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五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五號
- 上訴人
-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江信賢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蔡麗珠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曾靖雯律師
- 被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方文献律師
- 被上訴人
- 乙○○
5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字第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懷特先生有限公司(下稱懷特公司)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日邀同訴外人鄭智仁及被上訴人乙○○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原約定自九十四年三月三日起至九十六年三月三日止,按月攤付本息,惟懷特公司自九十四年十二月三日起即未繳付本息,仍積欠本金六十五萬零四百零六元未還。詎乙○○於懷特公司未完全清償貸款前,為脫免強制執行竟無償於同年六月九日,將其所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二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甲○○,顯已損害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規定行使撤銷權之法律關係,以「備位聲明」
求為: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暨命甲○○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判決(上訴人另依民法第八十七條所定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無效及第二百四十二條行使代位權之法律關係,以「先位聲明」對被上訴人請求部分,經第一審判決其敗訴後,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乙○○與其夫(同居人)鄭智仁(下稱乙○○等)共同向被上訴人甲○○陸續借款計七百十二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現仍欠五百零八萬元未還,乃移轉登記其等所有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五筆土地及其上建物等不動產予甲○○以抵償所欠借款中之三百萬元,顯屬具有對價關係之有償行為,非無償贈與,上訴人所為之請求,已屬無理。況乙○○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甲○○時,尚有其他財產足供清償債務,亦不構成詐害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上訴人之「備位之訴」部分,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係以:被上訴人乙○○為懷特公司向上訴人借款一百萬元之連帶保證人,懷特公司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日起未依約繳付本息,尚欠上訴人本金六十五萬零四百零六元未還,而乙○○已於九十四年六月九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甲○○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雖主張:乙○○於懷特公司未清償全部貸款前,為脫免強制執行,始無償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甲○○。惟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乙○○等共同向甲○○借款,方以系爭土地抵償該債務等語。且查乙○○等確曾陸續向甲○○夫婦借款合計達七百十二萬元,尚欠五百零八萬元未還,渠等為清償借款,簽發訴外人同旗公司為發票人,由其等背書之同額支票五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付甲○○收執,嗣因該支票無法兌現,乃與甲○○協商將系爭土地及其他台南市、台南縣官田鄉之房地,以三百萬元作價賣予甲○○(妻蔡美惠)夫婦以抵充部分債務,其餘欠款先償還三萬元,另二百零五萬元再分期由鄭智仁簽發面額一百二十萬元及八十五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以為清償,並委由代書張慶昇辦妥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合作金庫銀行台南分行(戶名甲○○)、彰化銀行南台南分行(戶名蔡美惠)、郵政存簿儲金簿台南北小北郵局(戶名蔡美惠)、暨前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及支票五紙、本票二紙為憑,並經證人張慶昇、鄭智仁分別證述無訛。堪認被上訴人所辯渠等間有交付系爭借款及以系爭土地作價抵付部分債務乙節為實在。是被上訴人間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行為,既為履行其等在此之前所成立之協商內容,用以清償乙○○等所積欠之借款債務,自屬具有對價關係之有償行為,非無償行為。從而,上訴人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係無償行為為由,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上訴人間之上開行為及命甲○○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洵屬無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發生借貸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被上訴人乙○○確曾陸續向被上訴人甲○○夫婦借款達七百十二萬元,尚欠五百零八萬元未還,為清償上開借款,所簽發、背書交付甲○○之系爭支票、本票均無法兌現,雙方始協商將系爭土地等不動產作價以三百萬元賣予甲○○夫婦以抵充部分債務等情,固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惟系爭支票、本票似僅係乙○○等交付甲○○充為清償債務之方法,能否以之反證甲○○確有交付系爭借款予乙○○之事實?已不無疑義。
況甲○○所提出資以證明其與乙○○等間有借貸關係存在之合作金庫銀行台南分行(戶名甲○○)、彰化銀行南台南分行(戶名蔡美惠)、郵政存簿儲金簿台南北小北郵局(戶名蔡美惠)及前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表(一審卷七七頁至八三頁)均僅有「甲○○」、「蔡美惠」夫婦自其帳戶提領款項之日期及金額,並無乙○○等簽收各該款項之記載,得否據此認定甲○○基於借貸關係有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乙○○等收受?亦待釐清。原審未遑詳查細究,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殊嫌速斷,於法自有違誤。其次,依甲○○所製作之系爭借款明細表(一審卷九一頁)觀之,其內所載借款金額最少為十萬元,最多為八十萬元,總借款高達七百十二萬元,借款次數計十五次等情,如屬真實,則甲○○未要求乙○○等出立借據或以匯款、轉帳之方式為之,却以甲○○自承之每次皆以「現金」為交付之方法(一審卷五二頁),是否符合常情,而無悖於經驗法則?參以證人張慶昇於第一審證稱:「甲○○如何借錢給乙○○等的過程我不知道」等語(一審卷一二三頁),能否憑其證詞資以認定甲○○有交付系爭借款予乙○○等?尤非無再事斟酌之餘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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