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66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66號
- 原告
- 顏鴻玲
- 原告
- 朱偉中
- 原告
- 劉郭敏華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李合法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劉芝光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洪于普律師
- 被告
- 黃珺珆
- 被告
- 黃紹倫
- 被告
- 黃振華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丁士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於民國106 年3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四十點八八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並得開設道路、鋪設柏油。
被告應除去前項土地上之矮牆及水泥,並不得於前項通行範圍內為圍堵、破壞及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對被告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惟遭被告否認,是原告所主張之系爭通行權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原告此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並能以本院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顏鴻玲、朱偉中、劉郭敏華分別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 ○000 ○000 地號土地(以下分別稱849、850 、851 地號土地,並合稱原告土地)及其上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於民國95年2 月間,因分割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3 分之1 ,兩造所有之土地均係由同段117-2 地號土地(下稱117-2 地號土地)分割,於計畫興建之初,即以整體社區規畫興建之方式由當時117-2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林南生及各起造人(即建案完成後土地及建物所有人)於72年12月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其中系爭土地即編號乙7 部分係由當時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黃清池用印出具,載明同意使用面積為123.76平方公尺,原告土地則為編號乙16至18部分,則由訴外人即原告之前手石連貴用印出具,併同洪天範建築師事務所(下稱洪建築師事務所)繪製店鋪住宅新建工程設計圖等圖說(下稱系爭設計圖),向改制前之臺南縣政府建設局申請建築執照,而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於系爭設計圖係劃定為5 公尺私設路之一部分,其後該處亦確實設有巷道,並經編定為臺南市仁德區成功二街20巷(下稱系爭巷道),可見黃清池出具系爭同意書時,已同意系爭土地於同意使用面積範圍內即如附圖所示A部分作私設道路供其他住戶通行使用。另系爭同意書並非單獨出具,自不得逕予割裂片段觀察各該文書之記載,始能瞭解系爭同意書之真意。被告以系爭同意書所載同意使用範圍係各該起造人所有土地面積,曲解系爭同意書實際上係為土地所有人及起造人同意建造系爭設計圖所示建築之真意,自與事實未符,難認為有理由。而依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316號、89年度台上字第1135號判決意旨,被告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依法自應概括承受被繼承人黃清池就系爭土地之全部權利義務,不因需用地所有權移轉受有影響。又自73年建案建築完成後,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與同段836 地號土地(下稱836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均作為系爭巷道,開始由原告等當地住戶用以通行,原告土地均須經由系爭巷道對外聯絡通行,迄今30餘年,被告原即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堆置雜物,原告朱偉中亦曾經由系爭巷道將自有小客車停放於家中車庫,直至105 年2 月間,被告竟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建築磚造圍牆等地上物阻礙原告及家人通行,原告屢次請求被告拆除,被告均置之不理。被告抗辯原告從未通行系爭土地顯然昧於事實,且縱被告與黃清池有占用私設路之情形,依論理法則觀之,亦不能以渠等占用通路之現狀合理化違反系爭同意書約定之事實。再依民法第789 條第2 項規定,兩造所有之土地均係分割自117-2 地號土地,原告除經由系爭巷道對外聯絡外,別無其他通路可通行,自得通行由117-2 地號土地分割之其他土地,且無須支付償金。另依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86年度台上字第1143號判決意旨,原告土地係建築房屋自住之用,則依現今社會出入往來均須使用車輛等交通工具之狀況,考量一般小客車寬約2 公尺、尚須保留會車時安全距離等情,原告土地如須為通常之使用,需用至少5 公尺之通路,應屬可認。惟被告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建築磚牆、堆置雜物,使系爭巷道通路寬度由原有5 公尺縮減為2 公尺左右,甚為狹窄,除汽車無法通行外,於有騎乘機車會車必要時,亦僅能勉強相容而嚴重影響往來安全及原告土地之通常使用,自不能認原告土地與公路已有適宜之聯繫。被告所提之最高法院判決係就民法第787 條為解釋,與原告請求履行契約(系爭同意書)之法律關係係屬不同之請求權基礎,自不能逕予限縮系爭同意書所載提供作為私設路使用範圍,且袋地通行相關法文所謂通常使用,亦應依個案實際情況認定必要通行範圍。考量現今社會出入往來均需使用車輛等交通工具之一般狀況,2 公尺之路寬事實上甚為狹窄,除使汽車無法通行外,於有騎乘機車會車必要時,亦僅能勉強相容而嚴重影響往來安全及原告土地之通常使用,如巷內有火災或其他緊急事故發生,更可能影響救災,如以民法第789條規定為本件請求權基礎,亦應認原告土地如須為通常之使用,需用至少5 公尺之通路,始為適宜。為此依系爭同意書及民法第78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判決等語,並聲明:
(一)確認原告對被告所共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40.88 平方公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並得開設道路、鋪設柏油。
(二)被告應除去前項所示土地部分上之地上物及障礙物,並不得於上開通行範圍內為圍堵、破壞及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三、被告則以依系爭同意書內容觀之,顯可發現是所有起造人一起同意土地使用,而且同意使用的範圍就是自己所擁有的全部土地面積,且系爭同意書上標示之土地使用範圍屬於黃清池編號乙7 部分並未畫有任何私設道路,因此系爭同意書簽訂目的乃是所有的起造人同意提供全部土地做為興建建物之用,並以系爭同意書向有關機關申請建照,是以系爭同意書並非為了約定私設道路通行之用甚明。又系爭設計圖內容並未有標示系爭巷道為私設路,寬度5 公尺,如附圖所示記載二部分之依據顯然有誤,被告否認該段文字記載與事實相符。再依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1563號民事判決,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長達20多年來一直為黃清池所有,且作為其工作場所使用,黃清池生前從事木工工作,該部分土地乃黃清池時常放置工具與木材等材料之場所,黃清池過世之後則繼續由被告使用該部分土地至今,原告門前無法停放汽車,30幾年來皆是騎機車或步行通行836 地號土地,早已成習慣,從未通行系爭土地,原告與周圍鄰居也一直知道系爭土地是黃清池所有且一直為黃清池所使用,原告從未要求經由系爭土地進出通行,斟酌兩造過去多年通行習慣及土地實際之形狀、面積、位置及用途,836 地號土地為目前原告通行道路且路寬應有2.7 公尺,做為一般日常生活使用之必要通行範圍已屬適當,並符合損害最小的範圍及方式通行,原告亦通行使用30幾年已成習慣,原告請求確認通行權及拆除地上物,要求通行系爭土地,且路寬要有5 公尺云云,顯係不當改變30幾年之通行習慣且侵害被告之權益甚鉅,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顏鴻玲、朱偉中、劉郭敏華分別為849 、850 、851地號土地及其上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3 分之1 。
(二)兩造所有土地均係自117-2 地號土地分割,於計晝興建之初,即以整體社區規畫興建之方式,由當時117-2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林南生及各起造人出具系爭同意書予洪建築師事務所繪製系爭設計圖(如本院卷第128 頁至第130 頁所載)以申請建築執照。
(三)被告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0.88 平方公尺,設置寬度2.25公尺的矮牆(內為空地)。
(四)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0.88 平方公尺及836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21.31 平方公尺的柏油路,現狀編為系爭巷道。
五、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定有明文。故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是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方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亦分別有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58號、39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18年度上字第1727號判例可資參照。而土地所有權人曾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他人在該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內私設道路通行,並持向縣市政府申請核發建築執照,則依契約之目的探求當事人之真意,該土地所有權人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以供申請建築執照之初,當已明知該建築執照所建造之房屋必須通行該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而有默許該建造房屋於不堪使用前繼續使用該土地通行之意思,不因該建造房屋嗣後再售予他人而影響該房屋歷任所有權人得對該土地所有權人主張通行該土地之權利。又該建造房屋所有權人既因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而對該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則該土地所有權人若於該土地上設置圍牆或其他地上物,致影響該建造房屋所有權人之通行,該建造房屋所有權人本於履行契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法律關係,應得請求該土地所有權人予以拆除,俾供其通行,以達契約履行之圓滿狀態。即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135號、83年度台上字第2316號民事判決,亦同此見解。
六、兩造分別為前開主張及抗辯,是本件爭點在於原告依系爭同意書或民法第789 條第2 項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共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有通行權及開設道路、鋪設柏油,並禁止妨害原告通行的行為,有無理由?經查:
(一)系爭土地、836 地號土地東鄰同段829 地號土地,現場為台南市仁德區成功二街的現有道路,另原告主張通行範圍即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0.88 平方公尺、寬度2.25公尺,現狀由被告圍起小圍欄(即磚造矮牆),上面鋪設水泥,另836 地號土地即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1.31 平方公尺、寬度1.65公尺,現狀為鋪上瀝青的私設小路,上開被告圍起的範圍(即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及836 地號土地現狀小路的部分(即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編定為台南市仁德區成功二街20巷(即系爭巷道),從系爭巷道進去有4 棟房子,左右共2 戶相對,原告的房屋就是其中3 戶的透天厝,分別坐落在系爭巷道內兩側,系爭巷道底有1 個半人高的圍牆,內為死巷。系爭巷道內4 棟相對的透天厝中間的道路寬度為3.65公尺。另依系爭設計圖所示之私設路即為系爭巷道,系爭設計圖上寬度為5 公尺,現場大約為4.95公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會同兩造及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下稱歸仁地政所)測量人員勘測現場屬實,有本院105 年7 月29日勘驗測量筆錄、歸仁地政所105 年8 月16日所測量字第1050088171號函檢送之附圖各1 件、原告提出之地籍圖1 件、系爭設計圖2 張、現場照片9 張在卷可稽(見本院補卷第13頁、第14頁、第23頁、第25頁、本院卷第57頁至第62頁、第68頁至第69頁、第114 頁至第115 頁),核與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臺南工務局)調閱系爭土地之同區405 建號建築執照所附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工程設計圖、土地同意使用範圍各1 件相符,亦有臺南工務局105 年10月24日南市工管一字第1051094225號函檢送之上開資料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7 頁至第130 頁),足認原告土地因屬無適宜通路可與台南市仁德區成功二街之公路聯絡之袋地,而以私人所有土地之系爭巷道為私設小路,供原告土地上之房屋及系爭巷道底另1 房屋對外通行使用,原告確有經由系爭巷道以對外聯絡至台南市仁德區成功二街之必要,系爭巷道並因此編定為台南市仁德區成功二街20巷,但因被告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0.88 平方公尺,設置寬度2.25公尺的矮牆,矮牆內並鋪設水泥空地等地上物,致原告不能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通行至台南市仁德區成功二街。
(二)再查兩造所有土地均係自117-2 地號土地分割,於計晝興建之初,即以整體社區規畫興建之方式,由當時117-2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林南生及包括原告顏鴻玲、劉郭敏華、訴外人石連貴及黃清池等28人為起造人,於72年12月間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按即系爭同意書)及土地同意使用範圍予洪建築師事務所繪製系爭設計圖,用以申請建築執照,系爭同意書載明:同意使用土地面積詳如后圖(附配置圖)等語,其后所附土地同意使用範圍及店舖住宅新建工程設計圖,亦顯示:黃清池取得之編號乙7 部分土地(即嗣後分割為系爭土地)與隔壁即訴外人黃石定取得之編號乙6 部分土地(即嗣後分割為836 地號土地)兩者中間位置規劃為寬度500 公分之私設路,編號乙7 部分土地後方則有石連貴取得之編號乙18部分土地、原告顏鴻玲取得之編號乙17部分土地,編號乙6 部分土地後方有原告劉郭敏華取得之編號乙16部分土地、訴外人郭醒亞取得之編號乙15部分土地,上開編號乙18、17、16、15部分土地均須經由上開位於系爭土地及836 地號土地中間寬度500 公分之私設路始得對外通行至公路,包括原告顏鴻玲、劉郭敏華、石連貴及黃清池等28人均蓋章同意上開內容之土地同意使用範圍等情,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同意書、店舖住宅新建工程設計圖、土地同意使用範圍、工程名稱乙18石連貴1 樓平面店鋪住宅新建工程設計圖各1 件附卷可憑(見本院補字卷第20頁至第23頁、第25頁),核與臺南工務局105 年10月24日南市工管一字第1051094225號函檢送系爭土地之同區405 建號建築執照所附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工程設計圖、土地同意使用範圍各1 件相符,可知117-2 地號土地及同段117 地號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及嗣後取得新建建物與其坐落分割後土地之所有權人,包括原告顏鴻玲、劉郭敏華、原告朱偉中之前手石連貴及被告之被繼承人黃清池等28人,確均有如系爭設計圖所示規劃及設置內容之合意,因此出具系爭同意書及土地同意使用範圍,同意將該兩筆土地分割用以新建如系爭設計圖所示之透天厝,並於其中編號乙6 、乙7 部分土地中間留設寬5 公尺之私設路提供位於其後方之編號乙15、16、17、18部分土地上新建房屋所有權人出入通行使用,以對外聯絡至臺南市仁德區成功二街。再對照歸仁地政所查對結果亦認:依系爭設計圖所示之私設路即為系爭巷道,系爭設計圖上寬度為5公尺,現場大約為4.95公尺,且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0.88 平方公尺、寬度2.25公尺均位於系爭巷道內等情,有如前述,益證系爭巷道即為系爭同意書、土地同意使用範圍及系爭設計圖所示位於黃清池取得編號乙7 部分土地(即系爭土地)與黃石定取得編號乙6 部分土地(即836 地號土地)中間寬度500 公分之私設路,但遭被告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設置矮牆及水泥空地,致原告無法藉該部分土地通行聯絡至台南市仁德區成功二街。
(三)又查117-2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林南生及被告之被繼承人黃清池既於72年12月間出具系爭同意書及土地同意使用範圍,同意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設置系爭巷道作為私設路,以供系爭設計圖編號乙15、16、17、18部分土地上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顏鴻玲、劉郭敏華、原告朱偉中之前手石連貴、郭醒亞通行,並持向原臺南縣政府申請核發建築執照,則依系爭同意書及土地同意使用範圍之目的探求林南生、黃清池及其他起造人全體之真意,林南生、黃清池及其他起造人蓋章於系爭同意書及土地同意使用範圍以供申請建築執照之初,當已明知日後分割之原告土地上之房屋必須通行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而有默許原告土地上之房屋於不堪使用前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通行之意思,不因石連貴之後將其房屋及坐落土地再售予原告朱偉中而影響該房屋之通行權利。又系爭巷道即為系爭同意書、土地同意使用範圍及系爭設計圖所示位於系爭土地及836 地號土地中間寬度500 公分之私設路,堪認117-2 地號土地及同段117 地號土地之原所有權人林南生及日後取得分割後土地之各起造人(含黃清池、黃石定)於72年12月間,即以系爭同意書及土地同意使用範圍之書面合意約定以系爭巷道坐落之分割後系爭土地及836 地號土地供作系爭巷道內之分割後原告土地上房屋及郭醒亞房屋無償通行之用。
(四)復查黃清池既自117-2 地號土地及同段117 地號土地之原所有權人林南生取得分割後之系爭土地,林南生、黃清池與其他起造人全體並合意以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提供原告土地上之房屋繼續通行使用,則黃清池自應繼受林南生基於系爭同意書提供系爭土地供原告房屋通行之義務。被告既自黃清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自亦應繼承系爭同意書及土地同意使用範圍同意將系爭土地提供原告土地上房屋通行之契約義務。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繼承黃清池出具之系爭同意書(含土地同意使用範圍),提供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供原告通行至台南市仁德區成功二街乙節,要屬有據。被告辯稱:依系爭同意書內容,可見是所有起造人一起同意土地使用,且同意使用範圍就是自己所擁有的全部土地面積,系爭同意書上標示之土地使用範圍屬於黃清池編號乙7 部分並未畫有任何私設道路,因此系爭同意書簽訂目的乃是所有的起造人同意提供全部土地興建建物,並非為了約定私設道路通行之用。又系爭設計圖並未標示系爭巷道為私設路,寬度5 公尺,如附圖所示記載二部分之依據顯然有誤云云,要與117-2 地號土地及同段117 地號土地之原所有權人林南生及全體起造人(含被告之被繼承人黃清池)出具系爭同意書及土地同意使用範圍之真意不符,顯然違反其全體所有權人及起造人均同意依系爭同意書後附土地同意使用範圍及系爭設計圖之規劃及設置之約定,自無可採,
(五)被告雖另辯稱:依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563號民事判決,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長達20多年來一直為黃清池所有及作為其工作場所使用,時常放置工具與木材等材料,黃清池過世後繼續由被告使用至今,原告30幾年來皆是騎機車或步行通行836 地號土地,也從未要求經由系爭土地進出通行,836 地號土地為目前原告通行道路且路寬應有2.7 公尺,做為一般日常生活使用之必要通行範圍已屬適當,並符合損害最小的範圍及方式通行,原告之本件請求,顯係不當改變30幾年之通行習慣且侵害被告之權益甚鉅,顯無理由云云。惟查被告之被繼承人黃清池既已繼受林南生基於系爭同意書提供系爭土地供原告房屋通行之義務,黃清池並出具系爭同意書所附土地同意使用範圍,同意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私設系爭巷道,以供原告土地上房屋所有權人對外聯絡通行使用,堪認原告因此對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有通行權存在,則黃清池或被告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堆置工作物或設置矮牆及鋪設水泥空地,致原告無法通行使用系爭土地,原告本於履行契約(系爭同意書及土地同意使用範圍)之法律關係,自得請求黃清池或被告予以移除或拆除,俾供其通行,是原告之前縱然未曾對黃清池或被告主張系爭土地之通行權,要屬原告怠於行使其權利,仍不影響原告基於系爭同意書及土地同意使用範圍得請求836 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共同留設寬5 公尺之系爭巷道作為原告通行使用之通行權。被告所舉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1563號民事判決,均係針對民法第787 條規定之袋地通行權所為之論述,與本件乃原告基於系爭同意書(含土地同意使用範圍)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履行提供系爭土地通行義務之情形不同,自無庸審酌民法第787 條第2 項規定之必要通行範圍及處所,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同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系爭巷道即為系爭同意書、土地同意使用範圍及系爭設計圖所示位於黃清池取得編號乙7 部分土地(即系爭土地)與黃石定取得編號乙6 部分土地(即836 地號土地)中間寬度500 公分之私設路,原告基於系爭同意書及土地同意使用範圍得對黃清池主張系爭巷道之通行權,被告自黃清池繼承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自亦繼承系爭同意書及土地同意使用範圍所示系爭土地應提供原告土地上房屋通行之契約義務,但被告卻於系爭巷道內即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0.88 平方公尺設置矮牆及水泥空地,致原告無法藉該部分土地通行聯絡至台南市仁德區成功二街,被告並否認原告對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則原告自有訴請確認其通行權存在及請求被告履行系爭同意書(含土地同意使用範圍)與排除侵害之權利。從而原告基於系爭同意書(含土地同意使用範圍)之契約關係,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共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0.88 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並得開設道路、鋪設柏油,被告並應除去系爭土地上之矮牆及水泥,並不得於前開通行範圍內為圍堵、破壞及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以一訴同時依系爭同意書之契約關係及民法第789 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本院擇一判決其勝訴,性質上為客觀訴之合併中之選擇合併,本院既認定其依系爭同意書(含土地同意使用範圍)之契約請求權為有理由,則原告另主張民法第789 條規定之通行權即無再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