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112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112號
- 原告
- 洪振勝
- 訴訟代理人
- 陳奕全律師
- 被告
- 賴品緁(原名賴彩麗)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不得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票字第6572號民事裁定之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壹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0月18日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票字第6572號民事裁定及該裁定之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而系爭執行名義係依據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張(下稱系爭本票)作成,惟系爭本票到期日分別為85年1月15日及85年4月15日,於系爭執行名義作成時,其票據債權實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其係於與訴外人仲樺財務處理商行(下稱仲樺商行)合夥經營事業,退夥時取得系爭本票,原告曾於106年7月間承認系爭債務,自應生時效中斷效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系爭執行名義係依據系爭本票作成,而系爭本票到期日分別為85年1月15日及85年4月15日,仲樺商行係於92年12月16日取得系爭執行名義,被告於106年10月18日執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97135號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債權已罹於時效消滅,被告不得持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原告以系爭執行名義所依據之系爭本票債權已時效消滅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票裁定本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故該裁定所根據之本票債權若於裁定前已因時效而消滅,債務人自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上述債務人異議之訴。
(二)查系爭本票到期日分別為85年1月15日及85年4月15日,而被告之前手仲樺商行遲至於92年12月16日始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揆諸上開說明,本票自到期日起算3年不行使,即罹於時效,故此,系爭本票應分別於88年1月15日及同年4月15日已罹於時效消滅,原告自得以時效消滅對抗被告甚明。
(三)至被告抗辯原告曾於106年7月間承認系爭本票債務,應生中斷效力云云。惟按消滅時效完成後,即不生消滅時效中斷之問題,此有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026號判決可參;再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如前所述,系爭本票業已於88年1月15日及同年4月15日已消滅時效完成,即不生消滅時效中斷問題,是以,無論原告於106年7月間有無承認系爭本票債務,均不生消滅時效中斷之問題。況被告雖陳稱有錄音證明原告承認系爭本票債務云云(見卷第28頁背面),惟至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均未提出該錄音,是被告並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承認之事實,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被告上開抗辯均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本票債權既已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前即因時效而消滅,原告自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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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 │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 │票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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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連正雄、│50萬元 │84年 │85年 │065706│
│ │洪振勝 │ │8月6日│1月15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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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連正雄、│34萬元 │84年 │85年 │065707│
│ │洪振勝 │ │8月6日│4月15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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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怡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