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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085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14 日

法官陳協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085號

原告
余霖

      包惍鈺

      李和靜

      周玉雪

上列原告與被告英得利財務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吳千瑜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余霖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玖仟貳佰肆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原告包惍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肆仟柒佰肆拾玖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原告李和靜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佰貳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原告周玉雪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玖佰捌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之金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余霖、包惍鈺、李和靜及周玉雪對被告英得利財務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吳千瑜之各別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核屬法律關係種類相同,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3款共同訴訟規定合併起訴,然僅係基於訴訟經濟合併在同一訴訟程序,其實質仍為數當事人、數事件之數訴,非屬單純訴之客觀合併,即非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金額。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就各原告對被告之請求金額而分別定之。次查,原告余霖、包惍鈺、李和靜及周玉雪之訴訟標的金額分別如附表所示,應各徵收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審裁判費,扣除渠等已繳納如附表所示之裁判費,原告余霖、包惍鈺、李和靜、周玉雪分別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240元、34,749元、220元、1,9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余霖、包惍鈺、李和靜、周玉雪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附表:(單位:新臺幣) │├───┬──────┬──────┬───────┬─────────┤│原 告 │訴訟標的金額│應徵收第一審│已繳納之裁判費│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 │裁判費 │ │ │├───┼──────┼──────┼───────┼─────────┤│余霖 │ 932,500元 │ 10,240元 │ 1,000元 │ 9,240元 │├───┼──────┼──────┼───────┼─────────┤│包惍鈺│ 3,510,000元│ 35,749元 │ 1,000元 │ 34,749元 │├───┼──────┼──────┼───────┼─────────┤│李和靜│ 114,800元 │ 1,220元 │ 1,000元 │ 220元 │├───┼──────┼──────┼───────┼─────────┤│周玉雪│ 273,400元 │ 2,980元 │ 1,000元 │ 1,980元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協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085號於民國 107 年 02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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