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保險字第11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保險字第11號
- 原告
- 劉素珍
- 原告
- 劉碧雯
- 原告
- 劉玉樺
- 上列三人共
- 同訴訟代理
- 人 張堯程律師
-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
- 訴訟代理人 歐乃夫
林憲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劉素珍、劉碧雯、劉玉樺各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劉素珍於民國75年8月18日以其為要保人、訴外人劉志宏(原告與劉志宏原為夫妻關係,於95年6月20日辦理離婚登記)為被保險人,與被告簽訂「21世紀終身險」,嗣於86年9月1日合意轉換保險契約為「美滿人生312終身險」人壽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並約定原告劉素珍應繳納20期保險費,繳納期滿後得領取新臺幣(下同)45萬元祝壽金,另劉志宏身故後,原告劉素珍、劉碧雯、劉玉樺(下稱原告3人,其中劉碧雯、劉玉樺2人為原告劉素珍與劉志宏之婚生子女)為被保險人身故保險金90萬元之受益人。
㈡被保險人劉志宏於107年3月11日死亡,原告3人依系爭保險契約向被告請領保險理賠金90萬元,被告卻以系爭保險契約於97年間已分別變更要保人為劉志宏、受益人變更為訴外人劉秀鳳,另受益人於106年間再變更為訴外人劉溶汶為由而拒絕給付。因原告劉素珍未於變更申請書之要保人一欄簽名,該申請書上「劉素珍」署名,並非原告劉素珍所親簽,且被告所屬業務員於受理申請變更要保人、受益人時,明知申請人並非要保人即原告劉素珍本人,竟未與原告劉素珍確認,即逕依劉秀鳳申請變更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受益人,可見97年及106年間變更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及受益人之行為應屬無效,原告3人仍為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自得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90萬元等語。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3項前段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保險契約97年4月1日之「A式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下稱系爭變更申請書)上有原告「劉素珍」之簽名,被告於同年月7日由服務人員廖仁珍收受辦理,並於其上註記「4/7照會本人親簽,身故金指定給姐姐」等語,由此應可推定系爭變更申請書為真正,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及受益人變更即為有效。又上開變更既屬有效,則要保人劉志宏於106年6月1日所為身故保險金受益人變更亦屬有效,現受益人應為劉溶汶,故原告向被告申請系爭保險契約身故保險金,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劉素珍與訴外人劉志宏原為夫妻關係,於95年6月20日離婚,劉志宏於107年3月11日死亡,原告劉碧雯、劉玉樺均為原告劉素珍與劉志宏之婚生子女;另訴外人劉秀鳳、劉溶汶2人均為劉志宏之胞姐。
㈡原告劉素珍於75年8月18日以其為要保人、劉志宏為被保險人,與被告簽訂「21世紀終身險」,嗣於86年9月1日合意轉換保險契約為「美滿人生312終身險」人壽保險契約(即系爭保險契約),並約定原告劉素珍應繳納20期保險費,繳納期滿後得領取45萬元祝壽金,另劉志宏身故後,原告3人為被保險人身故保險金90萬元之受益人。
㈢原告3人於劉志宏死亡,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向被告請領身故保險金90萬元,惟被告以系爭保險契約於97年間分別變更要保人為劉志宏、受益人變更為劉秀鳳,另受益人於106年間再變更為劉溶汶為由而拒絕給付。
㈣系爭保險契約於97年4月1日以變更要保人為劉志宏、變更受益人為劉秀鳳為由,填寫系爭變更申請書向被告申請變更,並由當時被告公司服務人員「廖仁珍」受理負責。該申請書中「(原)要保人簽章」、「被保險人簽章」欄分別有「劉素珍」、「劉志宏」姓名之簽名,並以手寫註記「4/7照會本人親簽,身故金指定給姐姐」等語。
㈤原告於97年6月30日另與被告簽立「國泰人壽守護保本定期保險」契約,其上「要保人簽名」欄「劉素珍」署名為原告劉素珍所親簽。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劉素珍與訴外人劉志宏原為夫妻關係,於95年6月20日辦理離婚登記,原告劉碧雯、劉玉樺均為原告劉素珍與劉志宏之婚生子女。原告劉素珍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其為要保人、劉志宏為被保險人與被告簽訂系爭保險契約,約定由其繳納20期保險費期滿後得領取45萬元祝壽金,另劉志宏身故後,原告3人為被保險人身故保險金90萬元之受益人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現戶全戶)、系爭保險契約保險單在卷可稽(本院107年度補字第306號卷第17、23、25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有關97年4月1日申請變更保險契約部分詳後述),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查系爭保險契約被保險人劉志宏於107年3月11日死亡,有戶籍謄本(除戶部分)附卷可稽(上開補字卷第35頁),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原告3人即可向被告請求給付身故保險金90萬元,惟被告以系爭保險契約於97年間已分別變更要保人為劉志宏、受益人變更為劉秀鳳,另受益人於106年間再變更為劉溶汶,原告已非系爭保險契約受益人為由而拒絕給付,並提出系爭變更申請書為證(本院卷第39、40頁),然此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原告劉素珍與被告簽立系爭保險契約後,如須變更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受益人,被告必須審核是否符合契約約定變更之條件,及有無確實填寫變更申請書後再予變更,故原告劉素珍主張簽約後,並未向被告申請變更要保人、受益人,被告抗辯已於97年間申請變更乙節,即非屬常態之變態事實,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應由被告就系爭保險契約於97年4月1日變更要保人、受益人,確實為要保人即原告劉素珍所申請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被告固提出系爭變更申請書抗辯系爭保險契約於97年4月1日申請變更,該申請書上有原告「劉素珍」之簽名,並有手寫「4/7照會本人親簽,身故金指定給姐姐」一語,應可推定系爭變更申請書為真正,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及受益人已變更為劉志宏(要保人)、劉秀鳳(受益人)云云。惟查,有關系爭保險契約申請變更程序,被告於107年7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一為臨櫃辦理,一為業務同仁去收件,收件的話需要要保人親簽才收回櫃檯;櫃檯人員不會再做照會動作,業務同仁是第一線要去確認的人一語明確(本院卷第49頁),而系爭保險契約變更要保人、受益人一事,依被告提出之系爭變更申請書內容以觀,應屬被告上開所稱業務員收件之方式,由此可見系爭變更申請書是否為要保人即原告劉素珍所申請,及本人是否有於變更申請書上親簽其姓名,被告公司業務員必須予以確認,苟未確實確認即逕予變更,即難認雙方已合意變更契約內容而生變更要保人、受益人之結果。基此,因承辦系爭變更申請書之被告公司業務員廖仁珍經本院傳喚到庭後具結證稱:系爭變更申請書上「(原)要保人」簽章一欄,其上「劉素珍」我不知道是否為她所親簽,我是把申請書拿過去給「劉秀鳳」要她給本人親簽,從頭到尾我都是跟「劉秀鳳」接洽;該申請書申請時,沒有看見過「劉志宏」,只有看過「劉秀鳳」,我是今年3月份在高雄被告公司那邊才碰過「劉素珍」;整個接洽過程都沒有見到「劉素珍」、「劉志宏」;系爭變更申請書簽名欄下方手寫註記「4/7照會本人親簽,身故金指定給姐姐」不是我寫的,可能是公司人員所寫的等情綦詳(本院卷第98至102頁),足徵承辦系爭變更申請書之被告公司業務員廖仁珍,於該次變更申請程序中,係依劉秀鳳提出之申請書交予被告公司相關人員辦理,並未進一步確認是否為原要保人即原告劉素珍所申請變更,亦未與原告劉素珍確認申請書上「劉素珍」署名是否為其所親簽之事實,堪認可採。又系爭變更申請書簽名欄下方手寫註記「4/7照會本人親簽,身故金指定給姐姐」等文字,依其內容可知,應為被告公司相關人員所記載,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確實有依上開記載內容照會本人之情。然查,原告劉素珍、劉志宏於「95年6月20日」已辦理離婚登記,2人於該次申請變更(97年4月1日)時已非夫妻,與劉秀鳳(即劉志宏之姐)亦無親屬關係,上開文字卻記載「身故金指定給『姐姐』」,則「4/7照會本人親簽」之「本人」,是否即為原告劉素珍,或應為「劉志宏」,顯然已生疑義,且原告劉素珍否認被告公司相關人員曾向其確認系爭變更申請書上簽名乙事,證人廖仁珍亦證稱上開文字非其承辦該案件時所書寫,則被告逕依「4/7照會本人親簽,身故金指定給姐姐」之記載,推認有與原告劉素珍確認及系爭變更申請書上「劉素珍」署名為原告劉素珍所親簽之事實,即屬率斷,難可採信。此外,系爭變更申請書「(原)要保人簽章」一欄之「劉素珍」簽名,經與系爭保險契約86年間轉換申請書上「要保人」欄原告劉素珍親簽之「劉素珍」姓名(本院卷第39頁、上開補字卷第27頁)二者互核比對可知,系爭變更申請書上「劉」、「珍」字均以正楷方式簽署,而86年間轉換申請書之「劉」字卻以簡寫(即該字左邊以「文」代之)予以書寫,另「珍」字右邊3撇以連續1撇代之,簽名之筆劃、筆順、筆態顯然均差異甚大,應非同一人所簽署至明。被告固質疑上情而聲請鑑定筆跡,惟原告劉素珍於「97年6月30日」另與被告簽立「國泰人壽守護保本定期保險」契約(本院卷第63至75頁),該契約「要保人簽名」欄之「劉素珍」(本院卷第75頁)為原告劉素珍所親簽乙節,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因該契約與系爭變更申請書同為「97年」間所成立,如均為原告劉素珍所簽署,同一時期之簽名力道及筆順方式,應較為相同而堪比較,然對照「國泰人壽守護保本定期保險」之「劉素珍」與系爭變更申請書「劉素珍」之筆跡以觀,同上開所述,二者筆順、筆態顯然有所不同,反而「國泰人壽守護保本定期保險」與86年間轉換申請書上「劉素珍」之簽名相仿,皆有上述簡寫及連續以1撇代替之特殊簽名方式而堪認為同一人所簽署,益徵系爭變更申請書之「劉素珍」簽名非原告劉素珍所親簽之事實為真正。是被告聲請鑑定筆跡,核無必要,並應以上開認定之事實予以憑採。
3.綜上,系爭變更申請書依證人即被告公司承辦人員廖仁珍之證述,無從證明其上「(原)要保人簽章」欄位「劉素珍」之簽名係原告劉素珍本人所親簽,被告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係要保人即原告劉素珍欲變更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受益人之意思,而於97年4月1日填寫並於系爭變更申請書上簽名,難可認定原告劉素珍與被告合意變更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及受益人之事實為真正,原告3人仍應為系爭保險契約之身故保險金受益人。從而,原告3人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於被保險人劉志宏死亡後向被告請求給付身故保險金90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劉秀鳳經本件訴訟告知後到庭表示不知道系爭保險契約於97年間變更其為受益人,業務員收費時向其說明始知悉上情一語(本院卷第85頁),此雖與證人廖仁珍證述之情節有所不同,惟不論該2人何人所述為真實,或其中1人係為推責而為不實陳(證)述,均不影響前揭認定系爭變更申請書「非」原告劉素珍所申請及簽名之事實,且此一未經確認即予變更之結果係屬被告公司內部審查機制及責任歸屬之問題,與原告劉素珍無涉,本件訴訟無從加以審究,併予指明之。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3人請求被告給付之保險金係屬金錢債權,且被告經請求後拒絕給付,並無理由,亦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併予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6月9日起(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1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3人為系爭保險契約之身故保險金受益人,被告雖抗辯該保險契約曾於97年4月1日申請變更要保人為劉志宏、受益人變更為劉秀鳳,惟依系爭變更申請書、證人即承辦人員廖仁珍之證述並無法佐證該情,難予證明原告劉素珍於上開期日有與被告合意變更受益人一事,原告3人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仍應為受益人,被告拒絕給付身故保險金,洵屬無稽。從而,原告3人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各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身故保險金為90萬元,因屬可分債權,故原告每人平均請求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依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