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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家聲字第253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家聲字第253號

聲請人
覃博泓
聲請人
兼法定代理 覃詩鈞
聲請人
上二人共同代理人
伍安泰律師(法律扶助)
相對人
曾繁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甲○○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次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分別規定,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而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者,關於財產上之請求,不另徵收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4條亦均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乙○○、丙○○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前經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並由本院以107年度家救字第136號裁定裁准訴訟救助,准予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至本案請求部分則經本院家事法庭於民國107年9月11日以107年度家親聲字第293號裁定在案,有前揭裁定附卷可佐,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係屬家事非訟事件,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規定,核本件為部分為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為因代墊扶養費而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依上開規定計算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應徵收程序費用為1,000元,聲請人代墊扶養費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1,700元,依其請求之標的金額,應徵聲請程序費用為1,000元,又按上揭裁定主文第二項所載,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妍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劉雙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家聲字第253號於民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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