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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94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10 日

法官伍逸康黃聖涵周素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94號

上訴人
胡舜昌
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俊達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妍蓁律師
訴訟代理人
鄭淵基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思紐律師
被上訴人
江于屏即江秋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3月2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第一審簡易判決(104年度新簡字第370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於本院答辯略以:

(一)緣民國94年4 月28日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所需,以借款人名義向中央信託局貸款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並由被上訴人擔當保證人,當時兩人雖已為萬泰銀行同事8 年之久,且有親密關係,然被上訴人仍簽發150 萬元本票一紙交予上訴人作為借貸憑證,但本票未填發票日及到期日,因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的債權未明(若被上訴人如期還款完畢則債權不存在),然兩造有口頭約定,每月須由被上訴人繳納本息直至清償完畢,則此未填發票日與到期日的本票自然無效,這也是被上訴人已依約於101年3月28日還清中央信託局貸款後未取回本票之原因,故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及到期日均非由被上訴人所填寫,上訴人竟於兩造 104年分手時,擅自填寫發票日及到期日聲請本票裁定,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150萬元係為94年4月28日以上訴人之名義向中央信託局借款150 萬元之擔保,因為該時兩造只是同事,才會有簽發本票擔保一事,嗣後兩造關係更為親密後,上訴人除不時資助轉帳金錢予被上訴人外,還提供上訴人之萬泰金融卡一只供被上訴人自由提取。依 104年9 月25日錄音光碟及譯文,上訴人心虛之對話,言若無系爭本票存在,上訴人亦有轉帳紀錄,皆證明此本票債權已伴隨中央信託局貸款清償完畢而不存在。參酌104年度訴字第1628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之不爭執事項所載,上訴人亦自承於94年4月28日自中央信託局借款150萬元,匯入上訴人設於台新銀行帳戶內,被上訴人並因此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上訴人並曾持上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上訴人聲明異議尚未確定,何能說本案與中央信託局借款無關。

(三)上訴人匯款資料統計表及交易明細,均只列上訴人單向匯款資料,而被上訴人匯給上訴人之部份均不見其列,其中就匯款資料統計表表列第1條之280,000元為上訴人自行償還中央信託局,若是上訴人所償還何以無法舉證還款紀錄?上訴人自始強辯,所述轉給被上訴人之金額,一開始是492萬元,復來是4,940,109元,金額一變再變,實無其他,就是上訴人自始便無記錄轉帳明細,試問上訴人是一位銀行從業人員,對於借貸怎會如此莽怠,毫無記錄?是借貸怎會是這般的不慎為之,連借人家多少錢?何時借?人家何時還過都不確定,且與被上訴人核對出來轉入上訴人帳戶的金額也不相同,若以第二次上訴人統計的83筆8,475,053 元,扣除本次被上訴人的統計金額江轉胡53筆共計6,531,194元,溢轉金額應該是1,943,859元才是,怎會是第一次的492萬元跟第二次修正的4,940,109元呢?足見上訴人一開始也沒視為借款,所以沒加以記錄,與被上訴人自始無借貸合意甚明,此等金額是上訴人事後莽算混湊出來的數字,而被上訴人自始沒記錄統計,也是因為不是借貸所以自始沒統計,這也是被上訴人所強調與不否認的,轉帳金額多少都不是重點,因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間的銀行轉帳往來自始無借貸合意,實非屬借貸款。

(四)對於兩造於103 年10月19日上午10時28分之對話錄音內容,其內容所提及之還與不還,所指稱絕非借貸款,當日對話並未連續,斷章取義故並不客觀且非屬新證據,且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親密關係長達近10年之久,如果伊曾對上訴人付出,包括物品金錢及感情,上訴人絕對不會否認,是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有轉錢之事實亦坦承不諱,蓋兩造間若有缺錢,即會開口要求對方匯錢,且因上訴人為銀行行員,帳戶之利息較高,故被上訴人亦會將金錢寄存於上訴人之帳戶,但絕非是借貸關係。

(五)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答辯略以:

(一)前審略以另件繫屬於本院之104 年度訴字第1628號案件認定上訴人於該件請求之192 萬元,及上訴人陸續匯款予被上訴人共492 萬元等未能證明有借貸合意,進而認定上訴人於本件未能證明有借貸合意等語。然查,依前案之判決理由可知,僅針對該件之192 萬元是否有借貸合意,並未針對該件以外之其他債權有所解釋,原判決未予細察,逕以與本件無關之前開案件判決理由,作為本件上訴人無法證明有借貸合意之依據,應有違誤。

(二)被上訴人欠款,可分為三個時期:

1.中央信託局時期(即94年4月28日至101年3月28日):

(1)該時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名義向中央信託局借款150 萬元。前開貸款係由被上訴人所取用,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於101年3月28日時前開貸款業已還清,但是被上訴人只支付其中122 萬元,餘28萬元係上訴人代為清償,係由上訴人先匯予被上訴人,再由其繳款,惟此部分資金流向雖已難查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還款資料皆為還清中央信託局之貸款,與本案票據無關。

(2)查中央信託局貸款時間既為94年4月28日,何以遲至101年4 月始開票擔保,而系爭本票又怎會定於104年7月16日到期。又被上訴人既於101年3月28日已清償貸款,為何未將票據討回?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票據係為擔保中央信託局之債務,顯非實在,然上訴人陳述該票係為擔保借款而簽發則為事實。故系爭本票既是用來擔保借款,即表示有借款一事,上訴人應已盡舉證貴任,有無還款,應由被上訴人來舉證。

2.以房屋及票據擔保債務時期(即95年間至104年7月16日):

(1)承如上述,被上訴人已自承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借款,則系爭本票並非用以擔保上訴人出名向中央信局貸款之債務,蓋上訴人於99年7月7日至102年7月16日曾匯款予被上訴人,即1,474,000元加上1,246,000 元,共272萬元,加上前開之28萬元,合計為300 萬元,此部分除28萬元部分外,皆有匯款資料統計表及交易明細可證。

(2)於99年7月7日至100 年10月24日期間,包含前開28萬元之部份,上訴人已出借被上訴人1,754,000 元(即1,474,000+280,000=1,754,000 元),如扣除28萬元,即將近150萬元,故於101 年4月30日時被上訴人開立150 萬元之系爭本票以供擔保,並無不合理之處。然於101年6月29日因被上訴人提出伊出賣房屋可清償借款,故上訴人因而陸續出借,至102年10月14日已出借共300萬元。對照兩造於103 年10月19日上午10時28分之對話錄音內容,顯見被上訴人欠上訴人不止150 萬元,且上訴人出借款項並未收取高利息。

(3)本件提出之錄音譯文皆為新提出之證據,此一對話本是儲存於手機中,惟上訴人手機遺失,一度以為已無法舉證,但是隨後發現於另一只手機中找到備份,由錄音譯文中可發現,錄音時被上訴人已拒絕清償。

3.最高法院駁回192萬元部分(103年4月21日75萬元及103年5月5日117萬元):

(1)由錄音譯文可知,上訴人要求返還75萬元及117 萬元之借款,而被上訴人並不否認有此款項,惟其仍拒絕返還。

(2)由103年10月10日18時7分之錄音譯文可知,被上訴人曾表示:「我有說不還你嗎,要賣還你也不要?」、「(你簽本票給我啊剩下的錢呢?)剩下的錢賣房子不夠再來說啊!」,蓋當時房貸剩80萬元,被上訴人自承房屋可賣5、6百萬元,扣除房貸之80萬元,正好為上訴人主張之492萬元,此可證明所有匯款均為借款。

(三)就被上訴人否認開立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借款部分: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14日民事陳報狀記載:「兩人雖已在萬泰銀行同事8年之久,且有親密關係,然原告仍簽發150萬元本票一只交予被告作為借貸證明…」等語,上訴人雖否認系爭本票乃是作為150 萬元中央信託局貸款之擔保,但系爭本票開立之目的確係為擔保借款無誤。由本票之發票日及到期日即可知並非為擔保中央信託局之借款而簽發。

(四)上訴人於另案104 年訴字1628號同意將系爭本票係為擔保中央信託局借款列為不爭執事項,乃因不想就與該案無關部分爭執,然該爭點整理記載並非事實。上訴人於104 年11月16日於前審即已否認之,該案之爭點應為另筆192 萬元借款,自不能以此認定上訴人已承認之。故上訴人於前案之爭點整理表示無意見,並非承認該不爭執事項為真正,且該不爭執事項為本案爭點而非該案之爭點。

(五)就105年9月19日提出雙方錄音雙方確有如譯文之對話已無意見,針對其實質真實性問題主張如下: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之對話乃是因分手而討回贈與之物品云云,然查兩造間之匯款並非一、兩千元,多有數十萬者,如屬男女朋友交往應急,豈有如此高額之金額,被上訴人所述顯屬不實。尤其被上訴人自承上訴人另有所愛,是自始即無可能白首偕老,如此高額之匯款豈有可能是不用還?

(六)就被上訴人所提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由上訴人整理之匯款明細表可知,100至103年間,上訴人(萬泰銀行北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轉入被上訴人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共有83筆,金額合計為8,475,053 元,而由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者共23筆,合計為3,534,944 元,二者相減,尚有4,940,109 元之差額,與上訴人主張之債權額相去不遠。此金額顯非一般男女朋友、夫妻居家或交往之正常支出,而應為借款,不能以被上訴人主張有匯入上訴人帳號即否認本件借款存在。

(七)就雙方關係而言:上訴人否認二人曾同居十年,二人只有交往過,但根本沒有同居過,並否認上訴人與表妹間有戀情,兩造曾為同事,有短暫交往數年,會有借款係被上訴人藉著交往而向上訴人借貸款項,借用原因多與投資有關,無論是為調錢或暫用,皆為借貸應返還。兩造既非夫妻,亦不曾登記共同財產制,調借金錢投資玩股票,豈有不用還之理。

(八)就借款有無利息、到期日及彙算:

1.利息部分查兩造除了以定有質借來出借給被上訴人者外,借款本無利息,但95年間被上訴人提供臺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5 樓房屋令上訴人入住,除用以擔保被上訴人已匯之借款外,尚有以使用房屋抵利息之意。兩造如果沒有借款,皆是男女朋友間之贈與,房屋只是借住,被上訴人豈有於分手後還不對上訴人索回上開房屋之理。

2.返還日部分兩造借款沒有約定返還日,但有開立本票擔保,且上訴人已多次催告索還。

3.彙算部分被上訴人之所以開立150 萬元系爭本票是因為經過兩造彙算,被上訴人欠款大約150萬元,彙算的資料即上訴人105年9月13日準備書狀附件二。

(九)被上訴人曾為上訴人之上級主管,上訴人遂聽從其提議,出借名義向中央信託局借款,再由被上訴人償還,後被上訴人又陸續向上訴人借款300萬元,為了擔保此300萬元之借款,始簽發150 萬元之系爭本票,並且於95年間提供系爭房屋供上訴人居住用以擔保借款及充當利息。上訴人無需支付租金即入住被上訴人所提供之系爭房屋,被上訴人口頭承諾待其房貸還清後,即令上訴人取得房屋所有權,另提供系爭本票一紙作為擔保。

(十)並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執有由被上訴人所簽發,票號CH384701號、發票日101年4月30日、到期日104年7月16日、面額150萬元之系爭支票,並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案號為104年度司票字第1252號),獲准在案。

(二)系爭本票上除發票日與到期日外,被上訴人並不爭執係其所填寫並交付上訴人。

(三)上訴人曾因被上訴人之要求,於94年4月28日以其名義向中央信託局貸款150萬元,並由被上訴人擔當保證人,而該筆貸款由被上訴人所取用,且該貸款款項業已於101年3月28日清償完畢。

(四)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被告,請求清償借款192萬元,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628號事件駁回其請求,該判決不爭執事項中記載:「5.原告曾於94年4月28日自中央信託局借款150萬元,匯入原告設於台新銀行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並因此簽發票號CH384701、發票日101年4月30日、面額150萬元、到期日104年7月16日之本票交付原告,原告並曾持上開本票聲請本院於104年8月17日以104年司票字第125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有聲明異議尚未確定。」,前開判決經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5年度上字第48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復經上訴人向最高法院提起第三審上訴,於105年8月18日以105年度台上字第1418號裁定駁回,又經上訴人對前開臺南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4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該院於106年1月25日以105年度再字第9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1288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五)上訴人自95年起入住被上訴人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5樓之房屋迄今,期間被上訴人未向上訴人收取租金或任何對價。

(六)自94年至103年間,兩造間之金錢往來頻繁,匯款之金錢百餘筆,上訴人匯款的金額超過被上訴人匯款的金額。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本票是否為有效票據?

(二)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被上訴人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執被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票字第1252號裁定准許在案,惟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本票之票據行為是否完成、其就系爭本票擔保之消費借貸債務是否成立均有爭執,則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債權是否存在,得持上開本票裁定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即足影響被上訴人之法律上地位,而上開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關於系爭本票是否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而無效部分:按本票之發票年、月、日屬本票應記載事項;到期日則為相對應記載事項,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此觀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及第2 項規定即明。次按,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其交付系爭本票與上訴人時,並未填寫發票日及到期日,系爭本票欠缺應記載事項,應屬無效云云。惟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系爭本票縱於簽發時未載到期日,亦不因此無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簽發時欠缺到期日之記載一節縱屬真實,並不影響系爭本票之效力,再被上訴人自承系爭本票上發票人之簽名、地址及金額均為其所書寫,原審曾命兩造當庭書寫發票日及到期日日期10次附卷(見原審卷第18至19頁),經本院以肉眼比對前揭被上訴人筆跡與系爭本票發票日及到期日筆跡之「4」、「7」、「3 」,其撇捺習慣、運筆角度、整體字型及運筆書寫結構上均屬相同,堪認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及到期日,均為被上訴人所書寫,再票據發票日非不可授權執票人或第三人填寫,另依被上訴人所述上訴人應被上訴人之要求,以其名義向中央信託局貸款借予被上訴人,則其已負債務,上訴人自無可能收受未載發票日或未被授權填載發票日之無效票據。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因欠缺發票日之必要記載事項而無效,並無可採。

(三)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

1.按支票為無因證券,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故除別有證據外,僅為支票之簽發、授受或轉讓,自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082號判決參照);又票據固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主張李○招無資力貸款與胡○難,李○招則自承系爭本票為其借款與胡○難之憑據,似均認本票交付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果爾,自應由執票人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505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支票為無因證券,執票人就其取得支票之原因,固不負舉證責任。惟被上訴人既主張系爭支票係上訴人向其借款而直接交付與伊,上訴人復據此辯謂其未收受借款,則兩造間有直接抗辯事由存在,被上訴人自應就其有將借款交付上訴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台簡上字第74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所述,本票固屬無因證券,惟票據無因性係保護善意之第三執票人得中斷抗辯而免去舉證之責,以利票據流通性之故,如執票人與發票人本係前後手之關係,且票據之交付係為擔保原因關係債之清償,執票人就其執票之原因關係,發票人已有抗辯,則執票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關係存在,自應負舉證之責。

2.本件上訴人所辯其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係因被上訴人自99年7月7日至100 年10月24日期間,已出借被上訴人1,754,000 元,如扣除被上訴人所爭執之28萬元,即將近150萬元,故於101年4月30日被上訴人簽發系爭150萬元本票以供擔保云云,並提出匯款(存摺對帳單查詢系統)及統計表各1件為證(見原審卷第93頁、第94至110頁及本院卷第44頁),被上訴人對有收受上開款項不爭執,惟否認係因借貸合意而交付,並陳稱因兩造前有男女朋友關係,彼此間當有金錢往來,其亦會匯款予上訴人等語。

3.經查,被上訴人固不否認收受來自上訴人之匯款,惟否認該匯款等係為借款等語,按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消費借貸,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為投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僅囿於消費借貸一端而已,故除別有證據外,僅為金錢之交付,自不足以證明係基於消費借貸之合意而交付。是上訴人提出之匯款資料僅能證明其有將系爭款項交付被上訴人,但尚不足以證明其係基於與被上訴人消費借貸之合意,將系爭款項交付。

4.又上訴人辯稱兩造就借貸款項曾經彙算約150 萬元,故簽發系爭本票為云云,並提出匯款統計表1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4頁),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該匯款統計表並未經被上訴人簽名確認,是否實在已非無疑,且既於 101年4 月30日本票簽發時因彙算兩造債務所製作,何以得知有其後103年4月21日及同年5月5 日匯款75萬及117萬元並加以記載,並在被上訴人另提出兩造匯款統計表時,另具狀表示兩造尚有其他相互扣抵之匯款資料,有存摺對帳單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2至195頁),則該附表借款款項顯係上訴人臨訟為拼湊票面金額150 萬元所為。況上訴人自陳其與被上訴人之借貸並無利息及清償期之約定,又在被上訴人未清償之情形何以上訴人仍一再支借,且上訴人所匯出之末二筆款項竟達75萬元及117 萬元(另案請求,詳後述),甚而兩造均向金融機構申請互為轉帳帳戶,長期頻繁互為匯款,凡此均與借貸常情相悖。

5.再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自99年7月7日至103年5月5 日匯予被上訴人款項統計表先則為27筆464 萬元(見原審卷第93頁),復於本院提出自101年1月11日至103年5月5 日匯款統計表則為8,475,053元(見本院卷第102頁),其款項更有數千元至數十萬元不等、前後共83筆,另依上開上訴人提出之統計表所載被上訴人自100年1月13日至102年9月24日計匯款23筆共3,534,944 元,然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匯款統計表(見本院卷第99至103頁)其匯款予上訴人自100年1月13日至103年10月3日亦達53筆計6,531,194元,在兩造匯款如此頻繁之下,果有借貸之情形,何以均未彙算,甚而出具借據,以杜爭議,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因借款擔保而交付,已難採信。

6.末查,上訴人曾主張被上訴人以周轉為由向伊借款,伊先後於103年4月21日及同年5月5日匯款75萬及117 萬元予被上訴人等情,提起清償借款訴訟,業經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628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5 年度上字第48號判決、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418號裁定駁回上訴人請求確定,並認定上訴人匯給被上訴人之上開款項係因兩造間親密關係之贈與或日常生活開支之給付,有上開裁判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0至78頁、第40至42頁)。而上開75萬及117 萬元遠高於上訴人所列舉之其他筆匯款,及二人相互匯款多達百筆,交往長達十年,因感情絕裂而興訟以觀,難認上訴人以匯款證明兩造間有借貸之合意,已盡舉證責任。

7.至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曾表示會還,可見有借貸之合意云云,並提出103年10月19日錄音譯文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6至53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陳稱因兩造已分手,伊為尊嚴才為如此表示等語,按所謂「還」,其原因或因贈與或因其他法律關係,甚而於事後基於道義允諾歸還,且觀之上開譯文,兩造均各自表述,更未提及系爭本票,遑論其交付支票之緣由,是上訴人上開所辯,亦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四)從而,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間確實有150 萬元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及交付借款之事實,則兩造間是否成立150 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自非無疑,本件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既無法證明其存在,本院尚不能為有利執票人即上訴人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上訴人所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對於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伍逸康

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周素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翊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94號於民國 106 年 08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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