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2號
- 原告
-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偉甫
- 訴訟代理人
- 蘇文斌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許婉慧律師
- 被告
- 陳冠彣
- 被告
- 莊杰霖
- 被告
- 崧育實業有限公司慶平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戴嘉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陳冠彣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至D、I至K、M、Q、R之地上物拆除、編號E之建物拆除、編號L、N、O、P之物品移除,並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陳冠彣、莊杰霖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陸仟參佰柒拾伍元,及被告陳冠彣自民國107年1月26日、被告莊杰霖自民國107年2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崧育實業有限公司慶平分公司應自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建物遷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仟柒佰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4年3月16日與被告陳冠彣簽訂租賃契約(以下簡稱系爭租約)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以下合併簡稱系爭土地)以每年租金新臺幣(下同)311萬元加計5%營業稅出租予被告陳冠彣,並由被告莊杰霖擔任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約定被告陳冠彣應於每年2月23日前給付當期租金,然被告陳冠彣遲至106年3月23日仍未給付當年度租金,嗣經原告不斷催討,被告至今仍未給付,顯有違約狀況;又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陳冠彣後,被告陳冠彣原表示係作為集中攤商之夜市用地使用,而於105年4月間,因被告陳冠彣表示因颱風來襲導致攤販設備毀損,欲建築臨時之鐵皮建物,請原告核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以供其申請建照,原告信以為真即協助出具資料,詎料被告陳冠竟於取得建照後,於系爭土地上搭建固定建物(以下簡稱系爭建物),並將系爭建物作為「大員禾康海鮮餐廳」使用,顯然並非做夜市用途之臨時攤販集中場,其違反法規使用甚明。且系爭建物雖為被告陳冠彣所有,然卻遭「崧育實業有限公司慶平分公司」登記為營業地址,顯見被告陳冠彣為賺取利益,故意違反系爭租約之限制轉租規定,擅自將系爭土地部分轉供予其他廠商經營使用。被告陳冠彣既有上開違反兩造間租賃契約之狀況,原告自得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10條主張終止契約。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契約標的物:原告已於106年9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主張終止租約,並命被告應給付遲延之租金、違約金,並應於收文後15日內返還系爭土地,依照系爭租約規定,原告終止租約後已定期限命被告返還土地,然被告至今仍持續使用系爭土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土地。
(三)原告得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816,375元:
1.原告發函終止兩造系爭租約,已如上述,則被告自無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然被告已無合法權源,至今仍占用系爭土地,使原告之所有權受到損害,被告使用土地所得之利益,以兩造間原租賃契約之租金加以計算。本件兩造之租金,係以每年2月24日起至隔年2月23日止計算每年應給付之租金。每年租金311萬元加計5%營業稅,故應為每年3,265,500元,每月租金含營業稅則為272,125元(計算式:3,265,500元12個月=272,125元)。
2.被告自契約終止後,至106年12月22日止,仍占有系爭土地3個月,原告自得請求該3個月間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816,375元(每月租金含營業稅272,125元×3個月=816,375元)。因被告陳冠彣係契約相對人,而被告莊杰霖係連帶保證人,則原告自得向該二人連帶請求之。
(四)原告得請求被告崧育實業有限公司慶平分公司(以下簡稱崧育公司)遷出系爭建物:被告崧育公司係目前實際使用系爭建物作為「大員禾康海鮮餐廳」經營使用,為實際使用系爭建物之人,原告主張終止系爭租約後,雖因被告崧育公司並非建物所有權人,而不得向其請求返還土地,然被告崧育公司既為實際使用系爭建物之人,原告自得請求其自系爭建物遷出。
(五)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
1.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07年3月12日DAA5字第5700號收件之複丈成果圖(以下簡稱附圖)中,編號A(圓柱)、B(圓柱)、C(招牌)、D(水泥石子走道)、I(水泥地基)、J(鐵皮搭建之棚子)、K(鐵皮搭建之棚子)、M(鐵皮搭建之棚子)、Q(水泥砌成之洗手臺)、R(招牌)均為固定於土地之地上物,而編號E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建物。
2.附圖中編號L(貨櫃屋)、N(貨櫃屋)、O(狗籠)、P(流動廁所)係置於系爭土地上之非固定式物品。
(六)並聲明:
1.被告陳冠彣應將附圖中,編號A至D、I至K、M、Q、R之地上物拆除、編號E之建物拆除、編號L、N、O、P之物品移除,並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騰空返還交付予原告。
2.被告陳冠彣、莊杰霖應連帶給付816,3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被告崧育實業有限公司慶平分公司應自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建物遷出。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5.請依法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陳冠彣部分:因為生意不是很好,錢都花在房屋上面,想去銀行貸款付租金,是否可以貸款慢慢付這些錢。
(二)被告崧育公司部分:
1.被告陳冠彣是股東,我們一起在經營,因為房屋花了很多錢,希望可以貸款還錢,或者轉租,但是原告不同意。
2.因為營業要開發票,所以我們才去成立公司,被告陳冠彣是我們的股東,所以我們認為不能算轉租,也沒有收租金,我們是股東大家一起經營。
3.欠租金是事實,欠了大約10個月,在去年2、3月說要分期給付,原告都不同意,我們經營情況不好,因為去年颱風真的很嚴重,也不是故意要拖欠租金。
4.本來是要做攤販,但是原來的攤販市場因為颱風倒了,攤販也都不來,所以我們就自己開餐廳,但是也做不好。
(三)被告莊杰霖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陳冠彣於104年3月16日就系爭土地簽立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4年2月24日起至109年2月23日止,每年租金311萬元加5%營業稅,並由被告莊杰霖擔任連帶保證人,嗣因被告陳冠彣積欠租金未給付,原告遂於106年9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系爭租約,而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實際使用人為被告崧育公司等情,業據提出系爭租約、公證書、系爭建物照片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且為到場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雖抗辯因為經營情況不好,希望可以貸款慢慢還錢云云,然被告上開所辯,均非得拒絕給付租金之法律上理由,自不足採。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系爭租約於106年9月22日終止,已如上述,被告陳冠彣於系爭租約終止後,無正當權源仍繼續占有系爭土地迄今,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陳冠彣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至D、I至K、M、Q、R之地上物拆除、編號E之建物拆除、編號L、N、O、P之物品移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交付原告,自屬有據。
2.被告崧育公司係實際使用系爭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作為「大員禾康海鮮餐廳」經營使用之人,因使用系爭建物而同時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又原告與被告陳冠彣間之租賃契約既已終止,而被告崧育公司與原告間並無租賃契約存在,即被告崧育公司使用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並無任何權源。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崧育公司遷出系爭建物,亦屬有據。
(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依前揭說明,系爭租約於106年9月22日終止,被告陳冠彣於系爭租約終止後,無正當權源仍繼續占有系爭土地,迄今仍未返還,即受有相當於系爭租約所約定每年租金3,265,500元【計算式:311萬×1.05(5%營業稅)=3,265,500元】,即每月272,125元(計算式:3,265,500元12個月=272,125元)之租金利益,而被告莊杰霖係連帶保證人。則原告請求被告陳冠彣、莊杰霖連帶給付自106年9月22日起至106年12月22日止,共計3個月816,375元(計算式:272,125元×3個月=816,375元)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規定及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陳冠彣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至D、I至K、M、Q、R之地上物拆除、編號E之建物拆除、編號L、N、O、P之物品移除,並將如附表所示土地騰空返還交付予原告;被告崧育公司應自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建物遷出;被告陳冠彣、莊杰霖應連帶給付原告816,3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陳冠彣自107年1月26日、被告莊杰霖自107年2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核結果並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自無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承 租 土 地 │面積(㎡)│土地使用分區│ ├──┼──────────────┼─────┼──────┤ │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 693 │道路用地 │ ├──┼──────────────┼─────┼──────┤ │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 600 │道路用地 │ ├──┼──────────────┼─────┼──────┤ │ 3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 593 │車站用地 │ ├──┼──────────────┼─────┼──────┤ │ 4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 121 │車站用地 │ ├──┼──────────────┼─────┼──────┤ │ 5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 2,021 │車站用地 │ ├──┼──────────────┼─────┼──────┤ │ 6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 37 │公園用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