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07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307號
- 原告
- 內政部消防署
- 法定代理人
- 陳文龍
- 訴訟代理人
- 謝宛蓁
- 訴訟代理人
- 蔡忠達
- 被告
- 亞洲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盧天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準此,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 號裁定、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本契約涉訟時由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之約定,亦不能過於限縮解釋限於以系爭保險契約約定及相關契約責任為請求權依據,始有適用,若契約解除、撤銷或其他原因等衍生之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而涉訟,亦應解為涵攝在內」(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抗字第136 號、102 年度抗字第118 號及105 年度抗字第8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權人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後,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之規定,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並應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此際因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法院即應依各該事件之性質,重行定其所應適用之程序。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主張關於亞航UH-1H 、B234採購案,被告對原告機關人員給予不正利益,違反上開2 案採購案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15條第11款約定,故被告應返還不正利益新臺幣(下同)7,500,000 元。是由此可知,本件係關於被告是否違反系爭契約所生訴訟,而系爭契約第16條第3項第3 款約定:「本契約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雙方如因本契約訴訟時,以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訴訟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堪認兩造就系爭契約所生訴訟確已合意以原告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兩造間既有合意管轄約定,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自受該約款拘束,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三、綜上所述,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