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64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簡上字第264號
- 抗告人
- 翁炳坤
- 相對人
-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明華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7年11月15日補費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不得抗告而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末按訴訟事件得否上訴、抗告及上訴、抗告之不變期間,均係基於法律之規定,殊不因法院書記官於判決、裁定正本上有無記載或其記載是否錯誤,而可變更法律之規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98號判例、32年抗字第255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2855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抗告人前對本院臺南簡易庭民國107年10月15日107年度南簡字第883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07年11月14日以107年度救字第122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之聲請確定在案,本院再於107年11月15日以107年度簡上字第264號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裁判費,上開補費裁定已於107年11月20日合法送達予抗告人等情,有各裁定及送達證書附於上開卷宗可參。查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13,994元,未逾1,500,000元,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則本院於107年11月15日所為第二審補費裁定,自屬不得抗告,不因原裁定正本教示條款誤載為得抗告而異。是故,抗告人就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