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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644號

給付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07 日

法官林雯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644號

原告
楊慶忠
原告
楊逸仁
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清華律師
被告
黃譯萱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邱愛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於民國105 年8 月2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邱愛涼應給付原告楊慶忠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原告楊逸仁新台幣壹佰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柒仟柒佰叁拾元由被告邱愛涼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楊慶忠以新臺幣伍拾柒萬元、原告楊逸仁以新臺幣叁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邱愛涼如各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楊慶忠、楊逸仁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係父子關係,被告係母女關係,兩造互相熟識,被告自民國102 年8 月起向原告調借現金,由原告楊慶忠給付借款,被告邱愛涼同時開立本票作為借貸憑據,迄至同年11月止調借現金新台幣(下同)3,610,000 元,已於103 年中旬銀貨兩訖。103 年之後,被告仍有意向原告商借貼現之資金,原告提議改用匯款入帳,被告同意後,並提供被告黃譯萱之帳戶予原告,原告自103 年1 月20日起至104 年1 月19日止,匯入18筆,共計14,014,210元,每次匯款後均經被告確認後,再由被告邱愛涼簽發同額本票以為借貸憑證,惟被告自104 年2 月起中斷償付借款本利,其中原告楊慶忠在103 年11月21日、同年12月15日自其所有設於台新銀行崇德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慶忠帳戶)分別匯出30萬元、40萬元,又在103 年12月1 日自原告楊逸仁設於台新銀行崇德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逸仁帳戶)匯出100 萬元至被告黃譯萱設於第一銀行富強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黃譯萱帳戶);原告楊逸仁另在103 年12月17日自楊逸仁帳戶匯出100 萬元至黃譯萱帳戶,共計270 萬元。原告乃於104 年9 月21日以台南大同路郵局第319 號存證信函(下稱原告第一次催告函)及同年10月8 日台南東門郵局第219 號存證信函(下稱原告第二次催告函)催告被告先償還,此270 萬元借款債權亦經被告邱愛涼當庭確認。又兩造同意借貸、完成付款後,被告邱愛涼自行簽發附表1 編號6 、7 、8 、11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以示連帶保證,且被告黃譯萱嗣未退款或否認借款,兩造借貸意思一致,依民法第169 條、票據法第28條、第120 條、第124 條規定及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504號判例,可知被告黃譯萱於成年後提供黃譯萱帳戶作為被告邱愛涼借貸入帳使用,即屬代理權授與中之表現代理行為,被告邱愛涼事後憑以開立借貸性質之本票行為,兩造之借貸行為意思表示足證為間接表示合致,被告為同居共財,且財務、利益均為共同享用關係,被告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最高法院103 年台上字第1469號判決意旨與本案不符。況原告楊慶忠交付現金支借予被告均在早上8 點前後10分鐘,與被告黃譯萱之補習班9 點上課時間不衝突。被告所指楊慶忠帳戶、楊逸仁帳戶(以下合稱原告帳戶)內之金額及日期之出入紀錄均非被告清償,且與系爭借款無關。再者兩造金錢借貸往來之情形為被告若有支付現金或票據還款,必會同時取回當時借款保證還款之票據,用以保證系爭借款之系爭本票,仍由原告執存,顯見被告未清償系爭借款。另依原告提出之原告楊慶忠與被告金錢來往紀錄,原告於102 年至104 年共計借出金額18,374,210元;借入金額包含利息3,015,000 元,共15,064,462元,扣除本金後,被告尚有6,324,748 元未償還,全部本票即借款金額之憑據都在原告執存中,並無被告所謂遺失、惡意騙取或已清償之情形,依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可知原告已提出匯款憑證,倘被告舉證不足,仍應負本票債務之責。被告故意未列102 年之借貸部分,造成還款大於借款假象,確證與事實有異,另被告否認全部現金借款,完全係賴帳之言,而借款與清償差額,則係被告之客票有部分充作利息所致。況原告第一次催告函催告被告償還借款,被告始以同年月24日台南地方法院郵局第1273號存證信函回覆借款已償付,惟原告堅稱本票遺失云云,顯非被告所言主動用存證信函表示借款已還清,是認被告亦謊稱原告表示本票遺失一事。又以附表1 所示本票之號碼及被告提及之客票對象,可知被告邱愛涼所使用之本票至少3 本以上,金額以千萬元計算,借款對象在3 人以上,被告邱愛涼儼然為職業性之地下錢莊經營者,豈有多次因原告遺失本票,即不予取回本票之理。至附表1 編號11所示本票乃因原告屢次借貸時皆先以匯款入帳到位後,才補開本票作為憑證之故,且按經驗法則及一般民間習慣,匯款日期在開票日期前、後或同日者均有之,兩造僅現金借款當面交付,才會當日當面開立本票。依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754號判例、103 年台上字第393 號判例、103 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可知原告所持之事實為執有本票4 張計270 萬元,且有相關匯款憑證,此為常態事實,被告抗辯已清償,本票係原告詐欺取得,亦即該本票債權不存在,係屬變態事實,被告應舉證,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是被告經原告多次催討,並以原告第二次催告函限被告於104 年10月20日以前清償遭拒,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楊慶忠170 萬元,及自104 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楊逸仁100 萬元,及自104 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願各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黃譯萱與原告並無交誼,亦未向原告借貸,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588號判例要旨,黃譯萱帳戶係被告邱愛涼於被告黃譯萱未成年時代為設立,之後印章、存摺一直由被告邱愛涼保管,原告匯款後亦未曾通知被告黃譯萱,被告黃譯萱從未授權被告邱愛涼向原告借款,亦未曾向原告借款,並無表現代理行為,自難以黃譯萱帳戶收受款項即認被告黃譯萱有授權被告邱愛涼代理借款之事實,被告邱愛涼雖使用黃譯萱帳戶,並與原告楊慶忠有金錢往來,但未曾以被告黃譯萱之名義對外借貸,原告楊慶忠均知悉,此由被告黃譯萱甫大學畢業,系爭本票未見被告黃譯萱背書,且被告黃譯萱於103 年12月18日入住訴外人台中榮民總醫院(下稱台中榮總)住院開刀治療,同年月20日出院即明,況由原告未要求被告黃譯萱簽立借據或為商業本票之發票人,原告即行匯款亦可證。而由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104 年12月18日台新作文字第10428583號函(下稱台新明細函)檢送原告帳戶、原告楊慶忠之女楊逸芬設於該行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楊逸芬帳戶)之交易明細,原告楊慶忠於102 年領取現金時間為早上9 點至下午1 點,台新銀行係早上9 點才開始營業,早上9 點上課的被告黃譯萱自無與原告楊慶忠來往接觸。另原告楊慶忠告知被告邱愛涼楊逸仁帳戶係原告楊慶忠在使用,被告邱愛涼與原告楊逸仁並無交誼,亦無借貸之事實。原告楊慶忠知悉被告邱愛涼之朋友需要資金,遂表示原告楊慶忠之友人有閒置資金可供週轉,但不便透露身分,故要求被告邱愛涼開立不指定之商業本票先行交付,嗣再以原告楊慶忠為代表處理交付資金及保管被告邱愛涼本票,並約定月息1 分半或1 分,故被告邱愛涼簽發本票日期可對應匯款入黃譯萱帳戶之日期,並非借款到位後才簽發本票,嗣被告邱愛涼領現金或交付訴外人林法妙、林貞妤、葉清味之支票向原告楊慶忠清償,原告楊慶忠等客票兌現後,才會將被告邱愛涼簽發之本票返還。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及最高法院103 年台上字第1469號判決意旨、73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原告應就兩造間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系爭借款之匯款紀錄與對應附表1 所示本票如下:(一)103 年11月21日金額30萬元部分:被告邱愛涼已償還,原告楊慶忠有歸還本票。(二)103 年12月1 日金額100 萬元部分:對應本票應為附表1 編號5 、6 、7 所示本票,被告已償還,原告楊慶忠未歸還上開本票。(三)103 年12月15日金額40萬元部分:被告邱愛涼已償還,原告楊慶忠有歸還本票。(四)103 年12月17日金額100 萬元部分:對應本票應為附表1編號8 所示本票,被告邱愛涼已償還,原告楊慶忠未歸還本票。又104 年1 月31日因原告楊慶忠表示不知附表1 編號8所示本票置放何處,故被告邱愛涼遂再簽發附表1 編號11所示本票予原告楊慶忠,該日並無向原告楊慶忠借款,亦未收取任何款項,縱如原告楊慶忠所言需確認借款到位,亦無相隔45天後再開票或不以103 年12月17日為簽發基礎之理,依票據法第11條、第14條第1 項規定,可知附表1 編號11所示本票係惡意取得,原告並無票據權利以主張其債權。另原告楊慶忠在103 年3 月11日並無提款、匯款紀錄,顯見附表1編號2 、3 所示本票是不實債權。而客票非被告邱愛涼開立,無法左右金額,利息又會隨客票清償本金而減少,故被告邱愛涼多用現金繳交利息予原告楊慶忠,並口頭對帳未還之本金金額,依台新明細函檢附之原告帳戶交易明細之客票,可知原告未向友人調借,而係假借他人名義向被告邱愛涼收取高額利息,且被告邱愛涼為免被利息所累,被告邱愛涼收取客票後,旋償還原告楊慶忠,因係用票據清償,基於雙方交誼及原告楊慶忠曾歸還本票之行為,對原告楊慶忠未償還本票並未深究,亦未要求原告楊慶忠簽寫切結書。原告楊慶忠捏造3,015,000 元利息金額,妄以抵銷被告邱愛涼交付之客票金額。再比對原告持有之本票及台新明細函檢送之原告帳戶交易明細,附表1 所示本票其中有230 萬元被告未收到原告貸予款項,原告為逃避其於消費借貸中之舉證責任,係故意將匯款紀錄與被告邱愛涼簽發之本票東拼西湊。又楊慶忠帳戶與多人資金往來頻繁,並非自楊慶忠帳戶提領之現金均為被告邱愛涼所借,更有部分係原告帳戶互轉、憑空捏造,依最高法院79年台上第2722號判決意旨,原告應提出具體事證,原告實際借出金額應為14,014,000元,並非19,424,000元,其中記載被告未償還達7,935,500 元,亦與原告所持820 萬元本票金額不符,足證原告未償還被告邱愛涼為客票做保證之本票。而原告帳戶已兌現之支票多係被告邱愛涼償還,被告邱愛涼實際償還金額如被告答辯狀(三)附件一所示之客票及現金達15,064,462元,被告邱愛涼向原告楊慶忠借款時,於原告楊慶忠匯款前或當日即開立被告邱愛涼本票,通常立即以現金先向原告楊慶忠結算利息,若現金不足,原告楊慶忠會自行於匯款時確認扣取足額利息,被告答辯狀(三)附件二所示編號1 、2 、9 匯入黃譯萱帳戶或被告邱愛涼友人帳戶之907,000 元、477,000 元、960,000 元皆係原告自行先扣取利息之部分,原告亦自承有預先扣除利息後放貸之行為。再者原告楊慶忠曾因打麻將輸錢,而以繳交漁保費用等理由先向被告邱愛涼索取利息,待被告邱愛涼下次借款時,再扣除利息,且原告楊慶忠向訴外人張明智購買藍寶石戒指時,即曾表示因剛收到被告邱愛涼之利息,故有現金支付23,000元價款,原告楊慶忠亦於本院105 年3 月2 日言詞辯論筆錄稱被告邱愛涼交付的幾萬元的票有些是利息錢等語,可見被告邱愛涼交付原告楊慶忠之客票中利息部分確係為少,更未以客票繳全部利息,被告邱愛涼確已完全清償,不因被告邱愛涼還款方式與原告楊慶忠所持本票日期及金額不符,即否認被告邱愛涼已還款之事實。況103 年11月21日、同年12月15日被告邱愛涼分別簽發30萬、40萬元本票予原告,並於同日收到原告匯款,可證簽發本票時間與匯款相對應,則原告明知被告交付的客票有兌現,且原告亦歸還103 年11月21日、同年12月15日之本票,卻惡意再以同天之匯款紀錄搭配不同日期簽發本票提出告訴,實為惡質。又系爭借款中103 年12月15日才匯款合計達70萬元,然憑證發票日卻是同年月1 日開立,顯與原告主張借款時皆先以匯款入帳到位後,被告才補開本票之情形不符。是以系爭借款之匯款與簽發本票之時間應吻合之情形觀之,103 年3 月11日80萬元、50萬元及104 年1 月31日100 萬元之本票皆未收得原告交付借款,亦無匯款紀錄。被告邱愛涼未經營客票貼現之事業,亦未申請個人票據,無法理解客票貼現慣例及經營法則,因償還本金會使利息減少,收得之客票又多為固定金額,故以現金交付利息,客票償還本金,故客票兌現時間與匯款日期差距僅1 至2 月,觀諸原告獲兌現票款之時間相當密集,可證被告邱愛涼所言為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若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楊慶忠在103 年11月21日、同年12月15日自楊慶忠帳戶分別匯出30萬元、40萬元;在103 年12月1 日自楊逸仁帳戶匯出100 萬元至黃譯萱帳戶。原告楊逸仁在103 年12月17日由楊逸仁帳戶匯出100 萬元至黃譯萱帳戶。(以下合稱系爭270 萬元匯款)

(二)被告邱愛涼曾開立附表1 所示本票予原告楊慶忠,另交付附表2 所示支票予原告楊慶忠。

┌────────────────────────────────────────────┐│附表1: │├──┬────┬───────┬────────┬───────┬────┬──────┤│編號│發 票 人│發 票 日 │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票據號碼│備考 ││ │ │ │ (新 臺 幣) │ │ │ │├──┼────┼───────┼────────┼───────┼────┼──────┤│1 │邱愛涼 │103 年3 月4 日│ 500,000 元 │104 年3 月3 日│CH258328│原告執有正本│├──┼────┼───────┼────────┼───────┼────┼──────┤│2 │邱愛涼 │103 年3 月11日│ 800,000 元 │未 載│CH258330│原告執有正本│├──┼────┼───────┼────────┼───────┼────┼──────┤│3 │邱愛涼 │103 年3 月11日│ 500,000 元 │未 載│CH258331│原告執有正本│├──┼────┼───────┼────────┼───────┼────┼──────┤│4 │邱愛涼 │103 年11月10日│ 2,000,000 元 │未 載│TH252791│原告執有正本│├──┼────┼───────┼────────┼───────┼────┼──────┤│5 │邱愛涼 │103 年12月1 日│ 300,000 元 │104 年3 月3 日│TH252799│原告執有正本│├──┼────┼───────┼────────┼───────┼────┼──────┤│6 │邱愛涼 │103 年12月1 日│ 200,000 元 │104 年3 月4 日│CH252800│ │├──┼────┼───────┼────────┼───────┼────┼──────┤│7 │邱愛涼 │103 年12月1 日│ 500,000 元 │104 年4 月1 日│CH252798│ │├──┼────┼───────┼────────┼───────┼────┼──────┤│8 │邱愛涼 │103 年12月17日│ 1,000,000 元 │104 年3 月17日│CH491152│ │├──┼────┼───────┼────────┼───────┼────┼──────┤│9 │邱愛涼 │103 年12月23日│ 800,000 元 │104 年3 月31日│CH491153│原告執有正本│├──┼────┼───────┼────────┼───────┼────┼──────┤│10 │邱愛涼 │104 年1 月19日│ 600,000 元 │104 年3 月20日│CH491154│原告執有正本│├──┼────┼───────┼────────┼───────┼────┼──────┤│11 │邱愛涼 │104 年1 月31日│ 1,000,000 元 │未 載│CH491172│ │└──┴────┴───────┴────────┴───────┴────┴──────┘┌───────────────────────────────────────────────────────┐│附表2 : │├──┬─────┬─────────┬─────────┬───────┬─────────┬─────┬──┤│編號│發 票 人│ 付 款 人 │ 背 書 人 │發 票 日│票面金額(新台幣)│支票號碼 │備考│├──┼─────┼─────────┼─────────┼───────┼─────────┼─────┼──┤│1 │林貞妤 │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邱愛涼、王文錫 │104 年2 月20日│150,000 元 │HA0000000 │ ││ │ │金華分社 │ │ │ │ │ │├──┼─────┼─────────┼─────────┼───────┼─────────┼─────┼──┤│2 │蔡安瑜 │京城銀行西港分行 │邱愛涼、蔡政辰 │104 年3 月10日│110,000 元 │0000000 │ │├──┼─────┼─────────┼─────────┼───────┼─────────┼─────┼──┤│3 │林貞妤 │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王文錫、林怡辰、邱│104 年5 月20日│200,000 元 │HA0000000 │ ││ │ │金華分社 │愛涼 │ │ │ │ │└──┴─────┴─────────┴─────────┴───────┴─────────┴─────┴──┘

(三)原告楊慶忠與被告邱愛涼間借款約定之利息為月息1 分半。

(四)被告於104 年10月12日收受原告於同年月8 日寄發原告第二次催告函限被告於同年月20日前清償270 萬元之通知。

四、兩造爭執之點在於(一)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170 萬元、100 萬元借款之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是否真正?(二)如原告前開主張為真正,則被告邱愛涼抗辯伊已清償系爭借款,是否真正?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金錢交付之原因甚多,故當事人主張有金錢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除須證明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就雙方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可資參照。另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亦為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所明揭。是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自明。另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69 條亦有明文。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其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108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表見代理本質上亦屬無權代理,是無權代理人仍須表示為本人為法律行為之意思始可。

(二)原告主張:系爭270 萬元匯款係被告邱愛涼表見代理被告黃譯萱共同向原告借款,被告應負連帶清償系爭借款責任乙節,為被告所否認,辯稱:黃譯萱帳戶乃由被告邱愛涼使用,被告黃譯萱並未授權被告邱愛涼向原告借款,亦無表見代理之行為,系爭270 萬元匯款均係被告邱愛涼向原告楊慶忠借貸等語。經查:

1、原告楊慶忠先後於103 年11月21日、同年12月15日、同年12月1 日匯款共170 萬元至黃譯萱帳戶;原告楊逸仁於103 年12月17日匯款100 萬元至黃譯萱帳戶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台新銀行匯款單4 紙、存摺封面、內頁各1 件、附表1 編號6 、7 、8 、11所示系爭本票4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6頁)。參以原告楊慶忠於本院陳稱:被告是透過我向原告楊逸仁借錢,也都是被告邱愛涼開口借錢的等語(見本院105 年8 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266 頁);對照被告邱愛涼陳稱:原告楊慶忠匯款3 筆即30萬元、100 萬元、40萬元共170萬元至黃譯萱帳戶,原告楊逸仁匯款100 萬元至黃譯萱帳戶,黃譯萱帳戶一直都是我在使用,這些錢是我跟原告楊慶忠之間的借貸,所以總共270 萬元都是我向原告楊慶忠借的。原告楊慶忠有跟我說原告楊逸仁的帳戶也是原告楊慶忠在使用的等語(見本院104 年12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39頁背面),可見被告邱愛涼確有向原告楊慶忠借款之意思,且伊經由原告楊慶忠之告知,而得知原告楊慶忠交付的借款有從原告楊逸仁的帳戶而來,原告楊慶忠並有權使用原告楊逸仁的帳戶,堪認原告楊逸仁乃透過原告楊慶忠與被告邱愛涼成立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及以上開匯款交付借款,原告楊慶忠因此代理原告楊逸仁借款100 萬元予被告邱愛涼,此借款之消費借貸契約應存在於原告楊逸仁與被告邱愛涼之間,不因原告楊逸仁未出面及都是原告楊慶忠與被告邱愛涼接洽借款事宜,而影響其效力。被告雖辯稱:被告邱愛涼與原告楊逸仁並無交誼,亦無借貸之事實云云,惟未提出反證證明,自屬空言抗辯而無可採。

2、原告又主張被告黃譯萱提供黃譯萱帳戶作為被告邱愛涼借貸入帳使用,即屬代理權授與中之表現代理行為,兩造之借貸行為意思表示為間接合致,被告同居共財、利益共享,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被告邱愛涼係以被告黃譯萱名義向原告借款,且被告黃譯萱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被告邱愛涼,或被告黃譯萱知被告邱愛涼表示為被告黃譯萱之代理人而不為反對表示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3、原告主張被告黃譯萱共同向原告借款乙節,無非係以系爭270 萬元匯款匯入黃譯萱帳戶為據。惟查被告為母女關係,被告黃譯萱為79年9 月24日生,原告於103 年5 月26日開始匯款至黃譯萱帳戶出借款項時,被告黃譯萱甫24歲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及本院依職權查調之台新明細函檢送之原告帳戶、楊逸芬帳戶各1 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68頁、第76頁),而利用他人帳戶收受款項等單純使用他人帳戶之行為,常見於一般民間財務借貸、流通資金之操作實務,使用人並不因此即取得代該他人借款之權利,此為眾所週知之事,況父母持有、使用子女之帳戶、身分證件、印章之情形並非少見,尚無從因此即謂子女有授與父母代理權或構成表見代理,被告黃譯萱為被告邱愛涼之女,則伊聽從、配合被告邱愛涼之指示而將黃譯萱帳戶出借被告邱愛涼使用,亦與常情相符,非屬表現代理之態樣,自難認被告黃譯萱有何表見事實足使原告信賴被告邱愛涼有代被告黃譯萱共同借款之權限,尚無從因原告上開匯款至黃譯萱帳戶之行為,遽認被告黃譯萱有向原告借款,原告仍應就其與被告黃譯萱間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負舉證之責。又原告楊慶忠於本院自陳:所有的現款都是直接交給被告邱愛涼沒有錯,但是被告黃譯萱也在場,後來被告邱愛涼就提供黃譯萱帳戶給我作為借款匯款之用,有很多筆都是匯給黃譯萱帳戶。借錢是被告邱愛涼開口跟我借錢的,我依照被告邱愛涼所說,將借款匯給黃譯萱帳戶,有時借款現金交給被告邱愛涼,但是被告黃譯萱也在場,交付現金借款時,我兒子原告楊逸仁也有載我去,被告透過我向原告楊逸仁借錢,也都是被告邱愛涼開口借錢的等語,(見本院105 年3 月2 日、105 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46 頁背面、第266 頁),可見開口借錢者僅有被告邱愛涼,被告黃譯萱縱然在場,但並未開口向原告借錢,且原告將錢匯入黃譯萱帳戶亦係基於被告邱愛涼之要求,則依原告楊慶忠前述借款過程,難認被告黃譯萱有向原告借錢之意思表示或表見代理行為。再者被告邱愛涼曾開立附表1 所示本票予原告楊慶忠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原告出借借款,均僅由被告邱愛涼簽發本票交付原告楊慶忠以為清償之擔保,足認原告楊慶忠亦明知被告邱愛涼方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故未要求被告黃譯萱共同簽發或背書本票為擔保。是依原告提出之證據,原告既未證明被告邱愛涼曾表示代理被告黃譯萱借款、被告黃譯萱曾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被告邱愛涼,或知被告邱愛涼表示為伊代理人而不為反對表示之情事,被告黃譯萱自無庸負表見代理之本人責任,則被告請求傳喚第一銀行之行員證明黃譯萱帳戶是被告邱愛涼所使用乙節,自無必要。原告以上開匯款匯入黃譯萱帳戶及被告黃譯萱曾在原告楊慶忠交付現金借款時在場等情,主張:上開匯款係被告邱愛涼表見代理被告黃譯萱共同向原告借款,被告應負連帶清償系爭借款責任云云,尚屬無據,並無可採。被告抗辯:被告黃譯萱並未授權被告邱愛涼向原告借款,亦無表見代理之行為乙節,堪以採信。

(三)再查原告楊慶忠在103 年11月21日、同年12月15日自楊慶忠帳戶分別匯出30萬元、40萬元;在103 年12月1 日自楊逸仁帳戶匯出100 萬元至黃譯萱帳戶,被告邱愛涼並承認上開款項係伊向原告楊慶忠借貸;另原告楊逸仁於103 年12月17日由楊逸仁帳戶匯出100 萬元至黃譯萱帳戶,乃原告楊慶忠代理原告楊逸仁借款100 萬元予被告邱愛涼,原告楊逸仁與被告邱愛涼另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等情,有如前述,堪認原告楊慶忠、楊逸仁就其與被告邱愛涼間分別存有170 萬元、100 萬元之消費借貸合意,及原告已將各該借款交付被告邱愛涼等有利於己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轉由被告邱愛涼就伊所辯已經清償系爭270 萬元借款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四)被告雖辯稱:被告邱愛涼簽發本票日期可對應匯款入黃譯萱帳戶之日期,並非借款到位後才簽發本票。原告於103年11月21日匯款30萬元、同年12月15日匯款40萬元部分:被告邱愛涼已償還,原告楊慶忠有歸還本票;103 年12月1 日匯款100 萬元部分應為附表1 編號5 、6 、7 所示本票、同年12月17日匯款100 萬元部分應為附表1 編號8 所示本票,被告邱愛涼均已償還,原告楊慶忠未歸還本票。又104 年1 月31日因原告楊慶忠表示不知附表1 所示編號8 本票置放何處,故被告邱愛涼再簽發附表1 編號11所示本票予原告楊慶忠,該本票係原告惡意取得,不得主張票據權利。另附表1 編號2 、3 所示本票是不實債權,因此附表1 所示本票中有230 萬元被告未收到原告貸予款項,原告實際借出金額應為14,014,000元,並非19,424,000元,其中記載被告未償還達7,935,500 元,亦與原告所持820 萬元本票金額不符,足證原告未償還被告邱愛涼為客票做保證之本票。原告帳戶已兌現之支票多係被告邱愛涼償還,被告邱愛涼實際償還金額達15,064,462元,被告邱愛涼向原告楊慶忠借款時,通常立即以現金先向原告楊慶忠結算利息,若現金不足,原告楊慶忠會自行於匯款時確認扣取足額利息。再者原告楊慶忠曾以繳交漁保費用等理由先向被告邱愛涼索取利息,待被告邱愛涼下次借款時,再扣除利息,被告邱愛涼確已完全清償。系爭借款中103 年12月15日才匯款合計達70萬元,然憑證發票日卻是同年月1 日開立,顯與原告主張借款時皆先以匯款入帳到位後,被告才補開本票之情形不符云云,並提出被告自行製作之清償附表、原告帳戶匯入黃譯萱帳戶款項明細、原告帳戶匯入被告邱愛涼友人帳戶明細各1 件、被告邱愛涼背書交付原告楊慶忠票據明細3 件、提領現金明細3 紙、償還支票、通訊軟體紀錄、黃譯萱帳戶存摺本票及明細資料各1件、匯款單2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44頁、第93頁至第98頁、第138 頁至第142 頁、第174 頁至第180 頁、第238 頁、第239 頁)。惟查:

1、本院依職權核對台新明細函檢送原告帳戶、楊逸芬帳戶,與被告自行製作之上開明細及原告提出自102 年8 月1 日起原告楊慶忠與被告金錢來往紀錄1 件(見本院卷第122頁、第123 頁),整理出如附表3 所示之統整表,其中編號旁無任何記號者之「原告匯出金額」或「被告還款金額」,乃兩造不爭執之收受借款及清償部分;其中編號旁以☆做記號者之「原告匯出金額」為被告否認有收受借款部分,其餘編號旁以▲或★做記號者之「被告還款金額」為原告否認被告邱愛涼以客票清償借款部分,雖可認楊慶忠帳戶自102 年8 月27日起至102 年12月30日止,有多次領取大額現金,並有客票匯入楊慶忠帳戶、楊逸仁帳戶或楊逸芬帳戶,但此提款現金是否借予被告邱愛涼及客票來源是否為被告邱愛涼之還款等情固無法直接證明。惟自103年1 月20日起至104 年5 月5 日止,依據兩造所不爭執如附表3 所示編號旁無任何記號者之「原告匯出金額」或「被告還款金額」,再加上附表3 所示編號旁以★做記號者之「被告還款金額」(即原告否認被告邱愛涼以客票清償借款部分),顯示:原告出借匯款金額為14,013,000元、被告邱愛涼還款金額為14,604,725元,此即被告抗辯被告邱愛涼收受原告楊慶忠交付借款及被告清償金額,可知若依被告前開抗辯,被告邱愛涼償還借款之金額顯然大於原告自103 年1 月20日起至104 年5 月5 日止匯款交付被告邱愛涼借款本金之金額,則被告邱愛涼交付清償之客票自應包括清償伊應給付給原告之利息,始屬合理,原告亦主張:被告借款與清償之差額,係被告之客票有部分充作利息所致等語,因此被告辯稱:被告邱愛涼交付清償之客票均為清償伊向原告借款之本金,被告邱愛涼向原告楊慶忠借款時,通常立即以現金先結算利息,若現金不足,原告楊慶忠匯款前會先扣取足額利息云云,顯然不實,並不可採。

2、被告雖提出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2 件及請求訊問證人張明智為證,以證明被告邱愛涼交付予原告楊慶忠之利息為現金云云。惟查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上記載之匯款人均為原告楊慶忠,有被告提出之上開匯款申請書2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8 頁、第239 頁),原告亦否認上開匯款申請書乃原告楊慶忠向被告邱愛涼收取之利息,自難因被告邱愛涼持有上開匯款申請書,遽認此2 筆匯款金額係伊交付給原告楊慶忠之利息。況上開匯款申請書所載匯款金額及原告楊慶忠向張明智購買藍寶石戒指所交付之23,000元價款,縱然認為確係被告邱愛涼交付原告之利息,至多僅能證明被告邱愛涼此3 次利息以現金交付,仍無從據以證明被告邱愛涼之其餘借款利息均以現金支付或由原告楊慶忠直接自借款中扣除,是被告前開舉證,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院自無傳喚張明智作證之必要。

3、次查楊慶忠帳戶自102 年8 月27日起至102 年12月30日止,有如附表3 所示編號旁以☆做記號者之「原告匯出金額」領取現金共297 萬元(扣掉無提款紀錄者即如附表3 編號3 、4 所示之金額);另如附表3 所示編號旁以▲做記號者之「被告還款金額」共1,568,000 元為被告抗辯被告邱愛涼以客票清償借款部分,業經本院依職權比對台新明細函檢送楊慶忠帳戶與被告自行製作之上開明細及原告提出自102 年8 月1 日起原告楊慶忠與被告金錢來往紀錄等件無誤,可知被告抗辯被告邱愛涼早在102 年12月30日之前即以客票向原告清償借款乙節倘若為真,原告在此之前,必定已經交付借款予被告邱愛涼,否則被告邱愛涼豈有未收受原告交付之借款卻向原告清償高達1,568,000 元借款之理,堪認原告早於103 年1 月20日前,應確實有提領現金借款予被告邱愛涼,被告邱愛涼始在102 年12月30日之前以客票向原告清償借款。是被告否認原告在102 年12月30日之前提領之現金為其交付被告邱愛涼之借款云云,同無可採。

4、又查原告主張其交付系爭270 萬元借款之方式為:原告楊慶忠在103 年11月21日、同年12月15日自楊慶忠帳戶分別匯出30萬元、40萬元;在103 年12月1 日自楊逸仁帳戶匯出100 萬元至黃譯萱帳戶;原告楊逸仁在103 年12月17日由楊逸仁帳戶匯出100 萬元至黃譯萱帳戶。被告邱愛涼則簽發附表1 編號6 、7 、8 、11所示之系爭本票予原告收執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本票各4 張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第16頁),可知原告主張交付系爭借款之時間與被告邱愛涼簽發系爭本票之時間相近,且在103 年12月15日,原告交付被告邱愛涼之匯款金額已達170 萬元,則原告主張其借貸時,皆先以匯款入帳到位後,被告邱愛涼才補開本票作為憑證乙節,尚與常理相符。被告雖辯稱:103 年11月21日、同年12月15日被告邱愛涼分別簽發30萬、40萬元本票予原告,並於同日收到原告匯款,且從被告邱愛涼簽發本票日期可對應匯款入黃譯萱帳戶之日期,可證簽發本票時間與匯款相對應,並非借款到位後才簽發本票云云,並提出如附表1 所示本票11張、楊慶忠帳戶明細4 張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4 頁至第180 頁),惟依此證據,僅可看出原告匯款金額、日期與如附表1 編號1 、4 至10所示本票8 張之面額、開票日期相符,但原告與被告邱愛涼之間借貸之金額及次數,光從本院整理之附表3 中編號旁無任何記號者之「原告匯出金額」或「被告還款金額」即兩造不爭執之收受借款及清償部分,原告匯出之金額已高達14,013,000元,被告還款金額則高達11,423,500元,雙方借貸次數至少有50筆以上,則單憑如附表1 編號1 、4 至10所示本票8 張之面額與開票日期跟原告匯款之金額及日期相符,至多亦僅能證明原告於此8 日匯款交付借款後,被告邱愛涼簽發同額本票交付原告楊慶忠,尚難因此即謂原告匯款之其餘幾十次紀錄或被告邱愛涼簽發之其餘本票發票日無原告匯款紀錄者,都可一概認定原告未交付借款予被告邱愛涼,反而從原告其餘幾十次有匯款紀錄者,卻無被告邱愛涼簽發之同日本票來看,更可認原告主張其借貸時,皆先以匯款入帳到位後,被告邱愛涼才補開本票作為憑證,其匯款日期在開票日期前、後或同日者均有乙節,應屬真實。再者被告邱愛涼於本院自承:原告楊慶忠的每一筆匯款,我都會當場簽發本票給他等語(見本院105 年3 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72 頁背面上方),可知被告邱愛涼簽發本票交付原告楊慶忠時,應已收受原告交付之借款,否則以雙方之借貸習慣,被告邱愛涼豈有簽發本票予原告楊慶忠而未收受借款,卻不索回本票之理。被告復未舉證證明伊之抗辯為真實,則被告空言辯稱:被告邱愛涼簽發本票日期可對應匯款入黃譯萱帳戶之日期,並非借款到位後才簽發本票。103 年12月1 日匯款100 萬元部分應為附表1 編號5、6 、7 所示本票、同年12月17日匯款100 萬元部分應為附表1 編號8 所示本票。又104 年1 月31日因原告楊慶忠表示不知附表1 所示編號8 本票置放何處,故被告邱愛涼再簽發附表1 編號11所示本票予原告楊慶忠。系爭借款中103 年12月15日才匯款合計達70萬元,然憑證發票日卻是同年月1 日開立,顯與原告主張借款時皆先以匯款入帳到位後,被告才補開本票之情形不符。附表1 編號2 、3 所示本票,伊並未收受原告交付之借款。原告楊慶忠與被告邱愛涼間之借貸習慣均為發票日即借款日,原告匯款與被告邱愛涼簽發本票之金額、日期不符之本票即為不實債權云云,自無可採。

5、再查被告邱愛涼於104 年9 月24日寄發給原告楊慶忠之台南地方法院郵局第1273號存證信函固表明:「本人於民國102 年至104 年間已陸續償付台端,後欲向台端索回本人開立之本票,惟台端卻堅稱本票已遺失,且台端所稱僅15% 之利息也非事實,日後若有第三人再持台端稱遺失之本票向本人追債,本人概不負責並追究相關法律責任,望勿自誤。」等語,有被告提出之上開第1273號存證信函1 件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0 頁),惟被告邱愛涼上開存證信函乃伊回覆原告楊慶忠於同年月21日原告第一次催告函催告被告邱愛涼還款之通知,亦有原告提出之台南大同路郵局第319 號存證信函1 件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45 頁),且被告邱愛涼上開第1273號存證信函之內容乃伊之片面主張,既經原告否認原告楊慶忠曾向被告邱愛涼謊稱本票遺失一事,則被告辯稱:原告楊慶忠向被告邱愛涼謊稱本票遺失,而以詐欺或惡意取得系爭本票云云,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惟被告對此部分之抗辯,僅提出上開第1273號存證信函為證,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亦無足採。是被告辯稱:原告楊慶忠曾向被告邱愛涼表示本票遺失,故被告邱愛涼於清償系爭270 萬元借款後,未向原告收回如附表1 編號5 、6 、7 、8 所示本票或要求原告簽立切結書。又因原告楊慶忠表示不知如附表1 編號8 所示本票置放何處,故被告邱愛涼再簽發附表1 編號11所示本票予原告楊慶忠,該本票係原告惡意取得云云,均屬無據,同無可採。

6、復查原告早於103 年1 月20日前,應確實有提領現金借款予被告邱愛涼,被告邱愛涼始在102 年12月30日前以客票向原告清償借款;另自103 年1 月20日起至104 年5 月5日止,依據兩造所不爭執如附表3 所示編號旁無任何記號者之「原告匯出金額」為14,013,000元、「被告還款金額」為11,423,500元,有如前述,可知被告邱愛涼自102 年8 月27日起縱然確有如附表3 所示之被告還款金額償還原告,但被告邱愛涼還款之金額亦低於原告交付之借款金額達2,200,275 元(即附表3 所示18,373,000元減16,172,725元),遑論被告邱愛涼交付清償之客票亦有部分應係清償利息,且被告並未證明已向原告清償利息之金額,則單以被告邱愛涼交付之本票、還款客票及原告帳戶、楊逸芬帳戶內往來之金額統計出之借、還款金額,自無法證明被告邱愛涼已清償系爭270 萬元借款。是被告所提被告自行製作之清償附表、原告帳戶匯入黃譯萱帳戶款項明細、原告帳戶匯入被告邱愛涼友人帳戶明細各1 件、被告邱愛涼背書交付原告楊慶忠票據明細3 件、提領現金明細3 紙、償還支票、通訊軟體紀錄、黃譯萱帳戶存摺本票及明細資料各1 件、匯款單2 紙,仍無法證明被告邱愛涼已向原告清償系爭270 萬元借款。況一般金錢借貸往來多會由借款人開立本票或借據作為借款之擔保、憑證交付給貸與人,再由貸與人於借款人清償借款時,返還本票或借據,以釐清雙方之借貸關係,則以原告及被告邱愛涼之間數十次借貸、還款往來情形,可知原告及被告邱愛涼均屬熟知借貸實務操作之人,被告邱愛涼自當知悉還款後應取回伊簽發作為借款擔保之系爭本票,斷無單憑原告楊慶忠所言,即輕率相信其言,在未要求原告楊慶忠出具證明已清償本票已經遺失之情形下,卻再次簽發如附表1 編號11所示本票之理。是被告以前開證據及情詞,辯稱:系爭270 萬元借款,業經被告邱愛涼以林法妙等人之客票清償完畢,原告楊慶忠未歸還系爭本票云云,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黃譯萱僅單純出借黃譯萱帳戶予被告邱愛涼使用,並未授權被告邱愛涼代理或表見代理向原告借款,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黃譯萱清償系爭270 萬元借款,原告主張被告黃譯萱應與被告邱愛涼負連帶清償責任云云,要屬無據。另原告楊逸仁由原告楊慶忠代理而與被告邱愛涼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被告邱愛涼亦自認向原告楊慶忠借款,且原告楊慶忠、楊逸仁已分別交付170 萬元、100 萬元借款予被告邱愛涼,並仍持有如附表1 編號6、7 、8 、11所示之系爭本票,惟被告無法舉證證明被告邱愛涼已清償系爭270 萬元借款,被告前開各項之抗辯及舉證,均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並無可採,原告楊慶忠、楊逸仁自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邱愛涼清償170 萬元、100 萬元借款債務。又原告寄發原告第二次催告函限被告於104 年10月20日清償系爭借款,被告於同年月12日收受此催告通知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被告邱愛涼於原告催告期限屆滿之翌日即同年月21日起即應負遲延責任,原告自得另請求被告邱愛涼給付自104 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邱愛涼分別給付原告楊慶忠170 萬元、原告楊逸仁100 萬元,及均自104 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27,730元,經核原告之訴雖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但原告敗訴部分僅其請求被告黃譯萱連帶給付部分,被告邱愛涼仍屬全部敗訴,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邱愛涼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合於法律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3: │├──┬─────┬───────┬───────┬──────┬──────┬─────┬──┬──┬──┤│編號│ 日 期 │匯出帳號 │匯入帳號 │原告匯出金額│被告還款金額│ 小計 │憑條│存摺│明細││ │ │ │ │(新台幣元)│(新台幣元)│(新台幣元)│頁數│頁數│頁數│├──┼─────┼───────┼───────┼──────┼──────┼─────┼──┼──┼──┤│1 ☆│102/08/27 │現金提領 │ │ 700,000│ │ 700,000│ │ │ 100│├──┼─────┼───────┼───────┼──────┼──────┼─────┼──┼──┼──┤│2 ☆│102/08/30 │現金提領 │ │ 500,000│ │ 1,200,000│ │ │ 100│├──┼─────┼───────┼───────┼──────┼──────┼─────┼──┼──┼──┤│3 ☆│102/09/20 │現金提領 │ │ 400,000│ │ 1,600,000│ │ │無提││ │ │ │ │ │ │ │ │ │款紀││ │ │ │ │ │ │ │ │ │錄 │├──┼─────┼───────┼───────┼──────┼──────┼─────┼──┼──┼──┤│4 ☆│102/09/25 │現金提領 │ │ 240,000│ │ 1,840,000│ │ │同上│├──┼─────┼───────┼───────┼──────┼──────┼─────┼──┼──┼──┤│5 ☆│102/10/07 │現金提領 │ │ 300,000│ │ 2,140,000│ │ │ 100│├──┼─────┼───────┼───────┼──────┼──────┼─────┼──┼──┼──┤│6 ☆│102/10/08 │現金提領 │ │ 120,000│ │ 2,260,000│ │ │ 100│├──┼─────┼───────┼───────┼──────┼──────┼─────┼──┼──┼──┤│7 ☆│102/10/29 │現金提領 │ │ 200,000│ │ 2,460,000│ │ │ 100│├──┼─────┼───────┼───────┼──────┼──────┼─────┼──┼──┼──┤│8 ▲│102/10/30 │00000000 │ │ │ 500,000│ 1,960,000│ │ │ 100│├──┼─────┼───────┼───────┼──────┼──────┼─────┼──┼──┼──┤│9 ▲│102/11/07 │00000000 │ │ │ 300,000│ 1,660,000│ │ │ 100│├──┼─────┼───────┼───────┼──────┼──────┼─────┼──┼──┼──┤│10☆│102/11/21 │現金提領 │ │ 150,000│ │ 1,810,000│ │ │ 100│├──┼─────┼───────┼───────┼──────┼──────┼─────┼──┼──┼──┤│11▲│102/11/22 │00000000 │ │ │ 120,000│ 1,690,000│ │ │ 100│├──┼─────┼───────┼───────┼──────┼──────┼─────┼──┼──┼──┤│12☆│102/11/26 │現金提領 │ │ 500,000│ │ 2,190,000│ │ │ 100│├──┼─────┼───────┼───────┼──────┼──────┼─────┼──┼──┼──┤│13☆│102/11/28 │現金提領 │ │ 500,000│ │ 2,690,000│ │ │ 100│├──┼─────┼───────┼───────┼──────┼──────┼─────┼──┼──┼──┤│14▲│102/11/28 │00000000 │ │ │ 48,000│ 2,642,000│ │ │ 100│├──┼─────┼───────┼───────┼──────┼──────┼─────┼──┼──┼──┤│15▲│102/12/11 │00000000 │ │ │ 300,000│ 2,342,000│ │ │ 100│├──┼─────┼───────┼───────┼──────┼──────┼─────┼──┼──┼──┤│16▲│102/12/16 │00000000 │ │ │ 150,000│ 2,192,000│ │ │ 100│├──┼─────┼───────┼───────┼──────┼──────┼─────┼──┼──┼──┤│17▲│102/12/30 │00000000 │ │ │ 150,000│ 2,042,000│ │ │ 100│├──┼─────┼───────┼───────┼──────┼──────┼─────┼──┼──┼──┤│18 │103/01/2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906,000│ │ 2,948,000│ │ │ 101│├──┼─────┼───────┼───────┼──────┼──────┼─────┼──┼──┼──┤│19★│103/02/05 │00000000 │00000000000000│ │ 25,000│ 2,923,000│ │ │ 101│├──┼─────┼───────┼───────┼──────┼──────┼─────┼──┼──┼──┤│20★│103/02/20 │00000000 │00000000000000│ │ 1,000,000│ 1,923,000│ │ │ 101│├──┼─────┼───────┼───────┼──────┼──────┼─────┼──┼──┼──┤│21★│103/02/24 │00000000 │00000000000000│ │ 150,000│ 1,773,000│ │ │ 101│├──┼─────┼───────┼───────┼──────┼──────┼─────┼──┼──┼──┤│22 │103/02/27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477,000│ │ 2,250,000│ │ │ 101│├──┼─────┼───────┼───────┼──────┼──────┼─────┼──┼──┼──┤│23★│103/03/03 │00000000 │00000000000000│ │ 25,000│ 2,225,000│ │ │ 101│├──┼─────┼───────┼───────┼──────┼──────┼─────┼──┼──┼──┤│24 │103/03/04 │00000000000000│借據票258328 │ 500,000│ │ 2,725,000│ │ │ 101│├──┼─────┼───────┼───────┼──────┼──────┼─────┼──┼──┼──┤│25★│103/03/14 │00000000 │00000000000000│ │ 350,000│ 2,375,000│ │ │ 101│├──┼─────┼───────┼───────┼──────┼──────┼─────┼──┼──┼──┤│26★│103/03/14 │00000000 │00000000000000│ │ 60,000│ 2,315,000│ │ │ 101│├──┼─────┼───────┼───────┼──────┼──────┼─────┼──┼──┼──┤│27★│103/03/24 │00000000 │00000000000000│ │ 30,962│ 2,284,038│ │ │ 101│├──┼─────┼───────┼───────┼──────┼──────┼─────┼──┼──┼──┤│28★│103/03/28 │00000000 │00000000000000│ │ 150,000│ 2,134,038│ │ │ 101│├──┼─────┼───────┼───────┼──────┼──────┼─────┼──┼──┼──┤│29★│103/04/08 │00000000 │00000000000000│ │ 20,000│ 2,114,038│ │ │ 101│├──┼─────┼───────┼───────┼──────┼──────┼─────┼──┼──┼──┤│30★│103/04/30 │00000000 │00000000000000│ │ 15,000│ 2,099,038│ │ │ 101│├──┼─────┼───────┼───────┼──────┼──────┼─────┼──┼──┼──┤│31★│103/05/05 │00000000 │00000000000000│ │ 20,000│ 2,079,038│ │ │ 102│├──┼─────┼───────┼───────┼──────┼──────┼─────┼──┼──┼──┤│32★│103/05/12 │00000000 │00000000000000│ │ 300,000│ 1,779,038│ │ │ 102│├──┼─────┼───────┼───────┼──────┼──────┼─────┼──┼──┼──┤│33 │103/05/26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500,000│ │ 2,279,038│ │ │ 102│├──┼─────┼───────┼───────┼──────┼──────┼─────┼──┼──┼──┤│34★│103/06/03 │00000000 │00000000000000│ │ 25,000│ 2,254,038│ │ │ 102│├──┼─────┼───────┼───────┼──────┼──────┼─────┼──┼──┼──┤│35★│103/06/03 │00000000 │00000000000000│ │ 20,000│ 2,234,038│ │ │ 102│├──┼─────┼───────┼───────┼──────┼──────┼─────┼──┼──┼──┤│36 │103/06/06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500,000│ │ 2,734,038│ │ │ 102│├──┼─────┼───────┼───────┼──────┼──────┼─────┼──┼──┼──┤│37 │103/06/09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70,000│ │ 2,804,038│ │ │ 102│├──┼─────┼───────┼───────┼──────┼──────┼─────┼──┼──┼──┤│38★│103/06/10 │00000000 │00000000000000│ │ 150,000│ 2,654,083│ │ │ 102│├──┼─────┼───────┼───────┼──────┼──────┼─────┼──┼──┼──┤│39★│103/07/08 │00000000 │00000000000000│ │ 263│ 2,653,775│ │ │ 102│├──┼─────┼───────┼───────┼──────┼──────┼─────┼──┼──┼──┤│40★│103/07/25 │00000000 │00000000000000│ │ 100,000│ 2,553,775│ │ │ 102│├──┼─────┼───────┼───────┼──────┼──────┼─────┼──┼──┼──┤│41★│103/07/28 │00000000 │00000000000000│ │ 500,000│ 2,053,775│ │ │ 102│├──┼─────┼───────┼───────┼──────┼──────┼─────┼──┼──┼──┤│42★│103/07/28 │00000000 │00000000000000│ │ 200,000│ 1,853,775│ │ │ 102│├──┼─────┼───────┼───────┼──────┼──────┼─────┼──┼──┼──┤│43 │103/07/3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500,000│ │ 2,353,775│ │ │ │├──┼─────┼───────┼───────┼──────┼──────┼─────┼──┼──┼──┤│44 │103/08/01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1,500,000│ │ 3,853,775│ │ │ 102│├──┼─────┼───────┼───────┼──────┼──────┼─────┼──┼──┼──┤│45 │103/08/11 │00000000林法妙│00000000000000│ │ 200,000│ 3,653,775│ │ │ 102│├──┼─────┼───────┼───────┼──────┼──────┼─────┼──┼──┼──┤│46 │103/08/15 │00000000林法妙│00000000000000│ │ 120,000│ 3,533,775│ │ │ 102│├──┼─────┼───────┼───────┼──────┼──────┼─────┼──┼──┼──┤│47 │103/08/15 │00000000陳建隆│00000000000000│ │ 180,000│ 3,353,775│ │ │ 102│├──┼─────┼───────┼───────┼──────┼──────┼─────┼──┼──┼──┤│48 │103/08/26 │00000000林怡辰│00000000000000│ │ 300,000│ 3,053,775│ │ │ 102│├──┼─────┼───────┼───────┼──────┼──────┼─────┼──┼──┼──┤│49 │103/09/01 │00000000陳建隆│00000000000000│ │ 525,000│ 2,528,775│ │ │ 102│├──┼─────┼───────┼───────┼──────┼──────┼─────┼──┼──┼──┤│50 │103/09/03 │00000000林法妙│00000000000000│ │ 500,000│ 2,028,775│ │ │ 102│├──┼─────┼───────┼───────┼──────┼──────┼─────┼──┼──┼──┤│51 │103/09/03 │00000000林法妙│00000000000000│ │ 40,000│ 1,988,775│ │ │ 102│├──┼─────┼───────┼───────┼──────┼──────┼─────┼──┼──┼──┤│52 │103/09/04 │00000000林法妙│00000000000000│ │ 300,000│ 1,688,775│ │ │ 102│├──┼─────┼───────┼───────┼──────┼──────┼─────┼──┼──┼──┤│53 │103/09/04 │00000000陳建隆│00000000000000│ │ 36,000│ 1,652,775│ │ │ 102│├──┼─────┼───────┼───────┼──────┼──────┼─────┼──┼──┼──┤│54 │103/09/10 │00000000000000│00000000林法妙│ 960,000│ │ 2,612,775│ │ │ 102│├──┼─────┼───────┼───────┼──────┼──────┼─────┼──┼──┼──┤│55★│103/09/11 │00000000 │00000000000000│ │ 40,000│ 2,572,775│ │ │ 102│├──┼─────┼───────┼───────┼──────┼──────┼─────┼──┼──┼──┤│56☆│103/09/23 │現金提領 │ │ 500,000│ │ 3,072,775│ │ │ 102│├──┼─────┼───────┼───────┼──────┼──────┼─────┼──┼──┼──┤│57 │103/09/29 │00000000林法妙│00000000000000│ │ 300,000│ 2,772,775│ │ │ │├──┼─────┼───────┼───────┼──────┼──────┼─────┼──┼──┼──┤│58 │103/09/29 │00000000林法妙│00000000000000│ │ 80,000│ 2,692,775│ │ │ 102│├──┼─────┼───────┼───────┼──────┼──────┼─────┼──┼──┼──┤│59 │103/10/13 │00000000林法妙│00000000000000│ │ 1,000,000│ 1,692,775│ │ │ 102│├──┼─────┼───────┼───────┼──────┼──────┼─────┼──┼──┼──┤│60 │103/10/20 │00000000林法妙│00000000000000│ │ 290,000│ 1,402,775│ │ │ 102│├──┼─────┼───────┼───────┼──────┼──────┼─────┼──┼──┼──┤│61 │103/10/28 │00000000 │00000000000000│ │ 100,000│ 1,302,775│ │ │ 113│├──┼─────┼───────┼───────┼──────┼──────┼─────┼──┼──┼──┤│62 │103/10/31 │00000000葉清味│00000000000000│ │ 25,000│ 1,277,775│ │ │ 105│├──┼─────┼───────┼───────┼──────┼──────┼─────┼──┼──┼──┤│63☆│103/11/04 │現金提領 │ │ 250,000│ │ 1,527,775│ │ │ 105│├──┼─────┼───────┼───────┼──────┼──────┼─────┼──┼──┼──┤│64 │103/11/04 │00000000陳建隆│00000000000000│ │ 300,000│ 1,227,775│ │ │ 105│├──┼─────┼───────┼───────┼──────┼──────┼─────┼──┼──┼──┤│65 │103/11/05 │00000000蔡安榆│00000000000000│ │ 100,000│ 1,127,775│ │ │ 105│├──┼─────┼───────┼───────┼──────┼──────┼─────┼──┼──┼──┤│66 │103/11/06 │邱愛涼 │00000000000000│ │ 1,500,000│ -372,225│ │ │ 105│├──┼─────┼───────┼───────┼──────┼──────┼─────┼──┼──┼──┤│67 │103/11/1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2,000,000│ │ 1,627,775│ │ │ 105│├──┼─────┼───────┼───────┼──────┼──────┼─────┼──┼──┼──┤│68 │103/11/2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1,000,000│ │ 2,627,775│ │ │ 105│├──┼─────┼───────┼───────┼──────┼──────┼─────┼──┼──┼──┤│69 │103/11/21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300,000│ │ 2,927,775│ 13 │ 14*│ 105│├──┼─────┼───────┼───────┼──────┼──────┼─────┼──┼──┼──┤│70 │103/11/24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1,000,000│ │ 3,927,775│ │ │ 105│├──┼─────┼───────┼───────┼──────┼──────┼─────┼──┼──┼──┤│71 │103/11/24 │00000000林怡辰│00000000000000│ │ 400,000│ 3,527,775│ │ │ 105│├──┼─────┼───────┼───────┼──────┼──────┼─────┼──┼──┼──┤│72 │103/11/28 │00000000林怡辰│00000000000000│ │ 100,000│ 3,427,775│ │ │ 105│├──┼─────┼───────┼───────┼──────┼──────┼─────┼──┼──┼──┤│73 │103/11/28 │00000000 │00000000000000│ │ 1,000,000│ 2,427,775│ │ │ 107│├──┼─────┼───────┼───────┼──────┼──────┼─────┼──┼──┼──┤│74 │103/12/01 │00000000葉清味│00000000000000│ │ 25,000│ 2,402,775│ │ │ 105│├──┼─────┼───────┼───────┼──────┼──────┼─────┼──┼──┼──┤│75 │103/12/01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1,000,000│ │ 3,402,775│ 13 │ 15*│ 107│├──┼─────┼───────┼───────┼──────┼──────┼─────┼──┼──┼──┤│76 │103/12/11 │00000000林法妙│00000000000000│ │ 125,000│ 3,277,775│ │ │ 106│├──┼─────┼───────┼───────┼──────┼──────┼─────┼──┼──┼──┤│77 │103/12/15 │00000000 │00000000000000│ │ 1,000,000│ 2,277,775│ │ │ 107│├──┼─────┼───────┼───────┼──────┼──────┼─────┼──┼──┼──┤│78 │103/12/15 │00000000林怡辰│00000000000000│ │ 92,500│ 2,185,275│ │ │ 106│├──┼─────┼───────┼───────┼──────┼──────┼─────┼──┼──┼──┤│79 │103/12/15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400,000│ │ 2,585,275│ 13*│ 14*│ 106│├──┼─────┼───────┼───────┼──────┼──────┼─────┼──┼──┼──┤│80 │103/12/17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1,000,000│ │ 3,585,275│ 13*│ 15*│ 107│├──┼─────┼───────┼───────┼──────┼──────┼─────┼──┼──┼──┤│81 │103/12/17 │00000000林法妙│00000000000000│ │ 104,000│ 3,481,275│ │ │ 106│├──┼─────┼───────┼───────┼──────┼──────┼─────┼──┼──┼──┤│82 │103/12/17 │00000000林法妙│00000000000000│ │ 52,000│ 3,429,275│ │ │ 106│├──┼─────┼───────┼───────┼──────┼──────┼─────┼──┼──┼──┤│83 │103/12/22 │00000000林怡辰│00000000000000│ │ 700,000│ 2,729,275│ │ │ 106│├──┼─────┼───────┼───────┼──────┼──────┼─────┼──┼──┼──┤│84 │103/12/23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800,000│ │ 3,529,275│ │ │ 106│├──┼─────┼───────┼───────┼──────┼──────┼─────┼──┼──┼──┤│85 │103/12/29 │00000000陳明煌│00000000000000│ │ 100,000│ 3,429,275│ │ │ 106│├──┼─────┼───────┼───────┼──────┼──────┼─────┼──┼──┼──┤│86 │103/12/31 │00000000葉清味│00000000000000│ │ 25,000│ 3,404,275│ │ │ 106│├──┼─────┼───────┼───────┼──────┼──────┼─────┼──┼──┼──┤│87 │103/12/31 │00000000林怡辰│00000000000000│ │ 150,000│ 3,254,275│ │ │ 106│├──┼─────┼───────┼───────┼──────┼──────┼─────┼──┼──┼──┤│88 │104/01/19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600,000│ │ 3,854,275│ │ │ 107│├──┼─────┼───────┼───────┼──────┼──────┼─────┼──┼──┼──┤│89 │104/01/19 │00000000 │00000000000000│ │ 52,000│ 3,802,275│ │ │ 107│├──┼─────┼───────┼───────┼──────┼──────┼─────┼──┼──┼──┤│90 │104/01/20 │00000000 │00000000000000│ │ 300,000│ 3,502,275│ │ │ 107│├──┼─────┼───────┼───────┼──────┼──────┼─────┼──┼──┼──┤│91 │104/01/20 │00000000 │00000000000000│ │ 150,000│ 3,352,275│ │ │ 107│├──┼─────┼───────┼───────┼──────┼──────┼─────┼──┼──┼──┤│92 │104/02/16 │邱愛涼 │00000000000000│ │ 500,000│ 2,852,275│ │ │ 117│├──┼─────┼───────┼───────┼──────┼──────┼─────┼──┼──┼──┤│93 │104/02/17 │00000000 │00000000000000│ │ 52,000│ 2,800,275│ │ │ 107│├──┼─────┼───────┼───────┼──────┼──────┼─────┼──┼──┼──┤│94 │104/03/05 │00000000 │00000000000000│ │ 50,000│ 2,750,275│ │ │ 107│├──┼─────┼───────┼───────┼──────┼──────┼─────┼──┼──┼──┤│95 │104/03/13 │00000000 │00000000000000│ │ 500,000│ 2,250,275│ │ │ 107│├──┼─────┼───────┼───────┼──────┼──────┼─────┼──┼──┼──┤│96 │104/05/05 │00000000 │00000000000000│ │ 50,000│ 2,200,275│ │ │ 107│├──┼─────┼───────┼───────┼──────┼──────┼─────┼──┼──┼──┤│ │ │ │ │ 18,373,000│ 16,172,725│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及按他造人數之繕本,並按上訴標的金額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雯娟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千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644號於民國 105 年 09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借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