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41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41號
- 抗告人
- 郭秋宏
上列抗告人聲請參加訴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11月15日本院105年度聲字第1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曾為辛幸華與米蘭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米蘭資產公司)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105年度南簡字第319號;下稱系爭案件)之參加人,辛幸華對於本院書記官所為駁回其聲請更正補充系爭案件筆錄記載之處分不服,提起異議,經本院駁回其異議,辛幸華不服並同意抗告人參加訴訟輔助其提出抗告,詎原審竟認定「本件係為系爭案件被告辛幸華不服系爭案件書記官所為之駁回其聲請更正補充系爭案件筆錄記載之處分,而所聲明異議之案件,其性質與須經判決之訴訟程序不同,故本件聲明異議事件並非訴訟程序,自無援用民事訴訟法第58條規定而為參加之餘地,是聲請人(即抗告人)聲請參加訴訟並提出抗告,自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惟:
⒈抗告人於105年5月6日已對系爭案件具狀聲明參加訴訟,亦經本院以105年簡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是抗告人顯無必要對系爭案件之訴訟行為再聲請參加訴訟,原審認定抗告人聲請參加訴訟,於法不合而予以駁回,容有誤解。
⒉按訴訟行為係指訴訟主體在訴訟程序中所為之行為,是在訴訟程序進行中對本案提出「異議」之行為,亦屬該案訴訟行為之一種,揆諸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61條前段規定,並參以最高法院30年度抗字第273號判例、32年度聲字第113號判例意旨,應認抗告人既為系爭案件之參加人,自隨時得輔助當事人對該案件書記官處分聲明不服、異議、抗告等訴訟行為。從而,抗告人既已為系爭案件之參加人,自隨時得輔助當事人對系爭案件為一切訴訟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效力及於其輔助之當事人,並得為該當事人獨立提起抗告。
⒊又系爭案件經本院於105年8月9日判決,該案被告辛幸華不服判決,由抗告人輔助其提起上訴,現繫屬於第二審(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02號),且系爭案件與破產程序亦毫無關連。從而,原審所列最高法院23年抗字第1259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303號裁判意旨,與本件抗告人聲請之情形並不相同,尚難比附援引。
㈡並聲明:
⒈原裁定廢棄。
⒉抗告人為本院105年度南簡字第319號事件之參加人,於訴訟繫屬中隨時得輔助當事人對該訴訟為一切訴訟行為。
二、經查:第三人辛幸華與米蘭資產公司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因辛幸華對於本院書記官所為駁回其聲請更正補充系爭案件筆錄記載之處分不服,提起異議,經本院駁回其異議後,抗告人以其曾為系爭案件之訴訟參加人,為輔助辛幸華提起抗告為由,具狀為辛幸華提起抗告,並提出系爭案件之民事參加訴訟狀、辛幸華出具之民事同意參加人提起抗告聲明狀為證,惟細繹上開書狀所載之內容,係抗告人以參加人之身分為辛幸華對本院105年度聲字第148號駁回其異議之裁定提起抗告,並無聲請參加訴訟之意旨;況抗告人已於系爭案件中聲請參加訴訟,亦經本院以105年度簡抗字第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在案,其要無對系爭案件之訴訟行為再聲請參加訴訟之必要,是抗告人主張其並無就本院105年度聲字第148號事件聲請訴訟參加,而係以系爭案件參加人身分就本院105年度聲字第148號事件提出抗告,應堪憑採。
三、按參加人得按參加時之訴訟程度,輔助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第61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債務人得不附理由向法院提出「異議」之行為,係屬訴訟行為之一種。又債權人聲請法院參加人一經參加於訴訟,倘未撤回其參加,亦未受法院駁回其參加之確定裁定,則在該訴訟未因確定裁判或其他原因終結前,隨時得按參加時之訴訟程度,輔助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並不以參加時之審級為限,故在第一審為參加者,上訴至第二審時其效力仍然存續,第二審法院應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為辯論(97年度台抗字第490號、98年度台上字第1085號裁判參照)。查系爭案件之被告辛幸華,因不服本院書記官所為駁回其聲請更正補充系爭案件筆錄記載之處分,而所為聲明「異議」之行為,核其性質應係屬訴訟行為之一種,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既為系爭案件之訴訟參加人,自隨時得輔助當事人即辛幸華對系爭案件為一切訴訟行為,從而,抗告人以參加人之身分獨立為辛幸華提起抗告,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既非就本院105年度聲字第148號事件聲請參加訴訟,且抗告人於系爭案件已為訴訟參加人,自得為其所輔助當事人提起抗告,乃原審法院逕以抗告人聲請參加訴訟並提出抗告不合法予以駁回,即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由原審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
五、至抗告人聲明其為本院105年度南簡字第319號事件之參加人,於訴訟繫屬中隨時得輔助當事人對該訴訟為一切訴訟行為部分,因原裁定僅就抗告人就本院105年度聲字第148號事件聲明訴訟參加及提起抗告為判斷,逾此部分之範圍,並非本件所得審理,而應由原審就抗告人對本院105年度聲字第148號事件於105年12月12日所提出之抗告是否合法為認定,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坤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