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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187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87號

聲請人
朱文俊
相對人
方清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年度存字第一○五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前段亦有明定。次按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足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897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26,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105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執行假扣押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且相對人業已就本件假扣押執行事件可能所受之損害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102年度營小字第21號判決相對人敗訴,相對人不服依法提起上訴,經本院102年度小上字第43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可謂供擔保原因消滅。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897號假扣押裁定、100年度存字第1059號提存書、民事執行處民國102年1月16日南院勤100司執全祥字第622號塗銷查封登記函、100年9月16日南院龍100司執全祥字第622號塗銷查封登記函等影本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存字第1059號擔保提存卷、100年度司執全字第622號(含100年度司裁全字第897號)假扣押卷及102年度營小字第21號民事歷審卷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本件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且相對人已就假扣押所受損害提起本院102年度營小字第21號損害賠償事件訴訟,嗣相對人遭敗訴確定,可資認定假扣押事件對於相對人已無損害發生,可謂供擔保原因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187號於民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擔保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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