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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176號

確認法律關係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王參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176號

原告
張思賢
訴訟代理人
黃如流律師
被告
劉昆鴻
訴訟代理人
謝旭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事件,經本院於106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兩造間於民國100年10月19日簽立之共同合建確認書之法律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0年10月19日與原告約定各自籌募新臺幣(下同)130萬元,共同於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興建地上物「樂道山莊」,兩造並簽訂共同合建確認書(下稱系爭確認書;確認書誤載土地地號為350-20),然被告現否認兩造間存在系爭確認書法律關係,致該法律關係生有不明確之不安狀態,原告為除去此不安狀態,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系爭確認書係約定於系爭土地上興建二層樓三合院之磚造水泥建物,並未約定興建廟宇,被告以系爭土地無法興建廟宇為由,辯稱共同合建關係不存在云云,顯無足採。況依南投縣政府106年9月22日府農管字第1060184701號函所載,系爭土地亦非不得興建廟宇或養老院,是被告辯稱系爭確認書之興建工程不能執行云云,亦無可採。另被告辯稱其已募足約定金額云云,原告否認之,被告未提出任何募款憑據,空言泛稱亦無足取。兩造於95年間皆為無極鳳龍玄樞院信徒,曾與其他信徒規劃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地上物做為聚會場所,但最後無下文,被告嗣於99年5月1日另行籌組樂道山莊籌建委員會(下稱系爭籌委會),改以對外募款方式,規劃於系爭土地上興建2層磚造地上物供系爭籌委會使用,復為確認個人應募資金金額,兩造於100年10月19日簽立系爭確認書,是95年間之事與本件乃屬二事,被告故將二者混為一談,提出諸多系爭籌委會成立前且與本件無關之資料,意圖混淆,亦無足採等語。

(三)並聲明:確認兩造間於100年10月19日簽立系爭確認書之法律關係存在。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92年3月18日向訴外人柯文龍購買系爭土地、面積3.5分,做為將來興建混元鳳龍玄樞院樂道山莊使用,並由原告委託訴外人健松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依訴外人王彥力手稿規劃設計廟宇或安養院,為使樂道山莊能興建使用,被告以混元鳳龍玄樞院爐主之名義、原告以系爭籌委會會長及專任經理之名義,於92年3月27日與王彥力簽立288萬元之協議切結書,嗣於94年又簽立另一份協議切結書預支423萬元,又因系爭確認書中所載之人均為系爭籌委會之委員,王彥力乃要求被告在內部與每位系爭籌委會委員一對一各簽立「共同合建確認書」,確認每位委員分攤金額及比例,又募款係交給會計許云嘉,再由許云嘉交給王彥力,故興建樂道山莊主導人為王彥力,並非被告。被告已經依系爭確認書交付籌募金額,已履行完系爭確認書之義務。又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依山坡地山地可利用限度分類標準及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等規定,系爭土地僅能興建農舍,無法興建做為修道用途之樂道山莊,系爭確認書約定之內容有自始客觀不能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間於100年10月19日簽立系爭確認書之法律關係存在,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就系爭確認書法律關係之存否,主觀上即有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00年10月19日有簽立系爭確認書乙節,業據其提出系爭確認書1份為證(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2326號卷〈下稱本件高雄地院卷〉第5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僅係辯稱:系爭土地無法興建樂道山莊,系爭確認書約定之內容有自始客觀不能之情形,且其已依系爭確認書交付籌募金額,已完成系爭確認書之義務等語,是本件爭點厥為:1、系爭確認書有無因無法興建樂道山莊而無效之情形?2、倘被告已完成募款之義務,系爭確認書之法律關係是否即為無效?經查: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為民法第153條第1項所規定;又當事人締結之契約一經合法成立,雙方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484號判例要旨參照);據此,當事人合法簽立契約後,即應受該契約所生之法律關係拘束。又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為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又民法第246條之給付不能,係指自始客觀不能而言;另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無效。該項所稱之「不能之給付」者,係指自始客觀不能而言,亦即依社會通常觀念,債務人應為之給付,不能依債務本旨實現之意。如僅係主觀、暫時之不能給付,自難謂其契約為無效(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1308號、87年度臺上字第281號裁判意旨參照)。

2、觀之系爭確認書係載明:「共同合建確認書/甲(即原告)乙(即被告)雙方確因宗教理念相同,故合夥一同興建(坐落於南投市東施厝坪段,地號0350-00020〈應係0350-00002之誤載〉)二層樓三合院之磚造水泥結構樂道山莊。第壹期總工程款及管銷費用共約需新台幣貳仟玖佰萬元整。一、約定分配發起人當籌募新台幣壹佰參拾萬正責任額之人名如下:劉昆鴻、柯文龍、許云嘉、許云甄……張思賢……等,並聘為樂道山莊籌建委員會之當然委員……

二、為順利籌建樂道山莊,爰再與玄生護法或合宮合盟委員簽訂共同合建確認書,……。三、預估工程興建期為中華民國104年底前動工並興建完成。所有籌募責任額款項亦需依照時間內繳清。……四、當興建工程款募款金額達到約新台幣壹仟萬元整,即開始整地興建二樓基礎工程主體結構。五、當興建工程款募款金額累計到約新台幣壹仟陸佰萬元整,最慢民國106年底前完成兩廂二樓興建、內部設備及停車設施。……簽章:甲方:張思賢/乙方:主任委員劉昆鴻/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等語(見本件高雄地院卷第5頁),再酌以被告自承:因系爭確認書中所載之人均為系爭籌委會之委員,其乃應訴外人王彥力之要求在內部與每位系爭籌委會委員一對一各簽立「共同合建確認書」1份,以確認每位委員分攤金額及比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頁),可知共同合建確認書係在系爭籌委會委員內部間,為確認各系爭籌委會委員合作興建樂道山莊之意願及相關事宜,乃由被告個別與各系爭籌委會委員簽立之契約,而系爭確認書即係屬由被告與身為系爭籌委會委員之原告所簽立之共同合建確認書,復細繹系爭確認書內容,其約定之事項概可分為興建樂道山莊籌募款之目的、金額、籌募方式與義務人,以及興建籌募山莊之基本時程等事宜,系爭確認書既經兩造簽署,揆之上揭規定及說明,兩造自應受系爭確認書之拘束。至被告雖抗辯: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依山坡地山地可利用限度分類標準及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等規定,系爭土地僅能興建農舍,無法興建做為修道用途之樂道山莊,系爭確認書約定之內容有自始客觀不能之情形云云,然就可否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廟宇或安養院乙節,經南投縣政府於106年9月22日以府農管字第1060184701號函復本院謂:「……旨揭地號土地係位屬山坡地範圍,倘如有涉及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各款行為者,需依規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併同目的事業開發或利用許可申請文件,向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後,將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審核。五、綜上所述,旨案地號土地興建廟宇或安養院需依相關規定辦理,並視申請人所送請之興辦事業計畫書內容而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5頁),據之,足徵在符合相關規定後,仍可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寺廟或安養院等建物,則就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樂道山莊乙事自非屬自始客觀不能,要無依據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認系爭確認書係屬無效之餘地。又被告另抗辯:被告已經依系爭確認書交付籌募金額,已履行完系爭確認書之義務云云,惟查,系爭確認書所約定之事項概為興建樂道山莊籌募款之目的、金額、籌募方式與義務人,以及興建籌募山莊之基本時程等事宜,已如前述,則縱認被告已盡系爭確認書所約定之募款責任,然關於募款之目的、興建籌募山莊之基本時程等事宜,兩造仍應按系爭確認書之內容受其拘束,是以,自難依據被告上揭辯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兩造既應受系爭確認書之拘束,原告訴請確認系爭確認書之法律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亦分別著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3,870元,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自應由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均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6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參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程伊妝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176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法律關係存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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