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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他字第8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他字第8號

原告
陳建逸
被告
吳祈宇即立典工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零伍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減縮聲明,就該減縮部分而言,與撤回無異,撤回其訴之一部,該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當然由原告負擔(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1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31號參照)。再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既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原告前經本院以104年度救字第6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經本院104年度勞訴字第62號判決原告敗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嗣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勞上易字第16號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在案,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又本件訴訟既經確定,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而本件聲請人原請求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72,955元所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480元,因減縮請求為736,501元,然該減縮部分裁判費應由原告自行負擔,故第一審裁判費仍以8,480元列計;又第二審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736,501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2,060元,是本件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0,540元(計算式:8,480元+12,060元=20,540元);且應依上開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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