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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他字第84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他字第84號

原告
邱美英
法定代理人
王筑平

上列原告與被告邱周惠貞間確認建物處分權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肆佰貳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並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8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既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確認建物處分權存在等事件,原告前經本院以104年度救字第4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原告於民國106年5月26日具狀撤回起訴,訴訟費用即應由原告負擔,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又本件訴訟既經原告撤回終結,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係以(一)確認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未保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為原告、追加原告邱文振、邱美雀、邱美琴、邱琬婷、邱琬聆即邱琬真、邱媛真即邱郁璇、邱郁珊及第三人邱文智、邱堯山所公同共有(二)被告應將系爭未保存建物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為原告、追加原告邱文振、邱美雀、邱美琴、邱琬婷、邱琬聆即邱琬真、邱媛真即邱郁璇、邱郁珊及第三人邱文智、邱堯山等人,是原告人係以公同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本於公同共有債權,起訴請求債務人向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給付,非僅為自己利益為請求,自應以公同共有債權之全部,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又原告兩項訴之聲明均以實現原告所主張系爭未保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之保護為最終目的,兩項訴訟標的價額均應以系爭未保存建物之價值核計,因上開聲明間互相競合,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意旨,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未保存建物之房屋評定現值新臺幣(下同)665,400元核算,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7,270元,因原告撤回起訴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聲請應退還該審級裁判費3分之2後,故本件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423元(計算式:7,270元×1/3=2,423元,元以下無條件捨去);且應依上開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他字第84號於民國 106 年 08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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