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小上字第58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小上字第58號
- 上訴人
- 蔡啟新
- 被上訴人
- 賴清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6 月30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6 年度南小字第378 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款至第5 款所列事由時,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而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均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第468 條、第469 條、第44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436 條之32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另因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而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僅於必要時得加註理由要領而已(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參照),且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6 款之規定,故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6 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係因臺南市議員賴惠員、蔡蘇秋金於民國103 年12月29日前,從未告知被上訴人有關「蔡啟新(即上訴人)在議長投票前有向該二人接觸,擬以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作為臺南市議長選舉買票之代價」乙事(下稱系爭行求賄選事件),被上訴人竟於103 年12月30日向不知情之立法委員段宜康轉述上情,致段宜康信以為真,進而於105 年1 月5 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原判決雖援引證人賴惠員、蔡蘇秋金於刑事案件中之證述為其論據,惟其二人均未有證稱渠等曾講述上訴人以1,000 萬元作為臺南市議長選舉買票之代價之語,原判決逕認被上訴人上開轉述之舉,不構成侵權行為,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情事,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轉述系爭行求賄選事件於段宜康之行為,損害其名譽,因而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 元及利息,核其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第1 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不得提起上訴,且上訴理由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始符合上訴程式。本件上訴人雖執前述上訴理由,主張原判決理由不備而提起上訴,惟依首揭說明,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既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則上訴人此部分指摘,於法即有未合。況觀諸上訴人上訴理由,無非係針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並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違反之法令條項及究竟違背何種內容之論理法則,即未依前引判例意旨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所違背法則之旨趣或內容,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僅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既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500 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