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他字第10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他字第10號
- 原告
- HGUYEN THI HONG(阮氏紅)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南縣私立太子宮養護中心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肆萬零叁佰陸拾柒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並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 3分之 2,該規定於上訴人撤回上訴時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 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關於原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其訴,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之規定,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而設。此項退還裁判費之規定,僅於當事人明示撤回其訴時,始有適用。至依同法第190條或第191條規定視為撤回其訴之情形,則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最高法院 97年度台抗字第29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末按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 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既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原告經本院於民國 101年5月21日以101年度救字第3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再經本院 101年度勞訴字第20號判決原告敗訴,原告不服依法提起上訴,嗣兩造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分別於 103年12月16日及同月30日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依法視為撤回上訴,故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又本件訴訟既經視為撤回上訴而終結,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1,528,416元,應分別徵收第一、二審裁判費為16,147元及24,220元,共計40,367元,且應依上開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 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