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6 分鐘讀完全文 5,40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625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03 日

法官徐安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625號

原告
邱金貴
訴訟代理人
邱彬峯
被告
沈瑞瑩
訴訟代理人
王建強律師

      王韻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於民國103 年12月26日與訴外人官炳憲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安南區安西段1802、1802-1、1803、1803-1地號等4 筆土地(重測前為同區安順段0000-000、0000-000地號,下合稱系爭土地),以總價新臺幣(下同)2,907,630 元出售與官炳憲(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詎官炳憲依系爭買賣契約,支付簽約款、部分價款共計2,617,630 元,再於104 年1 月7 日向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下稱安南地政事務所)遞件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竟遭安南地政事務所以「本案申請之土地業由臺南地方法院104年1 月6 日南院崑104 司執全公字第6 號函囑託辦理假處分登記,現尚未塗銷,不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由而駁回。嗣原告接獲本院103 年度裁全字笫109 號假處分(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時,始知悉被告聲請系爭假處分,原告則因此無法依系爭買賣契約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官炳憲而告違約。

㈡後原告接獲官炳憲之存證信函催告,以其已依約支付2,617,630 元之價款,惟因被告實施假處分而無法移轉登記為由,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 款解除契約,請求原告退還所收價款,並依約給付違約金。原告收受該函後,隨即於104 年2 月12日將已收價款返還官炳憲,並於104 年2 月17日與官炳憲成立調解,同意以12期分期給付官炳憲違約金1,700,000 元,並已給付完竣。

㈢被告就其假處分欲保全請求之標的,於104 年1 月20日對原告就系爭土地提起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經本院於104 年11月30日以104 年度訴字第230 號判決判決被告敗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5 年8 月2 日以105 年度上字第3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可認被告顯有濫行假處分之情,致原告無法行使民法第765 條所定所有權人之權能,並已違反憲法第15條關於保護人民財產權之規定。被告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實施假處分,非確有權利存在,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受有上開違約金之損害,兩者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原告賠償上開違約金1,700,000 元之損害。為此,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7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民法第765 條之規定目的係明示所有權之重要作用及對所有人權利之限制,實非第184 條第2 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且憲法第15條係宣示保障人民財產權之重要性,亦非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聲請對系爭土地為假處分之行為,難認有何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行為,原告亦未能證明被告有何故意、過失之侵害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伊前與官炳憲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嗣官炳憲給付部分價款後,於104 年1 月7 日向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遞件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遭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以系爭土地已辦理假處分登記為由而駁回。後官炳憲以原告違約為由解除契約,原告除退還已收價款,另同意並已給付官炳憲違約金1,700,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安南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系爭假處分裁定、存證信函、匯款申請書、調解書各1份、郵政跨行匯款書申請書12張等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38頁),且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又被告聲請系爭假處分裁准後,於104年1月22日對原告提起本案訴訟,請求原告移轉系爭土地與被告,案經本院於104年11月30日以104年度訴字第230號判決判決被告即該案原告敗訴,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5年8月2日以105年度上字第3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則有原告提出之上開判決2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50頁背面),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侵權行為之構成有三種類型,即因故意或過失之行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因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一般法益,及行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各該獨立侵權行為類型之要件有別。當事人本於其程序主體之地位,自得以獨立之侵權行為類型作為主張,向法院提起訴訟,法院亦僅應受原告主張之拘束,就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類型要件,審酌其請求有無理由。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向本院聲請系爭假處分,嗣本案訴訟敗訴確定,故被告聲請假處分之行為已違反民法第765 條、憲法第15條保護他人之法律等節,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首應探究者為:原告主張之民法第765 條、憲法第15條,是否為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茲分述如下:

⒈按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旨趣係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意在使人類互盡保護之義務,倘違反之,致損害他人權利,與親自加害無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該項規定乃一種獨立的侵權行為類型,其立法技術在於轉介立法者未直接規定的公私法強制規範,使成為民事侵權責任的規範,俾侵權行為規範得與其他法規範體系相連結。依此規定,凡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推定為有過失,若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具有因果關係,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可參)。而同法第765 條所謂所有人於法令限制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乃在明示所有權之重要作用及對所有人權利之限制。兩相對照,後者並非前者所指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530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民法第765 條規定:「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僅在宣示所有權人之權能,條文文字之間,並無強加特定人公、私法上之義務,亦難謂有何保護個人之目的。揆之前開說明,自非屬民法第184條第2 項前段「保護他人之法律」。據此,被告依循法律所定救濟途徑,經法院聲請系爭假處分,預供擔保後進行保全其自身權利,亦難認有何「違反」民法第765 條所定之義務。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聲請系爭假處分,違反民法第765 條規定,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云云,尚難憑採。

⒉再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固為憲法第15條所明定,然憲法之規定對於人民私法上之法律關係,不應具有直接形成之效力,此係因法官審判時,本應優先適用低位階之法規範,不得逕行適用高位階之法規範。至於基本權應如何實現於侵權行為體系之個案中,學說有所謂「直接效力說」或「間接效力說」,其中「直接效力說」承認基本權有絕對效力,該效力不僅拘束國家,亦可直接拘束第三人,故將憲法保障之基本權直接視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所稱之「權利」,使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基本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現今通說之「間接效力說」,雖肯認基本權之規範作用得擴張至私法領域,惟因基本權之開展乃基於公法上之防禦功能而設,仍應以對抗國家權力為其權利內涵。是人民如欲對第三人主張基本權利,必須透過其他法律規定、概括條款,使基本權利「間接」實現於私法關係當中。對基本權之尊重即屬對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展現,對基本權形成侵害效果之行為,即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侵害行為。然無論上述之「直接適用說」或「間接適用說」,均非以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作為其適用之依據。本件原告主張憲法第15條為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保護他人之法律」,並非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或同條後段之侵權行為類型請求,而憲法第15條與民法第184 條之「法律」,顯為不同位階之法規範,原告既未明確指出被告行為違反何種基於憲法第15條所設之具體規範,即違反何種「保護他人之法律」,自難因憲法第15條揭示人民財產權應受保障之旨,逕為比附援引或直接適用。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主張被告聲請系爭假處分,違反憲法第15條,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云云,亦難憑採。至於被告聲請系爭假處分之行為,是否該當其他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之侵權行為類型,基於當事人之程序處分權,原告既未於本件訴訟主張,本院亦無從逾越原告請求範圍予以裁判,自不待言。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違反民法第765 條、憲法第15條之規定,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然因民法第765 條、憲法第15條均非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業如前述,原告主張顯已於法不合。依此,原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請求被告給付1,700,000 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17,83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安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吳俊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625號於民國 106 年 02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