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56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256號
- 原告
- UAB MV Steel Group(立陶宛法人)
- 法定代理人
- Rimantas Vysniauskas
- 訴訟代理人
- 黃若婷律師
- 被告
- 結進不銹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結進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瑞昌
- 訴訟代理人
- 方金寶律師
吳文淑律師
吳冠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貳拾伍萬伍仟玖佰陸拾柒點伍柒元及歐元肆仟貳佰壹拾參點玖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捌拾柒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佰陸拾貳萬伍仟捌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即準據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 條規定:「涉外民事,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其他法律無規定者,依法理」。查本件原告為依立陶宛法律設立之外國法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如後述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則本件屬涉外民事事件,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應先確定就本件有無國際管轄權;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關於國際管轄權並未規定,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之規定,判斷本院是否有國際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查本件被告為私法人,其主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設於本院轄區之「臺南市○○區○○路00號」,本院就本件自有國際管轄權。
二、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屬涉外民事事件,已於前述,自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本件應適用之法律,而本件係因契約法律行為所發生債之關係之糾紛,卷內契約書雖未載明應適用之法律,惟觀諸兩造之主張、答辯均適用我國法律,可知本件兩造有適用我國法律之意思,揆諸上開說明,關於本件契約之成立及效力,均應適用我國法律,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3 年5 月9 日向被告提出購買AISI304 及AISI 316L 不鏽鋼捲45公噸1 批之需求,暫估價金美金145,990 元,並約定原告應於確認訂單後5 日內給付3 成價金,被告應於收受上開3 成價金後25至30日內出貨,並於出貨前開立發票向原告請款,原告應於出貨前給付剩餘之7成價金(下稱甲契約),原告先於103 年5 月15日匯款3 成價金即美金43,677元至被告第一銀行臺南分行帳戶,被告收受後於103 年7 月23日、25日分別開立貨品實際重量合計48.803公噸【計算式:24.553+24.249 =48.803】,價金合計美金157,392.13元【計算式:81,619.58+75,772.55 =157,392.13】之發票及裝箱單各2 張予原告,原告於103 年7 月7 日給付剩餘價金美金113,715.73元,合計給付被告美金157,392.73元【計算式:43,677+113,715.73 =157,392.73】。原告另於103 年6 月18日向被告購買不鏽鋼捲,被告因稅賦考量而以Orient Good Enterprises (下稱OG公司)名義與原告簽立購買AISI 316L 不鏽鋼捲26公噸之契約,然實際契約當事人仍為被告,暫估價金為美金99,120元,約定原告應於確認訂單後3 個工作天給付2 成價金,被告應於收受上開2 成價金後4 至5 週出貨,並於出貨前開立發票向原告請款,原告應於出貨前給付剩餘價金予OG公司(下稱乙契約)。原告先於103 年6 月26日匯款2 成價金即美金19,824元至OG公司上海商業銀行帳戶,被告以OG公司名義於103 年8 月24日開立實際重量為25.859公噸,價金合計美金98,575.44元之發票及裝箱單與原告,原告於103 年8 月5 日給付剩餘價金美金78,751.44 元,合計給付被告美金98,575.44 元【計算式:19,824+78,751.44=98,575.44 】。惟上開2 批不鏽鋼捲運送抵達立陶宛海關後,有外包裝破損、標示不清、不鏽鋼捲邊緣或表面受損等情形,原告遂委託立陶宛當地之UAB SGS Klaipeda Ltd(下稱SGS 公司)檢驗,於103 年11月3 日做成檢驗報告,發現上開不鏽鋼捲之重量與品質均與被告開立之發票及裝箱單不符,被告給付不符合債之本旨,已構成給付遲延,經原告於104年1月9 日以臺北臺塑郵局第20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給付符合規格及品質之不鏽鋼捲,該存證信函於104年1月10日送達被告,被告屆期仍未給付,原告遂於104年1月22日以臺北臺塑郵局第56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解除甲、乙契約,該存證信函於104年1月24 日送達被告,甲、乙契約業經原告解除,爰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260條、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買賣價金合計美金255,968.17元【計算式:157,392.73+98,575.44=255,968.17】,並賠償原告委託SGS公司檢驗之費用歐元4,213.95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255,968.17元及歐元4,213.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乙契約雖為陳彥麟(原名陳惠宏)介紹原告簽訂,惟陳彥麟於100 年8 月24日即已自被告處離職,並非被告員工,而與原告簽訂乙契約之相對人為OG公司,並非被告,被告與OG公司為法律上各具有獨立人格之不同主體,故乙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於原告與OG公司間,原告自不能基於乙契約之法律關係對與該契約無關之第三人即被告主張;原告所提出SGS 公司檢驗報告係原告於起訴前自行委託外國之SGS公司製作,並非民事訴訟法之鑑定,係外國私文書,未經公證、驗證,原告否認其形式上之真正,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形式上真正,故不得作為本件證據,且由上開SGS 報告內容,無法辨識SGS 公司所檢驗者確為本件出售之不鏽鋼捲,故實體上亦無從證明本件出售之不鏽鋼捲有瑕疵;況就甲契約部分,縱認經原告合法解除,被告有返還價金之義務,原告僅收受價金美金157,322.39元,應僅就此範圍內返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為依立陶宛法律設立之外國法人。
(二)原告於103 年5 月9 日向被告提出購買AISI 304及AISI 316L 不鏽鋼捲45公噸1 批之需求,暫估價金美金145,990元,並約定原告應於確認訂單後5 日內給付3 成價金,被告應於收受上開3 成價金後25至30日內出貨,並於出貨前開立發票向原告請款,原告應於出貨前給付剩餘之7 成價金(即甲契約),被告於103 年7 月23、25日開立實際重量合計為48.802公噸,價金合計為157,392.13元之發票與原告。
(三)原告於103 年6 月18日與Orient Good Enterprises Ltd(下稱OG公司)簽立購買AISI 316L 不鏽鋼捲26公噸之契約,暫估價金為美金99,120元,約定原告應於確認訂單後3 個工作天給付2 成價金,OG公司應於收受上開2 成價金後4 至5週 出貨,並於出貨前開立發票向原告請款,原告應於出貨前給付剩餘價金予OG公司(即乙契約)。OG公司於103 年8 月24日開立實際重量為25.859公噸,價金合計美金98,575.44 元之發票與原告。
(四)原告與被告之員工、英文姓名為Gladies Wang之王麗綸有如本院卷一第47至56頁之電子郵件往返紀錄,其中譯如本院卷一第165 頁正面至第173 頁反面上方所示。
(五)原告委託SGS 公司檢驗不鏽鋼捲品質之費用為歐元4,213.95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乙契約是否成立於原告與被告間?㈡甲、乙契約出賣人所為之給付是否符合債之本旨?㈢原告主張解除甲、乙契約,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並為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有無理由?㈣若原告請求有理由,原告得請求返還之範圍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乙契約是否成立於原告與被告間?原告主張乙契約成立於原告與被告間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上有被告法定代理人鄭瑞昌簽名之乙契約、負責接洽原告簽立乙契約之陳彥麟向原告保證OG公司即為被告之電子郵件影本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2、33頁),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乙契約雖為陳彥麟介紹原告簽立,惟陳彥麟於100 年8 月24日即已自被告處離職,並非被告員工,而與原告簽訂乙契約之相對人為OG公司,並非被告,被告與OG公司為法律上各具有獨立人格之不同主體,故乙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於原告與OG公司間,原告自不能基於乙契約之法律關係對與該契約無關之第三人即被告主張云云,經查:
⒈證人即被告員工王麗綸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原告所提出之原告與OG公司簽立之乙契約影本上出賣人之簽名為被告法定代理人鄭瑞昌,伊開始在被告處工作後即知悉OG公司,被告所接到之訂單,由被告自己生產部分,由被告自己處理,非被告自己生產屬純粹貿易部分,就由OG公司處理,伊僅知道陳彥麟會去接單,伊負責幫他將訂單交給被告法定代理人鄭瑞昌處理後端簽約事宜,後續原告反應貨物有問題時,被告要求伊連同OG公司部分一起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頁正面至第16頁反面、第18頁正面至反面、第19頁反面),不僅可知原告所提出之乙契約出賣人之簽名確為被告法定代理人鄭瑞昌所簽立,更可知被告經常性將其訂單轉由OG公司處理,而陳彥麟更經常性為被告接單交易,且負責處理該2 家公司簽約之人均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鄭瑞昌,被告復要求其員工王麗綸連同OG公司之契約爭議一併處理,衡諸常情,OG公司若與被告毫無關係,被告法定代理人鄭瑞昌當無代OG公司簽約,並要其員工代OG公司處理爭議之理。被告雖以:被告法定代理人鄭瑞昌為何要代OG公司簽約,為被告法定代理人鄭瑞昌與OG公司之事,與被告無涉,王麗綸所以連同乙契約一同處理客訴,係因兩契約均為陳彥麟介紹,且買受人均為原告,才以總稱替代而未區分云云,不僅違背常情,更與證人王麗綸證稱係應被告要求一併處理OG公司契約爭議之情節不符,,佐以甚至連同王麗綸提出予原告之解決方案均包含乙契約之貨物,觀諸原告提出其與王麗綸之電子郵件紀錄往返紀錄甚明(本院卷一第168 頁正面至第169 頁反面),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自無足採。
⒉再者,陳彥麟既經常性為被告接單,且由原告所提出其與陳彥麟往來之電子郵件觀之,陳彥麟所使用之電子郵件信箱又均係利用被告申設之電子郵件伺服器(見本院卷一第33、122 、175 頁、卷二第9 頁),足認陳彥麟係被告用以招攬契約之人甚明,被告方會提供陳彥麟其所申設之電子郵件伺服器使用,被告一再執陳彥麟之勞保與就保資料查詢結果謂陳彥麟自100 年8 月24日後已自被告處退保(見本院卷第143 頁),認其非被告員工,未考量勞工及就業保險雖為雇主依法對勞工應盡之義務,但並非判斷勞工是否任職企業之唯一之標準,且是否為被告員工,與是否為被告使用擴大交易範圍而招攬契約之人,係屬二事,被告自無從僅以陳彥麟非其員工,而認其招攬之乙契約非成立於原告與被告間。被告另雖否認原告所提出上開電子郵件形式上之真正,然而上開電子郵件業據原告送請立陶宛之公證人就其形式上真正為公證,業據原告提出該公證人出具之公證書、經公證之英文譯本及中譯本2 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24、26至51、85至98頁及外放公證書),原告就其形式上真正已為相當之舉證,且該等電子郵件內容均係陳彥麟與原告討論上開交易之過程,而陳彥麟有接洽上開交易之事實,復據證人王麗綸證述歷歷(見本院卷二第17頁正面),足認確屬真實,被告空言否認該等電子郵件之真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無足採。
⒊原告於乙契約簽立後確實有一再向陳彥麟確認乙契約之出賣人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33頁),依此推斷,已可見原告簽立乙契約時其真意係與被告簽約,否則後續當無如此確認之理,再由上開電子郵件中陳彥麟一再對原告確認出賣人是否為被告之問題為肯定之答覆,並說明被告係因稅賦考量而以OG公司名義出賣商品,參以OG公司為設立在英屬維京群島之公司,觀諸上開乙契約影本上OG公司所登載之地址甚明,而英屬維京群島為知名之避稅國度,復為公知之事實,復佐以證人王麗綸證稱:「(問:依照妳方才所述,如果是『結進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己生產的,才會以『結進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去簽約,為何本件(即甲契約)貨品都是由供應商出貨?)…第一張單(即甲契約)公司沒有多想,後來才發現應該由『Orient Good Enterprises 』處理,所以第二張單(即乙契約)才轉給『Orient Good Enterprises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頁反面),更足認對被告而言,以OG公司簽約僅為書面上之形式,實際上之交易者均為被告,再再可證明OG公司與被告之同一性,與前述各節相互勾稽,足認OG公司實為被告以避稅為目的所成立之境外公司,用以處理被告單純對外貿易之訂單以規避稅捐,乙契約之出賣人實際上仍為被告,是兩造間有成立乙契約之意思合致,故乙契約確實成立於原告與被告間。被告雖辯稱乙契約簽立於103 年6 月18日,然上開電子郵件時間係103 年8 月26日,原告簽約當時根本不可能因有上開電子郵件而認乙契約係與被告簽約,可知原告簽約時之真義為與OG公司簽約云云,惟契約之書面僅為證明契約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之證據方法其中之一,法院認定兩造間契約是否成立,仍應參酌當事人所提出之全部證據,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而為判斷,故被告僅以簽約與上開電子郵件之時間序及乙契約書面之出賣人為OG公司,即遽認原告簽約當時之真義為與OG公司簽約,仍不足採,應認本院依上開證據綜合判斷兩造間有成立乙契約之意思合致,乙契約成立於原告與被告間之事實方為真實。
(二)甲、乙契約出賣人所為之給付是否符合債之本旨?
⒈原告主張被告就甲、乙契約所為之給付均不符合債之本旨,業據原告提出被告(或被告以OG公司名義)依甲、乙契約請款及出貨之發票及裝箱單影本各3 份、SGS 公司所出具之檢驗報告及中譯本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9、30、35、37至46頁),可知被告所為之給付,在重量及品質上均不符合甲、乙契約之約定,堪認被告之給付不符合債之本旨。
⒉被告雖辯稱:原告所提出SGS 公司檢驗報告係原告於起訴前自行委託外國之SGS 公司製作,並非民事訴訟法之鑑定,係外國私文書,未經公證、驗證,原告否認其形式上之真正,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形式上真正,故不得作為本件證據,且由上開SGS 報告內容,無法辨識SGS 公司所檢驗者確為本件出售之不鏽鋼捲,故實體上亦無從證明本件出售之不鏽鋼捲有瑕疵云云。惟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於民事訴訟上亦有適用,故當事人一方對他方信賴其訴訟上或訴訟外所為之一定行為而構築其法律地位後,復做出與先行行為相矛盾之行為,若認許該矛盾行為將導致有害於對造利益之結果,應禁止該矛盾行為,法院亦應否定其所為矛盾行為之效力,以符合民事訴訟之誠信原則。查原告就被告依甲、乙契約所為之給付,委託SGS 公司檢驗之原因,係依被告用以擴大交易範圍招攬契約之陳彥麟之建議,有原告所提出之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25 頁),而被告之員工王麗綸接手處理後亦不斷催促原告提出SGS 公司檢驗報告,且於收受檢驗報告後復承認本案確有不實、出貨錯誤之情形,並已開始與原告協商退貨之處理(見本院卷一第166 頁反面至第172 頁正面、第173 頁正面至反面),可知被告訴訟外之行為已使原告信賴而委請SGS 公司,且該SGS 公司製作之檢驗報告無論形式上及實體上均已為被告所認可,故兩造先前已進入後續退貨問題為討論,被告臨訟方為上開抗辯,揆諸上開說明,實有違民事訴訟之誠信原則,自無足採。
⒊被告雖另辯稱:依證人王麗綸之證述可知,其係在無從親自確認該檢驗報告之真實性下,依原告片面提出SGS 公司就不詳物品檢驗所出具之報告進行初步瞭解,因核對發票號碼與裝箱單貨櫃編號相符,基於誠意與原告討論、協商後續解決方案,並非承認SGS 公司所檢驗之標的即為被告所提供之不鏽鋼捲,被告依甲、乙契約所給付之不鏽鋼捲不符合債之本旨云云。惟證人王麗綸於收受檢驗報告後承認本案確有不實、出貨錯誤之情形時,有表明係「經過幾個禮拜的調查之後」方為本案確有不實之結論(見本院卷一第166 頁反面),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證人王麗綸已為相當之查證,並非陷於資訊不足方為前述答覆,而其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僅初步核對發票號碼與裝箱單貨櫃編號即為上開答覆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7頁正面至反面、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正面),惟證人王麗綸為被告之員工,其上開證述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再者,證人王麗綸上開答覆關乎被告是否受理原告數百萬元退貨之問題,證人王麗綸竟未為相當查證僅憑文件即承認被告出貨錯誤,亦與常情有違,實不足採。本院依上開證據綜合判斷,已足認原告主張被告依甲、乙契約所為之給付不符合債之本旨之事實為真實。
⒋被告雖另據證人王麗綸與原告之電子郵件提及「But we need the effective certificate to cla im with Chinese supplier about the wrong shipment you received. Pls kindly help us to prove your opinion is right and SGS report is the forceful one」(見本院卷一第123 頁),表示上開對話之中譯為「但是我們需要有效的證明才能向中國供應商主張你有收到錯誤的貨物。請協助我們證明你的主張是對的且SGS 報告是有說服力的」,認證人王麗綸並未承認該檢驗報告之真實性及檢驗標的為被告提供之不鏽鋼捲云云,然而該電子郵件之時間為103年10月22日,由王麗綸與原告之電子郵件往來紀錄觀之,王麗綸至少於103 年11月4 日方取得SGS 公司檢驗報告之電子檔(見本院卷一第55頁反面、第165 頁正面),王麗綸既未取得該檢驗報告,自無何質疑該檢驗報告說服力不足之問題,可知上開信件之內容並非如同被告解釋係王麗綸要求原告提出證明上開檢驗報告具說服力之相關證據,況上開電子郵件之中譯,業經兩造確認為「但我們需要有效的證明來針對錯誤出貨給您們一事向中國供應商請求。請幫助我們證明您們是對的,而SGS 報告就是最有力的證明」(見本院卷一第173 頁反面上方),為兩造所不爭執,反而更可確定被告於本件訴訟前一再肯認SGS 公司所為檢驗之公信力及證明力之情形,更可認定原告主張被告依
甲、乙契約所為之給付不符合債之本旨之事實為真實,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三)原告主張解除甲、乙契約,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並為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7條第1 項、第235 條第1 項前段、第254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依甲、乙契約所為之給付不符合債之本旨已如前述,核屬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原告自得依關於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既未依甲、乙契約債之本旨履行給付義務,其依甲、乙契約之給付義務,自均已陷於給付遲延,而原告於104 年1 月9 日以臺北臺塑郵局第20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給付符合規格及品質之不鏽鋼捲,該存證信函於104 年1 月10日送達被告,被告屆期仍未給付,原告遂於104 年1 月22日以臺北臺塑郵局第56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解除甲、乙契約,該存證信函於104 年1 月24日送達被告之事實,復據原告提出上開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7至62頁),堪認屬實,應認甲、乙契約業經原告合法解除。
⒉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又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觀諸民法第259 條第2 款、第227 條第2 項、第260 條,本件原告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不完全給付,業依關於給付遲延之規定解除甲、乙契約,揆諸上開說明,其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並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為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四)若原告請求有理由,原告得請求返還之範圍為何?
⒈原告主張其依甲、乙契約支付與被告之價金分別為美金157,392.73元及98,575.44 元,業據原告提出電匯水單影本4 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8、31、34、36頁),被告就原告依甲契約所為之給付則以:原告就甲契約僅收受價金美金157,322.39元,應僅就此範圍內返還云云抗辯,經查:
⑴上開電匯水單均勾選SHA ,原告因此主張其間之差額屬被告應負擔中間轉匯銀行及解款銀行之手續費,本院審酌國際貿易實務上,若採SHA 之交易模式,匯款人確僅負擔匯款銀行之匯款費用,受款人則應負擔中間轉匯銀行及解款銀行之手續費,則若本件兩造係採SHA 之交易模式,此部分差額之手續費確應由被告負擔,原告自仍得請求被告返還。
⑵被告雖否認本件係採SHA 之交易模式,甲、乙契約亦未有何明文規範,惟SHA 交易模式為國際貿易上所常用,為本院職務上所知之事實,且依甲、乙契約約定,原告均應於出貨前給付全額價金,而國際貿易實務上確認買方付款之方式係以傳遞電匯水單作為確認付款之方式,亦為本院職務上所知之事實,則被告本件既均已出貨,應認原告已將上開電匯水單提供與被告確認,被告於收受上開電匯水單後未就電匯水單上勾選本件交易採SHA模式有何異議,反而依約出貨,足認兩造就甲、乙契約採SHA模式交易已有合意,被告上開所辯,自無足採。
⑶惟原告所開立之甲契約發票價金總額僅美金157,392.13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竟匯款合計美金157,392.73元,此美金0.6 元之差額,應係原告計算錯誤所致,自不能要求被告負擔此部分之中間手續費,是原告就甲、乙契約解除後僅得請求被告返還美金255,967.57元【計算式:157,392.13+98,575.44 =255,967.57】,逾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
⒉原告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不完全給付以致需支付SGS 公司之檢驗不鏽鋼捲之費用歐元4,213.95元,核屬原告因被告不完全給付所生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以外之損害,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亦屬有據。
⒊綜合上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價金為美金255,967.57元,而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則為歐元4,213.95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之遲延利息部分,並無給付之確定期限,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或受催告時始負遲延責任,另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價金部分,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規定,原告本得請求被告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其僅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給付遲延利息,自無不可。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起訴狀係於104 年10月15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件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73頁)。據此,原告請求前開金額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甲、乙契約債之本旨為給付,屬不完全給付,原告依關於給付遲延之規定解除甲、乙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價金並為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核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美金255,967.57元及歐元4,213.95元,及自104 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依本件起訴時即104 年10月2 日之匯率,計算原告因假執行所得之利益,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詳如附表);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主文項次│執行利益(占有之土地價額或不當得│原告供擔保假執│被告預供擔保免為│ │ │利價額) │行之金額 │假執行之金額 │ ├────┼────────────────┼───────┼────────┤ │第一項 │本件起訴日104 年10月2 日之美金兌│2,876,000元 │8,625,874 元 │ │ │新臺幣賣出現金匯率為新臺幣(下同│ │ │ │ │)33.087元;歐元兌新臺幣賣出現金│ │ │ │ │匯率為37.18 元,故本件執行利益為│ │ │ │ │8,625,874 元【計算式:(255,967.│ │ │ │ │57×33.087)+(4,213.95×37.18 │ │ │ │ │=8,625,874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 │ │ │入】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