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聲字第70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聲字第70號
- 聲請人
- 黃愛月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弄00號
- 代理人
- 李季錦律師
- 相對人
- 黃正忠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號3樓
吳雅雯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黃正忠、吳雅雯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肆仟壹佰伍拾叁元整元;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一年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前配偶吳阿榮育有相對人黃正忠、吳雅雯、關係人吳明達(就給付扶養費事項已另與聲請人達成和解)。聲請人前配偶吳阿榮死亡後,聲請人雖與關係人陳天坐於民國92年7月1日結婚,但已於94年5月23日離婚。聲請人因罹患重度腎衰竭需終生洗腎,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目前獨居於父親所有之房屋,無法謀生,且無財產可維持生活,唯一收入僅有每月之殘障津貼新臺幣(下同)4,700元,支付三餐所剩無幾,目前尚積欠醫院費用6,000餘元及積欠卡債。相對人等為聲請人之子女,對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參考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1年度臺南地區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16,440元,是爰依法請求相對人等每月共同給付扶養費12,000元,或依相對人等之收入比例為負擔等語。
二、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並非規定前項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黃正忠、吳雅雯、關係人吳明達之母親,為聲請人之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黃正忠、吳雅雯、關係人吳明達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堪以認定為真。另聲請人復主張其目前無法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一節,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知聲請人102年度僅有47,800元之報稅所得,名下無不動產,是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亦屬可採。稽之本件相對人黃正忠、吳雅雯、關係人吳明達對聲請人既有扶養之義務,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黃正忠、吳雅雯應給付聲請人扶養費,即屬有據。
(二)又聲請人請求相對人黃正忠、吳雅雯給付扶養費用部份,參酌行政院主計處每年均公布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聲請人所居住之臺南市最近一年度即10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為17,160元,徵之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上開報告,其項目已經包括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範圍並且有居住區域之劃分,應該是目前較能正確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自屬可作為參考之依據,是本院認依前開17,160元作為聲請人每月之消費支出之參考基準,應屬可採。審酌聲請人黃愛月每月另領取殘障津貼4,700元,故本院認相對人黃正忠、吳雅雯、關係人吳明達每月應支付聲請人之扶養費數額應扣除上開津貼,即為12,460元。
(三)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扶養費數額之多寡,亦應依此情形而為適當之酌定,不得僅以某一固定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之寬減額或免稅額為其唯一之標準定之。是關於本件相對人黃正忠、吳雅雯、關係人吳明達應負擔聲請人扶養費用之比例,自應依3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經查,相對人黃正忠於100年度至102年度均無報稅所得,名下無不動產;相對人吳雅雯於100年度至102年度均無報稅所得,名下無不動產;關係人吳明達於100年度有65,842之報稅所得,於101年度至102年度均無報稅所得等情,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3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審之3人財產狀況,認3人應平均分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用,即3人應各自分擔3分之1。
(四)綜上,依本件相對人黃正忠、吳雅雯分別應負擔扶養費用3分之1比例計算,相對人黃正忠、吳雅雯每月應負擔聲請人黃愛月之扶養費各為4,153元(計算式:12,4603=4,153,元以下四捨五入)。又本院認確定扶養費數額之裁定,性質上屬具有執行力之形成裁定,在確定前尚不發生形成之執行力,故為免日後發生不必要爭議,相對人黃正忠、吳雅雯應給付聲請人扶養費之始期,應定為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較為妥當。從而,爰酌定相對人黃正忠、吳雅雯應自本裁定確定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4,153元,如不足一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
三、另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第2項、第3項、第4 項規定,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是為確保聲請人受扶養之權利,爰依聲請人之聲請,併諭知相對人黃正忠、吳雅雯等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一年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家事法庭法 官 楊佳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