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國簡抗字第1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國簡抗字第1號
- 抗告人
- 即原告
- 陳映蓉
- 相對人
- 即被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 法定代理人
- 羅五福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民國104年12月30日本院104年度南國簡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又按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本文已分別明訂。又按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逾期不開始協議或拒不發給前項證明書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已申請協議或已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明文件,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7條亦已明訂。準此,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逾期不開始協議或拒不發給前項證明書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已申請協議或已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明文件,此乃訴權存在之必備要件,倘未踐行前揭法定前置程序,其訴難認合法,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95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審裁定內容與事實不符如下:
⒈相對人即被告已於民國104年8月20日接獲抗告人即原告之書面通知如下:
⑴104年12月29日庭訊筆錄中,相對人自承已於104年8月20日接獲抗告人另案104年度勞上字第10號案件之準備書4狀,並主張該案適用國家賠償法。
⑵相對人另案於104年12月31日之民事訴訟補充答辯狀亦可佐證。
⒉相對人已於104年8月18日接獲抗告人之書面通知如下:相對人於另案104年訴更一字第4號在104年8月18日當庭提出之行政訴訟準備書2狀,及法院之當日筆錄均可為證。
㈡已當面通知協商部分:
⒈抗告人於另案104年勞上字第10號在104年8月25日庭訊時,所主張請求國家賠償,即是請求協商之一種表達方式。
⒉抗告人於另案104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在104年8月18日庭訊時,所主張請求國家賠償,亦同為上開請求協商之一種表達方式。
㈢綜合上開相對人已接獲抗告人之書面通知及當面通知協商各2次,且期間已有4個多月,已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日起逾60日協商不成立等情,故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
㈠抗告人並未於本案起訴前先以書面向相對人請求國家賠償,此經抗告人當庭確認在案(參照原裁定「關於原告於本件國家賠償請求起訴前應先踐行之上開書面請求賠償程序,原告並未於起訴時提出相關證明,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9日當庭向原告確認,經原告表示確實尚未為書面協議程序,故本件原告並未於起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甚明。」)。
㈡抗告人縱於另案上訴審程序中主張適用國家賠償法,惟其未曾於本案或另案起訴前進行國家賠償之書面先行程序,復因國家賠償之書面先行程序屬於訴權存在必備之要件,無法補正,故抗告人國家賠償之請求應予駁回(臺灣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國抗字第20號裁定參照)。果如抗告人所言,其於另案訴訟中主張適用國家賠償法,相對人已接獲抗告人之書面通知,即已符合國家賠償法請求協商之程序,因國家賠償訴訟之被請求機關均會收到起訴狀之繕本,若機關接獲訴訟書狀之繕本,即可認為符合國家賠償之書面先行程序,則為訴權存在必備之書面先行程序規定,豈非形同具文。
㈢按郵務機構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應受送達人以郵政專用信箱為送達處所者,該郵政專用信箱所屬之郵務機構應於送達證書註明訴訟文書到達日期。又依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89號民事裁定意旨「當事人如以租用之郵局專用信箱作為送達處所並向法院陳明後,法院自應向該郵局專用信箱為送達,且以應受送達文書到達該郵局專用信箱時為送達之時,不因受送達人位置郵局開啟該專用信箱實際取出,或未依置於專用信箱內之通知單或通知小牌所示向郵局領取郵件而有不同。」。查抗告人向法院陳明之送達處所均為郵政信箱,而原審法院係於104年12月30日作成本件裁定並於當日寄出,於104年12月31日送達於位於臺北之相對人機關,而抗告人卻遲至105年1月14日始提出抗告,請鈞院查明原裁定到達抗告人前揭郵政專用信箱之日期,以確定抗告人是否有抗告逾期之情形等語置辯。
四、查本件抗告人前於臺灣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對相對人提起行政訴訟時,曾於該訴訟中另以相對人違法失職,未讓其投保職災續保,或屆期轉至其他投保單位續保職災保險,致其受有損害,以違反國家賠償法之規定為由,請求相對人賠償其損害(下稱系爭國賠請求)。且抗告人系爭國賠請求,經臺灣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其此部分請求並非行政訴訟法第8條所定得獨立提起之一般給付訴訟類型,而係獨立之國家賠償事件,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為由,於104年9月1日以104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等情,有臺灣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於裁定移送前揭案件時所附該院104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卷可按。且抗告人就系爭國賠請求,於前揭行政訴訟中對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前,並未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又其提起本件訴訟時,亦未曾提出相對人所出具之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證明書,或已申請協議或已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明文件一節,為抗告人於原審審理時所不爭,足見抗告人於提起本件訴訟前,並未曾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之規定,踐行協議先行之法定前置程序,則其提起本件訴訟,自屬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應以裁定駁回。
五、抗告人雖辯稱:其已於104年8月20日另案在本院對相對人所提起案號為104年度勞上字第10號案件之準備書4狀,及於104年8月18日就臺灣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案件審理時當庭提出之行政訴訟準備2狀中,以書面通知相對人系爭國賠請求;並曾於104年8月25日、104年8月18日分別於前揭而2案件審理時,當庭主張請求國家賠償,已表達與相對人協商之意,則相對人自其前揭書面通知協商之日起,已逾30日不開始協商,且亦有自開始協商之日起逾60日協商不成立之情形,則其提起本件訴訟並無違反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之規定云云,並提出前揭書狀及筆錄影本為證。惟查:
㈠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中所謂之「請求」,係為國家賠償事件請求權人向賠償義務機關要求賠償其損害之意思表示,此種意思表示為法律行為,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書面為之,乃屬要式行為之一種,故僅以言詞表示,未以書面為之者,尚不生請求之效力。是本件抗告人縱於前揭2另案訴訟審理時,曾當庭對相對人主張請求國家賠償,亦與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規定不符。
㈡又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請求權人向法院訴求國家賠償前,應先以書面協議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先進行協議程序之目的,除一方面在便利人民並尊重賠償義務機關,使其有機會先行處理,以簡化賠償程序;另一方面,則係為避免雙方當事人之訟累。而本件抗告人於提起本件訴訟前,並未曾以書面向相對人請求賠償一節,為抗告人所自承。而其後雖曾於與本件當事人相同之前揭另案2訴訟中,以書狀表明係以國家賠償法之規定提起前揭訴訟,但觀諸前揭書狀內容,亦可知抗告人前揭書狀僅單純表明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何,實際並無請求相對人踐行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之協議先行程序之意,是自無從以抗告人於104年8月間曾透過受訴法院送達相對人前揭書狀,即認其已符合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之規定,而有同法第11條第1項經抗告人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而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之情形。否則,若依抗告人所述,請求權人僅需於對賠償義務機關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之書狀內表明係適用國家賠償法之意旨而送達於賠償義務機關後,賠償義務機關於訴訟中不同意請求權人之請求,或未於30日內開啟協議程序,即認請求權人起訴為合法,則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之規定豈不形同具文,亦顯無達成該條文前揭立法目的之可能。是抗告人前揭所辯,亦不可採。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因未先踐行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之協議先行程序一情,已堪認定。
六、至相對人雖陳稱:抗告人因以郵政專用信箱作為送達地址,恐有逾法定期間提起本件抗告之情形云云。然抗告人係於105年1月5日收受原審駁回裁定,並於同年月14日提起本件抗告一情,有卷附本院臺南簡易庭送達證書及民事訴訟抗告書3狀上本院收狀戳為證,則其提起本件抗告並無逾期之情事,應屬合法。相對人前揭所辯,並不足採,附此敘明。
七、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依上開規定,自非合法,不應准許。是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即原告之訴,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主張原裁定不當,請求將原裁定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