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6號債 務 人 張國泰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代 理 人 張師誠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債 權 人 ?A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 理 人 林勵之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陳潔霓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 代 理 人 蘇炫心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石發基 債 權 人 ?A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而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4條之1第2款規定、第62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07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每期 清償新臺幣(下同)14,000元,清償總額合計為1,008,000 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怓d債務人原任職於弘富工程有限公司,月薪約22,000元。嗣於107年9月24日改至茂順工程行任職,月薪提高至24,000元。爾後為爭取更高薪資,再於同年11月23日改任職於祐祥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擔任工程助理,按月計酬,每月實領收入約28,850元(包含底薪、伙食津貼、交通津貼、工地津貼、 技術加給津貼,並已扣除勞健保費用1,450元)等,有黃振碩即茂順工程行107年11月20日回函、祐祥土木包工業有限公 司107年12月22日回函、本院107年11月14日、同年月30日、同年12月24日公務電話紀錄、同年12月10日民事陳報狀及所附在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參,是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 ?辿葫d,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後,所酌留自身開支約13,791元,並未超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108年度台南市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數額14,866元。且查債務人名 下並無不動產,目前與配偶一同賃屋住用,每月租金7,000 元,債務人承擔其中半數等,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租金繳納證明影本為憑,當認其租屋主張應屬真實,且核該租金數額與當地租屋市場行情相符,堪認債務人所酌留之費用僅足維持其自身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虞。參以債務人於開始更生後持續尋覓較高收入工作以墊高償債基礎,而非以消極心態進行還款,有債務人107年12月10日民 事陳報狀等件可資為證,益堪肯認債務人已充分展現更生誠意。 ?呇A觀諸債務人名下並無財產,有債務人104年至106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考,則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債權人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約為0元。再者,債 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為586,583元(計算期間:105年7月起至107年6月止;計算基準:依債務人自陳該段期間收入總和),有債務人107年7月27日更生聲請狀及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附於本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07號卷宗可稽,而期間債務人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約280,392 元【依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5、106及107年度台南市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11,448元×18〉+〈12,388元×6〉=2 80,392】,扣除後所得之數額為306,191元(586,583-280,392=306,191)。綜上,本件債權人更生方案6年間之受償總 額1,008,000元,顯逾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 序所得受償之數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 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另亦超逾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五分之四之數額,是上開方案已傾其目前所餘之所有,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三、末查,除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A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A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未表示意見外,餘之債權人均反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條件,反對意見略以:債務人是否據實陳報薪資、加班費及獎金等收入,非無疑義;債務人應撙節支出至12,388元;債務人正值壯年,尚有相當勞動年限,並非不能完全清償債務,然所提更生方案清償成數僅12.87%,更生條件難謂對債權人公允等語。惟查: ?怓d祐祥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債務人係於107年11 月23日到職,該月薪資以日薪1,300元計,12月份起之薪資 則按月計酬,每月薪資包含底薪22,000元、伙食津貼1,800 元、交通津貼1,500元、工地津貼3,500元、技術加給津貼 1,500元,共30,300元,公司鮮少加班機會,亦未發放任何 名目之獎金,預估債務人勞保自付額為1,000元、健保自付 額為450元等,有祐祥土木業有限公司107年12月22日回函、本院107年12月24日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資為證,足認 債務人所陳報薪資、加班費及獎金等收入核與真實相符。部分債權人關於債務人隱匿收入之指謫,實屬無據。再佐以債務人為提高清償金額,於擬定更生方案期間仍持續尋覓給薪條件更優渥的工作,增加月收入達6,000元之多,大幅增加 提高還款空間,益堪肯認其更生誠意。 ?邧鷇酈?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又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3項之明文可參。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 公告108年度台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係12,388元, 其一點二倍之數額則為14,866元,有陳明之必要。則查,債務人名下並無不動產,目前與配偶一同賃屋住用,每月租金分擔租金3,500元等,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租金繳 納證明影本為憑,當認其租屋主張應屬真實。再觀債務人將生活費用中之6,832元分配予膳食、354元分配運用於水電天然氣、手機與生活雜支及交通費則分配2,500元、管理費則 酌留605元等,核其各支出細項及數額均無逾情之處,當屬 合理且必要。債權人等當應尊重債務人個人生活方式。部分債權人以個人主觀偏頗角度驟加批評債務人生活方式,未考量債務人個人基本生活所需,希冀債務人提出顯無履行可能之清償方案,將導致其個人無法維持最基本人性尊嚴,肇致更生方案履行困難,無異剝奪消費者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更損害債權人之受償權益,顯然有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與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意旨。 ?坅鰣蚰翰e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 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之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修正說明參照)。本件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其自身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數額已用於清償,當認已符合盡力清償要件,依法應認可更生方案。債權人單憑債務人尚有相當勞動年限或清償成數多寡,驟指摘債務人未盡力清償或所提更生方案有欠公允,並無可採。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 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書記官 駱映庭 附件一:更生方案 ┌────────────────────────────────────┐ │一、更生方案內容 │ ├────────────────────────────────────┤ │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 │ │(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 │ 每期清償新臺幣14,000元。 │ │(2)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 │ │ 繳款、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 │ 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 │ │(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 │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7,833,119元。 │ │3、清償總額:新臺幣1,008,000元。 │ │4、清償成數:12.87% │ │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 │ │ 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 │ ├────────────────────────────────────┤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 ├──┬──────┬─────┬────┬────────┬──────┤ │編號│ 債 權 人 │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6年總清償額│ ├──┼──────┼─────┼────┼────────┼──────┤ │ 一 │元大國際資產│ 877,430 │ 11.2% │ 1,568 │ 112,896 │ │ │管理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 二 │安泰商業銀行│ 677,976 │ 8.66% │ 1,212 │ 87,264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三 │?A誠第一資產│ 620,915 │ 7.93% │ 1,110 │ 79,920 │ │ │管理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 四 │兆豐國際商業│ 431,686 │ 5.51% │ 771 │ 55,512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 五 │遠東國際商業│ 776,306 │ 9.91% │ 1,387 │ 99,864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 六 │中國信託商業│1,738,745 │ 22.19% │ 3,107 │ 223,704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 七 │玉山商業銀行│ 165,168 │ 2.11% │ 296 │ 21,312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八 │永豐商業銀行│ 487,594 │ 6.22% │ 871 │ 62,712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九 │良京實業股份│ 694,611 │ 8.87% │ 1,242 │ 89,424 │ │ │有限公司 │ │ │ │ │ ├──┼──────┼─────┼────┼────────┼──────┤ │ 十 │元大商業銀行│ 321,994 │ 4.11% │ 575 │ 41,400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十一│臺灣土地銀行│ 784,548 │ 10.02% │ 1,403 │ 101,016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十二│勞動部勞工保│ 9,655 │ 0.12% │ 17 │ 1,224 │ │ │險局 │ │ │ │ │ ├──┼──────┼─────┼────┼────────┼──────┤ │十三│?A誠第二資產│ 246,491 │ 3.15% │ 441 │ 31,752 │ │ │管理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 合 計 │7,833,119 │ 100﹪ │ 14,000 │1,008,000 │ └─────────┴─────┴────┴────────┴──────┘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 ├────────────────────────────────────┤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 ├────────────────────────────────────┤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 ├────────────────────────────────────┤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 ├────────────────────────────────────┤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 ├────────────────────────────────────┤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 ├────────────────────────────────────┤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 ├────────────────────────────────────┤ │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