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事聲字第85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85號
- 異議人
-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高杉讓
- 相對人
- 陳誌湧
上列異議人間因相對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對於民國106年5 月1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6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至3 項亦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 年5 月12日以106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 號裁定剔除異議人對相對人自104 年9 月1 日起,逾年息百分之15部分之利息請求,該裁定於106 年5 月16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即同年月25日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依中華民國憲法第22條、第23條法文,已揭櫫凡對於人民財產權利之限制,須法有明文規定,方得為之,伊既已受讓原債權人慶豐銀行債權契約之財產上之利益,法院如欲予以限制,當須法有明文。然伊並非銀行法第47條之1 之銀行,且受讓債權之時點在該法修正之後,亦無明文規定伊須受該法條之規範限制,原裁定限制伊之權利,已侵害伊之財產上權利,與前揭憲法規定有違,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按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於104 年2 月24日修正規定,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下稱系爭法條)。乃立法者針對存、放款利率已大幅調降,惟就現金卡、信用卡,金融機構仍收取高額利息,使持卡人蒙受不公,乃以法律明定利率上限,無論何時成立之現金卡或信用卡契約,關於104 年9 月1 日以後利息之利率標準,應一體適用上開規定,此觀諸該條文立法理由謂:「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百分之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等語自明。準此,系爭法條之規定應屬民法第71條之強制規定,不論債務人所持信用卡或現金卡係於何時申辦,債務人持該信用卡或現金卡所負消費借貸債務係於何時發生,於計算利息時,均應受該規定之限制。
㈡次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又上開條項固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惟尚非得據此為反面解釋謂凡於債務人受通知後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不得以之對抗受讓人。因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不應因而使其受不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異議人係自原債權人慶豐銀行受讓對於相對人之信用卡債權,揆諸前開說明,因債權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不影響債之同一性,是異議人本於該受讓之債權,向相對人請求約定之利息,依民法第299 條第1 項規定,應繼受原債權人之地位,關於異議人對於相對人所得請求之「自104 年9 月1 日起」之利息,亦應受系爭法條規定「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之限制,始符合該法條之規範意旨。況依前開修正理由,本條之增訂係為避免發卡機構藉由民法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若僅拘束銀行而不拘束繼受銀行現金卡、信用卡債權之資產管理公司,則發卡機構發卡後,仍可藉由債權移轉之方式,由資產管理公司向債務人收取高於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規定之年息,前開條文增訂不得高於週年利率百分之15之限制,即形同虛設,亦非立法本意。是異議人以其非銀行,非屬該法條之規範主體,受讓之債權無該法條之適用云云,自無可採。
㈢再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1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1條之強行規定可區分為「效力規定」及「取締規定」,前者係因「法律行為之內容」而禁止,違反者,其法律行為無效;至於後者則係禁止法律行為本身,非阻止法律行為效果之發生,違反者,依該條但書,其法律行為不因之無效。而在探究法規範是否屬民法第71條之強制規定及違反該強制規定之效力時,自須考量國家管制之目的與內容(司法院釋字第726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查系爭法條係規範104 年9 月1 日起之現金卡、信用卡利率、循環利率,限制不得超過年息百分之15,其管制目的既係保障身為經濟弱勢之債務人,以及維護國家經濟體系與金融秩序,可見係直接規制銀行與債務人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內涵,而非僅在禁遏銀行為一定行為,揆諸上開說明,應認系爭法條有直接干預雙方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民事效力,而屬效力規定,否則如認違反系爭法條僅發生公法上不利於銀行之效果,則系爭法條規定之前揭目的將無法落實,且與民法第71條平衡國家管制與私法自治之原則不符。據此,因系爭法條性質為效力規定,違反者,應屬無效,則異議人受讓銀行對相對人之債權,自104 年9 月1 日起之遲延利息,依系爭法條規定,自不得逾年息百分之15。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係自慶豐銀行受讓取得對於相對人之信用卡債權,得向相對人請求自104 年9 月1 日起之利息,應受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規定之限制,以不得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15為限;超過部分之請求,即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所製作之債權表,將異議人對於相對人之自104 年9 月1 日起,逾週年利率百分之15之利息債權,予以剔除,於法有據。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