亦無否准其備查之權限(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裁字第1325號參照),故其尚不涉及實質「調查」權責;其次,就副主任委員變更、通訊地址乙項,縱依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組織準則第8條規定,屬於事業單位之陳報事項,惟依該規定仍屬於「備查」性質,參諸前述說明,被告機關亦無實質上之「調查」權責,而其他原告所主張之事項,基於相同法理,被告機關皆應無「調查」權責;因此,本案被告機關所屬公務員既無任何「調查」權責,自無任何調查所應盡之注意義務,故亦無原告所稱之「疏漏應行調查」問題,是其不符合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所規定之「故意或過失」之要件,雖被告機關曾於99年10月12日以南市勞動字第09915565220號函答覆「同意備查」,惟地方主管機關之權責,仍應依法規規定判斷,依前所述,依法規範之規定,本案被告機關並無此項印鑑章文更換相關事項、副主任委員等之調查權責,自不因地方主管機關函文及其他相關文件所使用詞彙而予以變更,故仍不影響前述本案被告機關未出於「故意或過失」之認定,併予敘明。另被告機關既僅對委員代表之更換負有「備查」之責,非屬印鑑更換之主要審查單位,則於解釋相關法規時,自亦應以「備查」權責作為基礎進行解釋,故就「備查」權責所衍生之相關注意義務範圍,自與一般負有實質審查權責所應盡之注意義務應有所不同,併予敘明。

㈣退而言之,本案係為冒充人以改選第2屆委員、增列通訊地址,同時以遺失會章等為理由,經勞退金監督委員會代表決議通過辦理全部印鑑變更,並同時檢具監督委員會名冊及會議紀錄為憑,再查其檢具之監督委員會統一編號等均正確無誤,尤以監督委員會統一編號係屬非公開資訊,若非公司本身是不可能知悉,故就其陳報事項尚難謂有明顯悖於常理之處;末因原告於設立勞退金監督委員會時,法令並無要求需提供身分證明文件,故被告亦無留存資料得以核對,況且現今科技相當發達,犯罪者偽造技術往往連專業技術人員亦可能無法識破,何況乎一般不具專業技術之人員,復以身分證明文件係由戶政機關依職權核發,其他行政機關原則上自應予尊重,是縱然該身分證明文件係屬偽造,仍屬不可歸責於被告,綜前所述,在法規所賦予主管機關備查權責之前提,依其申請過程並本諸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判斷,本案亦難謂被告所屬公務員有何疏於注意義務之過失可言。

㈤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亦須以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及自由或權利損害之發生,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而該相當因果關係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624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僅係以函文針對所陳報之印鑑章等事項予以備查,其與後續原告公司最終受到損害之間,尚須介入臺灣銀行依據其與原告間存儲契約法律關係之實質上審核查明行為,又原告公司之損害,實際上係不詳人士介入冒名詐領之犯罪行為所致,故被告機關之行為與原告公司之損害間,尚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準此,原告公司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機關賠償損害,尚不足為採。

㈥原告所提出中央信託局92年3月21日台總信字第09200000842號函,似因戶政機關停辦事業單位印鑑登記相關業務,且中央信託局在各縣市並無可供審查印鑑與確認身份之單位之情形下,才函請勞動部發函至各縣市政府,由當地主管機關就近協助辦理印鑑遺失人身份確認業務,惟審視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與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組織準則等相關規定,並無明確賦予被告有辦理原告勞退金監督委員會印鑑章之調查權責。復查臺灣銀行自96年7月1日起以吸收合併方式整併中央信託局,其有關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相關業務,均移交由臺灣銀行接續辦理,於現行實務之下,勞工退休準備金寄託存款之臺灣銀行於各地多有分據點,且各分行均具有受過專業之身份證辨識及辦理印鑑變更等人員,並無實質審查之困難,再依上述說明,被告機關依法規亦無「調查」權責,是以,印鑑章更換之相關事宜仍應屬金融機構本諸其與存戶間之存款寄託契約所應負之審查重要事項,該事務既屬臺灣銀行與原告公司間之存款寄託契約所衍生之事項,因此,原告公司此項理由之主張並不符合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要件,而被告機關亦非本案應受請求賠償之對象;再者,臺灣銀行對偽造印鑑之犯罪冒領者所為給付行為,對原告公司自不生清償效力,因此原告公司對臺灣銀行之存款債權並未受有損害,既未受有損害,亦無本件國家賠償可言。

㈦鈞院102年度國字第9號判決,亦明確肯認勞工退休金監督委員會與臺灣銀行間就系爭退休金帳戶應成立消費寄託關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425號判決、103年訴字第649號判決亦同此一見解),因此,臺灣銀行於受理勞退金監督委員會申請勞工退休金之給付時,即有審核相關印鑑、核對身分並依法給付勞工退休金之義務存在(惟被告否認前開判決認定被告為臺灣銀行之履行輔助人,亦否認被告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有基於委託而具有審查之協助義務),故臺灣銀行對偽造印鑑之犯罪冒領者所為給付行為,對原告自不生清償效力,此部分亦經臺北地方法院l03年訴字第649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勞上易字第35號判決原告對於臺灣銀行之存款債權仍然存在,因此原告對臺灣銀行之存款債權並未受有損害,既未受有損害,即無本件國家賠償可言,因被告臺南市政府勞工局對於原告公司毋須負擔國家賠償之責,亦無所謂與臺灣銀行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㈧其次,因行政委託涉及行政機關「權限」之轉移,惟查審視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與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組織準則等相關規定,並無明確賦予勞工局有辦理原告勞退金監督委員會印鑑章之調查權限,因而被告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既然無此一權限,自亦無涉及行政委託之問題,退而言之,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亦必須依「法規」為之,如上所述,法規並無任何有關於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得為委託之規定,故而本案縱有所謂委託行為,亦牴觸前開之強制規定而應認為無效,是而審查印鑑等權責並無因行政委託而轉移至地方行政主管機關,準此,本案之審查責任仍在臺灣銀行;再者,被告與臺灣銀行並無任何法定委託關係,亦無經由雙方協議由被告協助審查系爭印鑑等相關事項,因此,被告就系爭事項亦非為被告臺灣銀行之履行輔助人,併予敘明。

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公司原設立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經營各種西點、蛋糕之製造買賣,中式點心之製造,結婚喜餅之製造買賣,各種食品、罐頭、日用雜貨之買賣等業務;於86年間經奉被告86年5月20日八六南市勞動字第17146號通知書核准,依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1項、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於中央信託局開立系爭退休金專戶,後則轉存於臺灣銀行,嗣原告於93年3月26日經臺南市政府以經授中字第09331887700號函為解散登記,所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均已退保,解散前提撥寄存於系爭退休金專戶之勞工退休準備金累積至99年3月31日為止計有964,937元,卻於102年間欲結清該專戶內之勞工退休準備金時,始知系爭退休金專戶已於99年11月5日被人提領95萬元。經原告向臺灣銀行調閱相關資料後,始知悉於99年10月8日有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持偽造之原告勞退金監督委員會會議紀錄、職員名冊、主任委員許文獻身分證文件,以原告勞退監督委員會之印鑑章、雇主、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之印鑑章均遺失為由,向被告申請辦理變更印鑑章,並將副主任委員變更為石淑琴,且申請增設「臺南市○○區○○街000號11樓之19」為新通訊地址,經被告以99年10月12日南市勞動字第09915565220號函予以同意備查,並將印鑑聲請書及印鑑卡函轉臺灣銀行信託部辦理印鑑變更,復經臺灣銀行信託部於99年10月26日同意啟用前揭新印鑑後,後有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於99年6月17日自原告處退休之勞工「林美鳳」,於填具退休金給付通知書,蓋用變更後之原告勞退金監督委員會、雇主及主任委員許文獻、副主任委員石淑琴之印鑑章,持向臺灣銀行盜領系爭退休金專戶內存款95萬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原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臺南市政府86年5月20日86南市勞動字第17146號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率監督委員會准予備查通知書、102年4月3日府經工商字第10201330880號函、臺灣銀行受託辦理勞工退休準備金對帳單、臺南市政府99年10月12日南市勞動字第09915565220號函、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更換印鑑聲請書、免蓋原留印鑑切結書、原告變更印鑑身份證明文件、退休金準備金給付聲請書、勞工保險局102年4月11日保承簡資字第10271155710號函、(歷史)勞工保險局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原告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相關資料變更申請書、99年10月4日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會議紀錄、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職員名冊、臺灣銀行信託部102年5月27日信勞給字第10250088741號函、勞工退休金撥付清單、原告102年7月15日甡退字第10207001號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應堪信為真正。

四、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然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一般損害賠償請求權相同,須以實際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被害人實際上有否受損害,應視其財產總額有無減少而定,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902號、95年度台上字第24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受有損害,不外乎以其於86年間依勞動基準法等相關規定在中央信託局(後已轉存於臺灣銀行)所開立之系爭退休金專戶內所存之退休準備金為人盜領95萬元,導致前揭退休準備金專戶內之存款金額減少,而於其公司得結清該帳戶時無法領回遭盜領部分之退休準備金云云,為其依據。

㈡然原告依法令將退休準備金儲存於原為中央信託局,後為臺灣銀行之系爭退休金專戶內,係與臺灣銀行成立消費寄託契約,則依民法消費寄託之規定,所存入現金之所有權於原告存入專戶時,即已移轉為臺灣銀行所有,僅原告於依法令或其與臺灣銀行約定得取回退休準備金之條件發生時,對臺灣銀行有請求返還同種類、品質、數量寄託物(於本件為新臺幣)之債權而已,而原告經依據前揭寄託物返還請求權之債權,已另案向臺灣銀行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臺灣銀行返還其前揭遭他人盜領之95萬元,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4年12月29日以104年度勞上易字第35號判決臺灣銀行應給付原告95萬元,及自民國102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確定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勞上易字第35號卷後查證無訛,且有前揭民事判決附卷可資佐證,足證原告仍得依據相關勞動法令及與臺灣銀行間消費寄託契約約定向臺灣銀行請求返還前揭遭盜領之退休準備金95萬元,並不因臺灣銀行單方面將系爭退休金專戶之原告存款金額扣除遭盜領之95萬元而受影響,亦即原告對於臺灣銀行就本件遭盜領之95萬元退休準備金額度之寄託物返還請求權債權,實際並未因95萬元退休準備金遭人盜領而受有損害。

㈢原告既未因系爭退休金專戶內95萬元之退休準備金遭人盜領而受有損害,則揆諸前揭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其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以被告公務員執行職務時有疏忽為由,請求被告應賠償其遭盜領之95萬元之損害,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其95萬元,及自99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秀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盧昱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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