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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39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林福來林雯娟洪碧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39號

上訴人
董敏慧
被上訴人
李漢強
訴訟代理人
陳慈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月21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3年度南簡字第1177號民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債權,於超過新台幣伍佰玖拾萬元範圍以外之債權不存在。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係民國99年間之大學同窗,因來往甚密,故時有小額借貸之情,惟借貸均為千元(未達萬元)之小額借貸,亦未有未償還之情;嗣被上訴人於同年間因家人亟需用錢,逕趁上訴人輕率、無經驗,要求上訴人填具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兩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將金額欄及日期欄留白,然上訴人確無以任何方式向被上訴人拿取任何金錢,絕無系爭本票所載之債權債務關係。

㈡系爭本票之發票日期、金額與上訴人所填寫個人資料之字跡顯有不符,故系爭本票上之金額及發票日期並非由上訴人所填載。另上訴人係於99年間填具系爭本票,斯時上訴人為未成年人,系爭本票是否具法定效力,請貴院鑒核。

㈢並聲明: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以上訴人為發票人,發票日為102年12月1日,票面金額分別為500萬元及100萬元,總計600萬元,到期日為102年12月20日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辯稱:

㈠系爭本票上之文字均係上訴人親筆所簽,被上訴人並未書寫任何文字,如上訴人否認其真實,何不對本票裁定提起抗告而任由該裁定確定?又系爭本票係上訴人於102年11月29日於臺北西門町峨嵋停車場所簽發(原證八),足證系爭本票為真實。

㈡兩造於103年1月26日簽立之協議書(原審卷第45頁)亦可證明系爭本票債權之真實性:

⒈上訴人於系爭本票到期日屆至後,因不出面履行還款,訴外人莊文明(被上訴人父親之朋友)即出面代為向上訴人就職之軍方單位聯繫,促請該單位協助處理,詎上訴人卻一再向軍方否認有欠款之事,並表示要以法律途徑解決此事。惟嗣上訴人自知理虧,乃與被上訴人及莊文明商談還款事宜,莊文明並以電話聯繫上訴人,再依上訴人提出可行之還款方式,為雙方撰擬系爭協議書。

⒉兩造及訴外人曾志德於103年1月26日在花蓮署立醫院斜對面之麥當勞見面,並簽署系爭協議書(共3份),3人各持乙份,而上訴人於起訴狀後附之協議書係其自己持有之那份,上訴人雖未於該份協議書上簽名,然被上訴人、訴外人曾志德所持有之另外兩份協議書正本上均有上訴人之親筆簽名及蓋指印。

㈢上訴人不僅先後簽署系爭本票、協議書,並於簽署協議書當日(即103年1月26日)還款5萬元予被上訴人,嗣再依協議書之約定於103年3月9日以匯款方式償還5萬元予被上訴人,均可證明上訴人確實有向被上訴人借款,系爭本票債權確實存在。

㈣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以上訴人為發票人,發票日為102年12月1日,票面金額分別為500萬元及100萬元,總計600萬元,到期日為102年12月20日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其上訴理由略以:

㈠上訴人唸大學時,因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稱其胞妹開刀亟需用錢,希望上訴人幫忙開立本票以讓其持向他人借款,並由其自行負責還款,上訴人才會簽發本票交予被上訴人,嗣因上訴人欲將之前唸大學時開立予被上訴人之本票換回來,始會於102年簽發系爭本票換票。

㈡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本票係上訴人向其借款而直接簽發交付云云,惟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是被上訴人就交付借款予上訴人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本件姑不論被上訴人對於借款600萬元資金來源之說法為其父親1次給付,然被上訴人之父親李永金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613號恐嚇案件中之103年11月20日訊問筆錄證稱系爭600萬元係其省吃儉用累積下來的,並分批交付現金予被上訴人等語,核其2人對於系爭600萬元借款交付次數及方式之說法不一,且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被上訴人之父親李永金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金融機構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後,已證實李永金根本無1次給付600萬元之資力,並將被上訴人以涉犯恐嚇取財罪提起公訴在案,是被上訴人抗辯系爭600萬元為其父親李永金1次交付云云,洵不足信;況被上訴人另稱其父親李永金參與香港六合彩僥倖中獎300萬元云云,不僅口說無憑,更屬荒謬,並與李永金於偵查中所證稱「錢是省吃儉用累積下來」等語南轅北轍,實為欲蓋彌彰,亦無可取。

㈢上訴人雖不爭執被上訴人提出錄音譯文(本院卷第38至41頁)之真正,惟當時係因被上訴人將系爭事件鬧到上訴人服務之部隊,已影響上訴人於部隊之作息,上訴人為保住工作(上訴人當時每月收入為28,000元),不受軍中長官懲處,始先放低姿態簽訂系爭協議書,且被上訴人亦向上訴人稱若不還錢就走著瞧、不排除第三者介入等語,故系爭本票曾經換票、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及上訴人曾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等,均為被上訴恐嚇取財之結果,不等同被上訴人借款600萬元予上訴人,其理至明,是上訴人主張遭被上訴人恐嚇、脅迫始簽發系爭協議書,並主張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

四、被上訴人於本院則辯稱:

㈠被上訴人於95年入學南華大學,旋即辦理休學服兵役,98年復學,因上訴人於同年入學,故兩造以學長、學妹相稱,嗣兩造於99年不約而同轉學至玄奘大學,惟上訴人卻在該年年底辦理休學,被上訴人則就讀至101年9月時又轉學至開南大學,並於隔年畢業於該校。而被上訴人於98年初將要復學南華大學時,因求知慾之驅使曾向父親李永金提出出國留學計畫,當時父親以國外學雜費及生活費用無力負擔為由予以駁斥,然被上訴人並未就此放棄出國留學抑或遊學北美洲計畫,乃多方探詢申請入學相關事宜,迨至同年8月中旬間意外接獲父親通知稱其已準備好被上訴人出國留學之費用總計600萬元(據父親轉述系爭600萬元分別為其簽注香港六合彩,僥倖中獎彩金300萬元、自存100萬元、向訴外人林正修借款200萬元),並在當月某日交付予被上訴人。由於探詢結果,國外申請入學門檻頗高,兼具讀書計畫與英文能力,被上訴人自評能力有限,故遲未申請,徘迴在復學、留學、道學迷津,裹足不前。

㈡上訴人於98年與上訴人成為南華大學學長、學妹後,上訴人於同年底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事由不一而足,由於借款金額陸續增加,為保全債權,上訴人乃於100年7月間簽發票面金額分別為300萬元、200萬元、100萬之本票3紙交予被上訴人收執(被上訴人均在新竹市交付借款予上訴人),嗣兩造於102年11月29日經換票程序,由上訴人在臺北西門町峨嵋停車場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上訴人收執(原證八第1頁第3點;原審補字卷第17頁),其後上訴人復於103年1月26日與被上訴人簽署系爭協議書,其內容已載明:「一、緣乙方(即上訴人)前向甲方(即被上訴人)借款600萬元債務,乙方為擔保該債務之履行,自願簽發若干同額本票交付甲方執憑為據,茲因屆期提示未獲付款,迭經情商,議定還款方式如左:…」等語,足證上訴人已承認向被上訴人借款600萬元之事實,是被上訴人既已提出系爭協議書為憑,上訴人亦承認系爭協議書係在兩造平和之狀況下,由訴外人曾志德在場見證,並由其本人所簽署及蓋指印,益證系爭本票債權之真實性。

㈢上訴人對於系爭本票簽發之時間及是否經過換票程序,於刑事訴訟及民事訴訟程序中所述不一:

⒈上訴人於本件訴訟稱:「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於99年間(被告尚未成年)趁其輕率、無經驗,要求簽立」等語;惟上訴人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503號恐嚇案件中之103年6月26日訊問筆錄卻稱:「系爭本票係其98年間就讀大學一年級時所簽發」等語,足見上訴人對於簽發本票之時間所為之指稱不一致。

⒉上訴人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613號恐嚇案件中之103年12月25日以證人身分證稱:「我總共開過2張本票給李漢強,是李漢強拿給我的。本票上面的日時期是102年12月1日,但我簽該本票的日期是在98年間,是我剛就讀南華大學大一的時候。(李漢強說,你本來有簽發3張本票給他,後來因為快到期,所以把原本的3張本票換成現在卷附的本票2張?)我從來不知道有3張本票的事情,根本也沒有這件事情。」等語;然上訴人卻於本件訴訟原審審理時甫承認系爭本票係其於102年11月29日(原審記載12月)在西門町峨嵋停車場所簽立,其後復於本院104年4月2日準備程序承認:「系爭本票是102年寫的,當時是要換票,把我之前念大學的時候開給被上訴人的本票拿回來」等語,足證上訴人於刑事及民事訴訟審理程序中,對於系爭本票之簽發時間(係98年?99年?抑或102年?)及是否經過換票程序,係採不同之說詞,益證其企圖以刑事程序影響民事審判之結果。

⒊綜上,系爭借款債權既經兩造於102年11月29日換票及103年1月26日簽署協議書,復於103年1月26日、103年3月9日共還款10萬元,可證系爭本票債權確實存在,且目前債權額為590萬元。

㈣另被上訴人持有錄音時間為103年3月某日,地點在花蓮市署立醫院旁麥當勞之錄音CD乙份,而由該錄音內容可證上訴人親口承認向被上訴人所借貸之金錢係拿去幫她爸爸還債等語(詳本院卷第38至41頁之錄音譯文),是系爭借款債權確實存在;縱被上訴人嗣於追討債務之過程中真有不當或違法之行為,而引發糾紛或甚至構成犯罪,亦不影響系爭債務存在之真實性。

㈤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經協商確定之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兩造前係南華大學學長、學妹關係。

⒉上訴人於102年12月1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2紙交予被上訴人收執,兩造為票據之直接前後手關係。

⒊被上訴人以系爭本票經向上訴人提示未獲付款為由,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3年8月20日以103年度司票字第143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已確定在案。

⒋兩造於103年1月26日簽立協議書(原審卷第45頁),其內容記載略以:「一、緣乙方(即上訴人)前向甲方(即被上訴人)借款600萬元債務,乙方為擔保該債務之履行,自願簽發若干同額本票交付甲方執憑為據,茲因屆期提示未獲付款,迭經情商,議定還款方式如左:㈠訂立本約同時乙方償還甲方5萬元整。㈡103年3月10日乙方償還甲方5萬元整。㈢自103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乙方每月償還甲方1萬元整。…」等語,嗣上訴人於103年1月26日交付5萬元予被上訴人,並於103年3月9日匯款5萬元至被上訴人之帳戶。

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恐嚇取財之告訴,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終結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原易字第25號審理中。

㈡兩造之爭執事項: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上所載之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⒈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應由何人負舉證之責?

⒉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若為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是否有交付借款予上訴人?

⒊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是否受脅迫所為?

六、按確認之訴非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著有57年臺上字第76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執有以上訴人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並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經本院以103年度司票字第1433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卷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本票既已由被上訴人持有並主張權利,上訴人又否認該本票之債權存在,則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債權是否存在,即影響上訴人之法律上地位,而上開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說明。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持有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借貸契約之存在,然上訴人則抗辯被上訴人係無對價取得系爭本票,顯見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有所爭執,則依前揭說明,自應由票據債務人即上訴人先就其所抗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無對價乙節負舉證之責,然上訴人就此節卻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是上訴人爭執被上訴人係無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云云,自難憑採。

㈡再按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如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而發票人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號裁判參照)。且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爭執被上訴人係無對價取得系爭本票雖無足取,然被上訴人既主張其取得系爭本票係基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而為上訴人所否認,則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自應就兩造間就系爭借貸契約之借款業已交付乙節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上訴人既不爭執兩造於103年1月26日所簽立之系爭協議書(原審卷第45頁)之真正,而觀諸該協議書之內容之記載略以:「一、緣乙方(即上訴人)前向甲方(即被上訴人)借款600萬元債務,乙方為擔保該債務之履行,自願簽發若干同額本票交付甲方執憑為據,茲因屆期提示未獲付款,迭經情商,議定還款方式如左:㈠訂立本約同時乙方償還甲方5萬元整。㈡103年3月10日乙方償還甲方5萬元整。㈢自103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乙方每月償還甲方1萬元整。…」等語,有該協議書在卷可稽,且上訴人於103年1月26日簽立系爭協議書時確已依約交付5萬元予被上訴人收受,嗣於103年3月9日再依約匯款5萬元至被上訴人之帳戶內,是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確有協議書所載之600萬元借款債權存在,應可憑採,否則上訴人若未收受借款,其何需依約分期清償該協議書所載之債務共10萬元?

⒉又證人即草擬系爭協議書內容之代書業者莊文明到庭結證稱:「(你與兩造有何關係?)沒有什麼關係,我與李漢強的爸爸是朋友。(為何這件事情會請你處理?)因為我的職業的關係,我從事代書工作,李漢強的爸爸就找我處理這件事情,說他的兒子與董敏慧有債權債務關係,希望我可以聯繫董敏慧這邊,因為他們聯繫的結果不好,希望我出面解決。(是否有與董敏慧聯繫?)有,一開始董敏慧說要走法律途徑,我勸她說不要,她後來說好吧,願意依據可行的方案,我就擬了協議書。(協議書是依據董敏慧的意思所擬?)是。(協議書寫好之後你交給何人?)我交給李漢強,由李漢強帶去給董敏慧簽名。(你與董敏慧聯絡的過程中,董敏慧有無承認她向李漢強借款600萬元?)有,我與董敏慧見面的時候,我有提600萬元的事情,我說你不是答應李漢強過年前要還100萬元,過年後再還給他100萬元,董敏慧說有,我們是在花蓮署立醫院對面的麥當勞談的。(是否有提到600萬元的債務是借款嗎?)我有講到是借款,董敏慧也沒有否認。」等語,而上訴人雖爭執證人莊文明於當時並未曾提到兩造間之債務係借款、僅就何時還款為討論云云,然上訴人既已自認該協議書之內容係依據其意見所擬定(本院卷第79頁背面),且其亦在該協議書上簽名並依約還款10萬元,而該協議書之內容又已明載兩造間之債務係屬借貸關係,則上訴人空言否認系爭債務係屬借款云云,尚難憑採。

⒊綜上,被上訴人雖未能提出其確已交付上訴人600萬元借款之證據,然依上訴人所不爭執真正之系爭協議書之記載,上訴人已承認系爭債務確屬借款無訛,且上訴人103年1月26日於簽立該協議書後,亦於103年3月9日依約再匯款5萬元至被上訴人之帳戶,益徵該協議書所載之債權確屬存在;否則上訴人縱係心理上遭脅迫始簽立該協議書(此節詳如後述),亦無於脫離脅迫後,仍依約清償債務之理,是上訴人爭執該債權不存在云云,自非可採。

㈢又按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脅迫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參照);且表意人撤銷其因被脅迫而為之意思表示,應於發見脅迫後1年內為之,民法第93條前段定有明文,該項期間係法定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撤銷權即告消滅,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依職權予以調查審認,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36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協議書係遭脅迫始簽發,並於104年6月12日本件準備程序中當庭主張撤銷該意思表示,然證人曾志德即簽立協議書時在場見證者於原審到庭結證稱:「(簽立協議書時,是否在現場?)當時我有在現場,李漢強把協議書交給原告(即上訴人),被告(即被上訴人)問原告有沒有問題,原告說沒有問題,就簽名,原告當場有給5萬元,被告李漢強也開了收據給原告,當天都很平和,當時在花蓮市麥當勞二樓,就是署立醫院對面的麥當勞。」等語,且上訴人於證人曾志德證述後亦稱:「沒錯,當天很平和,協議書我也有看清楚,也給了5萬元現金,被告李漢強簽收據給我。」等語,足認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並未遭被上訴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於上訴人,使其心生恐怖而簽立系爭協議書,則上訴人僅以保障工作為由而爭執遭被上訴人脅迫始簽立系爭協議書云云,亦非可採。況系爭協議書縱係上訴人於心理上認為遭脅迫始簽立,然系爭協議書係於103年1月26日簽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遲至104年6月12日始主張撤銷該意思表示,已逾民法第93條前段所規定之法定除斥期間,則上訴人自已不能行使該撤銷權,其縱有撤銷之意,亦不生撤銷之效力。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已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借貸契約且債權存在,是其主張所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存在,應堪憑採;惟因上訴人已清償10萬元,則該本票之債權應僅於590萬元之範圍內存在;逾此範圍之債權,自因清償而不存在。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2紙本票,於超過590萬元部分之債權對於上訴人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上訴人勝訴部分,未審酌上訴人已清償10萬元,而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為其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據此提起上訴,請求本院廢棄原判決此部分之判決,而確認此部分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逾此部分之請求,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九、兩造其餘主張或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對判決結果無影響,故不逐一論述,附此說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36條、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票據號碼 ││ │ │(新臺幣) │ │ │ │├──┼──────┼──────┼───────┼───────┼─────┤│001 │102年12月1日│ 500萬元 │102年12月20日 │102年12月21日 │TH0862473 │├──┼──────┼──────┼───────┼───────┼─────┤│002 │102年12月1日│ 100萬元 │102年12月20日 │102年12月21日 │TH0862479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林雯娟

法 官 洪碧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39號於民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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