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05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05號
- 聲請人
- 李全教
- 訴訟代理人
- 李永裕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莊美貴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杜婉寧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3年度選字第21號當選無效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者。又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如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不得依前項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但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第33條分別定有明定。又上開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及同院82年度台抗字第20號、90年度台抗字第39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蔡麗宜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襄閱主任檢察官,因偵查臺南市議長賄選案件,涉嫌違法侵害聲請人人身自由權、人格尊嚴權、名譽權、議會公署社會評價名譽權、意志自由權、出境自由權,聲請人業於民國104年5月15日委託王可富律師向本院提出刑事自訴,並經本院以104年度自字第10號審理在案。是蔡麗宜與聲請人正因上開刑事訴訟事件互為對造當事人而進行訴訟程序中,彼此利害相對。惟蔡麗宜是本件當選無效事件承審法官王參和之配偶,亦即承審法官之配偶正與承審法官案件之當事人互為對造關係,依此等客觀情形,難令社會大眾信賴法官能公正無私地執行職務,為保護承審法官遠離偏頗之危險,並維護法官公正審判空間,提高司法威信,本案承審法官唯有迴避才能昭司法之公信。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法官迴避,另行指派其他法官審理云云。
三、經查:
(一)查本院103年度選字第21號當選無效事件,係原告王峻潭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以聲請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明屬實。蔡麗宜並非本件訴訟事件之當事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為本件訴訟之當事人,已對承審法官之配偶蔡麗宜提起自訴,互為對造,依此等客觀情形,難令社會大眾信賴承審法官能公正無私地執行職務云云。經查:
⒈聲請人以蔡麗宜因偵查臺南市議長賄選案件,涉嫌違法侵害聲請人人身自由權、人格尊嚴權、名譽權、議會公署社會評價名譽權、意志自由權、出境自由權,聲請人業已於104年5月15日委託律師向本院提出刑事自訴,並經本院以104年度自字第10號審理在案,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刑事自訴狀、刑事自訴補充證據狀可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明,自堪信為真實。
⒉查本件當選無效事件之訴訟標的,為原告王峻潭起訴主張聲請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情形,而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法院判決聲請人當選無效,上開訴訟標的與承審法官難謂有何特別利害關係存在。又蔡麗宜並非本件訴訟之當事人,已如前述,聲請人雖對承審法官之配偶蔡麗宜提起自訴,然並非承審法官與聲請人有何嫌怨。又蔡麗宜與承審
上開配偶關係如何會使人懷疑承審法官就本件訴訟事件為不公平之審判。聲請人主張受命法官可能有所偏頗,顯係其主觀臆測,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定情形有間。揆諸首揭說明,自無從認定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從而,聲請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所舉之原因與上開規定之情形不合,不應准許。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迴避之原因,與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及前揭判例不合,是本件法官迴避之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