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他字第45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他字第45號
- 原告
- 林大春
上列原告與被告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捌仟玖佰壹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 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並有明文。再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經本院以102年度救字第3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經本院102年度勞訴字第29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45,946元由原告負擔。嗣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民國106年3月29日以103年度勞上字第13號和解成立在案,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即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又本件訴訟既經成立和解,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裁判費。查:本件第一審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535,712元,應分別徵收第一、二審裁判費為45,946元、68,919元,其中因第二審和解成立,該第二審裁判費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應退還該審級裁判費三分之二,是本件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68,919元(計算式:45,946元+68,919元×1/3=68,919元);且應依上開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第84條,裁定如主文。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