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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他字第81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他字第81號

原告
邱美英
法定代理人
王筑平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邱周惠貞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壹佰零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 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 203條並有明文。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 8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前經本院以 104年度救字第7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原告撤回本院 104年度訴字第1778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之起訴,並具狀聲請退還訴訟費用三分之二,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又原告於第一審起訴時之聲明:1.被告邱周惠貞應給付被繼承人邱朝恭及陳水盡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邱美英及其他法定繼承人於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 000號之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自民國94年11月27日起至民國104年10月1日止之每月租金利益,共計新臺幣(下同)2,524,020元,及自民國 94年11月27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告邱周惠貞應自民國104年10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 000號房屋與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於每月 1日按月給付被繼承人邱朝恭及陳水盡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邱美英及其他法定繼承人於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 000號之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之每月租金利益,即每月21,390元。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及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之金額為2,524,020元,第 2項請求依原告之主張為自民國104年10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止之每月租金21,390元,又原告於民國106年5月26日撤回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以此推定本件原告第 2項請求之存續期間為1年8個月之租金收入總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951,820元(計算式:21,390元×1年8個月=427,800元、2,524,020元+427,800元 =2,951,820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 2,951,8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30,304元,先予敘明。則本件訴訟既經確定,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而本件應徵收之訴訟費用詳如後附附表,是本件當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30,304元      │訴訟標的金額2,951,820元。   │
│            │              │經訴訟救助,因原告撤回起訴,│
│            │              │由原告負擔。                │
├──────┴───────┴──────────────┤
│本件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10,101元。(元以下捨棄)   │
│註:本件業經原告撤回,並聲請退還裁判費3分之2,則原告應向本│
│    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10,101元。                        │
│   (計算式 : 30,304元 ×1 / 3 = 10,101元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他字第81號於民國 107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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