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945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945號
- 原告
- 蔡清泉
- 原告
- 陳進林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徐朝琴律師
- 被告
- 陳金炎
- 訴訟代理人
- 吳炳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蔡清泉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捌佰元,其中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陳進林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陳進林新臺幣(下同)50萬元、蔡清泉150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於民國106 年5 月19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當庭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陳進林50萬元、蔡清泉150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3頁)。核原告所為,係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陳進林於103 年6 月30日借款50萬元予被告。另原告蔡清泉則於103 年6 月27日於國泰世華銀行提款50萬元、104 年1 月16日於郵局提款50萬元、同年9 月14日於郵局提款10萬元加上其他現金湊足50萬元後,三次合計借款150 萬元予被告。嗣原告2 人向被告催促還款,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陳進林50萬元、蔡清泉150 萬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從未向原告借款,亦未自原告處取得金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足見消費借貸契約於性質上係屬要物契約,除須當事人間具有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外,尚須交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並移轉所有權於他方,始能成立。從而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其一,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0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陳進林主張其於103 年6月30日借款50萬元予被告等語,原告蔡清泉主張其於103 年6 月27日、104 年1 月16日、同年9 月14日,各借款50萬元,共計150 萬元予被告等語,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陳進林、蔡清泉先就兩造間分別有50萬元、150 萬元之借貸合意及借款金錢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關於原告陳進林部分:原告陳進林主張借款50萬元予被告,固據其提出本票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43頁),惟被告否認該紙本票係其交付予原告陳進林,且觀諸該紙本票之發票人為訴外人陳超羣,其上未有被告簽名背書,尚難逕認與被告有關。況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權利係因票據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尚難因執有票據,即得證明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 號、89年度台上字第505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票既僅係支付金錢及交易信用之工具,乃無因證券,且簽發本票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縱該紙本票確係被告交付予原告陳進林,尚無從證明被告係基於消費借貸關係而交付票據,亦不能證明原告陳進林已有交付借貸金錢之事實,是原告陳進林僅提出該紙本票為據,並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其所主張之5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又原告陳進林雖另提出臺南縣善化鎮農會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80頁正反面),欲證明其借款資金來源及有交付借款予被告之事實,惟此等資料僅能證明原告陳進林於103 年6 月30日有提款50萬元之事實,實無從知悉原告陳進林提款原因為何及提款金額是否有交付予被告,故此等資料仍不足以作為兩造有借貸合意及原告陳進林有交付借款金錢予被告之證明。此外,原告陳進林復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與被告間確有借貸合意及借款金錢交付,依舉證責任分配結果,本院自難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是原告陳進林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云云,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關於原告蔡清泉部分:
⒈原告蔡清泉於106 年2 月14日本院詢問時陳稱:第一次借款與被告是伊和證人謝文裕去國泰世華銀行領款50萬元,第二次是與謝文裕至郵局提領,第三次是伊領款10萬元後,加上與朋友之借款及家中湊的錢後借款予被告,交付地點是在被告客廳,該客廳是單純的客廳,不過裡面有一個地磅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至第50頁),核與同日隔離詢問之證人謝文裕結證稱:伊有跟原告蔡清泉拿錢去被告家,被告家中客廳有一個地磅,伊總共去了三次,這三次原告蔡清泉都是給50萬元,記得有一次是在郵局領錢,有一次是在國泰世華銀行領錢,有一次是從原告蔡清泉家裡拿現金,拿現金的那一次絕對不是第一次,伊在現場有聽到原告蔡清泉與被告談論利息,惟實際具體利息計算方式,因為時間很久已記不清楚,之後原告蔡清泉有告訴伊說被告沒有還錢,所以被告要開立本票給原告蔡清泉,要伊陪他一起去找被告,但伊沒有去,等到原告蔡清泉將票拿回來給伊看時,伊才發現原告蔡清泉拿回來的票並不是被告簽發的,也沒有看到被告在票據背面背書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至第49頁反面),大致相符,佐以原告蔡清泉確曾於103 年6 月27日、104 年1 月16日、同年9 月14日分別至國泰世華銀行及郵局提領50萬元、50萬元及10萬元,有國泰世華銀行及郵局存摺交易明細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6至79頁),故由上情觀之,原告蔡清泉主張其於103 年6 月27日、104 年1 月16日、同年9 月14日,各借款50萬元,共計150 萬元予被告等語,應為可採。
⒉至原告蔡清泉另主張其與被告間就該150 萬元借款之利率為週年利率1.5%,並提出單據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86頁),惟被告否認該紙單據之真正,且觀之該紙單據上,亦無被告之簽名,此外,原告蔡清泉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實其說,原告蔡清泉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⒊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478 條、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既有向原告蔡清泉借款150 萬元,且被告就原告蔡清泉請求之利息起算日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從而,原告蔡清泉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蔡清泉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進林部分,則因不能證明其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合意及交付借貸金錢之事實,故其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前開判決結果,認本件訴訟費用2 萬8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1 萬5,600 元,餘由原告陳進林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7條第1 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