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再小抗字第1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再小抗字第1號
再審抗告人 洪文裕
再審相對人 羅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4月12日本院所為108年度再小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5條定有明文。又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不得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0亦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或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4項準用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規定復明。
二、經查,本件再審之訴,係抗告人對於本院臺南簡易庭107年度南小字第115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於民國107年11月29日以107年度南再小補字第1號裁定命抗告人於5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該裁定於107年12月4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抗告人逾期未補正,有本院臺南簡易庭送達證書、本院臺南簡易庭詢問簡答表、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證明在卷可稽(南再小補字卷第19-30頁),原審於108年1月31日以108年度南再小字第1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抗告人復於108年2月22日對原審108年1月31日108年度南再小字第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審酌後認108年度南再小字第1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於法並無不合,而於108年4月12日以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裁定駁回之,則揆諸前開規定,本院108年4月12日108年度再小抗字第1號裁定自屬不得抗告之裁判。從而,抗告人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判,仍提起抗告,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30、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