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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保險字第15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伍逸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保險字第15號

原告
施淑美
被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
訴訟代理人
林憲一

      歐乃夫

      陳家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如事實及理由二所載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就如事實及理由二所載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數次變更訴之聲明,最後變更為如後述訴之聲明所示〔參見民事補充辯論意旨狀六所載,見本院108 年度保險字第15號卷宗(下稱本院卷)第237 頁、第267 頁〕。因原告就如事實及理由二所載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數次變更訴之聲明,乃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前揭規定,均應准許。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曾與被告訂立保險契約,為被告之客戶,茲因有下列原因事實:

㈠原告於107 年10月12日、15日、16日北上抗爭、協商,支出交通、食宿費用1 萬元。

㈡被告之受僱人即被告客戶權益科之黃軾芃、黃于凌共同於107 年10月12日、15日、16日多次央請警察、警衛,將原告自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國泰人壽大樓」驅離,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㈢原告於107 年12月3 日與被告之受僱人蘇奕齊、林威廷相約處理投資型保單,惟蘇奕齊、林威廷爽約,且蘇奕齊並辯稱由臺北市客戶權益科處理,侵害原告之權利。

㈣被告於98年至107 年間之受僱人陳寶燕、楊育卿、何邦正、蘇奕齊、林威廷對於投資型保單,均不會服務,侵害原告之權利。

㈤被告之受僱人黃軾芃、黃于凌、莊琬如對於原告所繳保費計算不清,被告之受僱人即被告申請科之員工毫無專業,侵害原告之權利。

㈥被告之受僱人於107 年7 月及8 月間,將原告投資型保單掛名於無投資型證照之臺南逢甲區業務員蘇奕齊名下,侵害原告之權利。

㈦被告於107 年12月20日,將原告之服務人員更換為被告之受僱人林威廷;而林威廷至108 年1 月9 日止,從未與原告約定時間,為原告服務,且被告之受僱人客戶權益科經理黃于凌不同意原告延長繳款日,侵害原告之權利。

㈧被告之受僱人黃軾芃、黃于凌共同於107 年7 月24日將寄予原告之資料「真愛一生總繳註銷減額繳清儲蓄險試算表」,自GMAIL 〔按:GMAIL 為谷歌(Google)公司提供之免費電子郵件服務〕雲端電子郵件信箱中移除,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之受僱人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所定之侵權行為,為此,爰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保險法第3 條、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第7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目、第4 款(按:原告誤載為第3 項第4 目、第4 項)規定,提起本訴,就事實及理由二、㈠所載原因事實,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財產上之損害1 萬元;就事實及理由二、㈡至㈧所載原因事實,分別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之損害2 萬元、1 萬元、1 萬元、1 萬元、2 萬元、1 萬元、1 萬元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所提起其餘之訴,本院另以裁定駁回)。

三、被告抗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北上陳情支出之交通、食宿費用,並不符合侵權行為之要件;至於原告其餘部分之主張,原告亦應就符合侵權行為之要件,提出證明。其次,原告提出之光碟所錄畫面模糊,無法確認原告所指之男子為黃軾芃,亦未拍攝至黃于凌在黃軾芃或員警後方;另畫面中之警衛,並非被告之受僱人,而係訴外人霖園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霖園公司)之受僱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部分:

1.按民法第188 條規定之僱用人責任,係以受僱人成立侵權行為為前提(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3號判決參照),亦即以受僱人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或第2 項所定之侵權行為,為其前提。次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係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要件之一,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95 號判決參照)。次按,所謂權利乃得享受特定利益之法律上之力,利益係指私人享有並為法律(私法體系)所保護,尚未賦予法律之力者而言(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943 號判決)。再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所保護之法益,原則上限於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故該條項前段所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以「權利」受侵害為要件之一(最高法院106 年度臺上字第1367號判決可參)。且民法第184 條第1 項所稱之權利,乃指具體之權利,例如原告對於某一特定動產或不動產之所有權、原告之身體權、健康權、名譽權、自由權、信用權、隱私權、身分權等。

2.本件原告雖以如事實及理由二、㈠所載原因事實為由,主張被告之受僱人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所定之侵權行為;惟查,原告主張如事實及理由二、㈠所載原因事實,縱屬實,亦僅係原告個人之行為及其因該行為而支出之交通、食宿費用,尚難認被告之受僱人有何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存在。從而,原告據以主張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 萬元,自屬無據。

3.本件原告就其所主張事實及理由二、㈡所載之原因事實,雖據其於108 年5 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聲請勘驗其指稱錄有107 年10月15日、10月16日其被驅離情形之光碟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抗辯:原告提出之光碟所錄畫面模糊,無法確認原告所指之男子為黃軾芃,亦未拍攝至黃于凌在黃軾芃或員警後方;另畫面中之警衛,並非被告之受僱人,而係霖園公司之受僱人等語。經查:

⑴經本院於108 年5 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勘驗原告聲請勘驗之光碟,勘驗結果略以:光碟所錄內容有2 段〔按:當日勘驗之光碟所錄內容,僅有2 段;嗣原告向本院提出之光碟,則增錄1 段影片,參見原告108 年6 月5 日民事補充辯論意旨狀第2 頁第23行之記載,附於本院108 年度南保險小字第1 號卷宗(下稱本院小卷)第157頁〕,第1 段畫面中有穿著警察制服之男子站在螢幕前,其後(按:指較後之時間)有膚色類似手掌或手臂擋在螢幕前面;之後有身著白衣黑褲之男子與原告對話,影片中聽不清楚該男子向原告陳述的內容,僅能聽見原告之陳述,原告陳述斷斷續續,聽見原告陳稱:「我要跟董事長及總經理對談」。第2 段畫面一開始係在拍攝四週場景及原告陳述,原告陳述樓層主管及經理會同在現場,並陳稱:「我在客服中心就一直請他們過去,我覺得那個場景比較適合談保險,客服請他們過去都一直不過去,請他們電話告知我他們不下來他們也不告知」,並有聽到鐘聲,畫面中僅照到對面有一身著白色襯衫男子,原告陳述內容清楚,惟未聽見其他人與原告對話之聲音,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1 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108 年度南保險小字第1 號卷宗第137 頁)。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聲請本院勘驗之光碟,並未錄到原告「被驅離」之影像,自難據以認定黃軾芃、黃于凌於107年10月12日、15日、16日有何央請警察或警衛,將原告「驅離」之行為。況且,黃軾芃、黃于凌於107 年10月12日、15日、16日,自早上至下午下班,均未出面協商及服務,業據原告具狀陳述在卷(參見原告民事補充辯論意旨狀五-3第1 頁第11行至第13行,附於本院卷第139 頁),則黃軾芃、黃于凌既未出面協商及服務,有無於前揭時日央請警察或警衛將原告「驅離」之可能,亦有可疑。

⑵經本院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大安分局),該局所轄敦南派出所、安和派出所曾否於107 年10月12日、15日、16日派員前往前述「國泰人壽大樓」執行勤務,並請提供相關紀錄;大安分局僅檢送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於107 年10月12日派員前往上開處所處理之110 報案紀錄單;此外,並未提供於107 年10月15、16日派員前往上開處所之相關紀錄。且大安分局檢送之110 報案紀錄單「報案人」欄,僅記載被告之名稱,而未記載黃軾芃、黃于凌之姓名;「結案說明」欄,亦僅記載「現場為民眾施淑美……,經警方安撫民眾情緒並告知相關權益後,民眾自行離去」等語,而未記載有將原告驅離之情形,有臺南市大安分局安和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影本1 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小卷第180 頁)。亦無從據以認定被告之受僱人黃軾芃、黃于凌於前揭時日有何央請警察將原告「驅離」等情。況且,縱令黃軾芃、黃于凌曾經央請警察或警衛處理,且警察或警衛處理時,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形,因央請警察或警衛處理之行為本身,不會導致原告之名譽權受侵害,亦不能僅因警察或警衛處理時,採取之措施不當,致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形,即謂黃軾芃、黃于凌央請警察或警衛處理,業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⑶此外,原告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原告前揭部分之主張,自不足採。又原告前開部分之主張,既不足採,則原告據以主張被告之受僱人有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2 萬元,亦屬無據。

4.原告雖主張被告之受僱人以如事實及理由二、㈢至㈧所載原因事實,侵害其權利,惟均僅空泛指稱被告之受僱人以如事實及理由二、㈢至㈧所載原因事實,侵害其權利,而未明確指出並舉證證明有何既存法律體系明認之具體權利遭受侵害;且原告所主張如事實及理由二、㈢至㈧所載原因事實,縱屬實在,亦僅涉及被告之受僱人蘇奕齊、林威廷是否爽約、蘇奕齊與原告間之應對是否得體與適當,及被告之受僱人陳寶燕、楊育卿、何邦正、蘇奕齊、林威廷、黃軾芃、黃于凌、莊琬如、黃于凌或其他與原告接洽之受僱人之工作能力及表現,是否符合原告之要求,暨黃軾芃、黃于凌是否已依谷歌公司設定之郵件規定,將其等先前所寄發電子郵件之內容移除之情形,並未見原告有何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遭受侵害之情形。從而,原告主張主張被告之受僱人有如事實及理由二、㈢至㈧所載原因事實,而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所定之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分別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1 萬元、1 萬元、1 萬元、2 萬元、1 萬元、1 萬元,同屬無據。

㈡關於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保險法第3 條、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第7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目、第4 款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部分:

1.按民法第184 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法人並無適用之餘地。至法人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法人則應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與該受僱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法人,揆之前揭說明,自無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

2.再按,原告對於被告起訴請求,必須在實體法上具有得向被告有所主張之法律規範,且其表明之原因事實完全滿足或該當於該法律規範之構成要件,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如為給付之訴,該法律規範必須在實體法上可以作為請求權基礎之完全性條文(具備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法條)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61號判決參照)。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乃在規定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保險法第3 條,則係立法者就保險法所稱保險人所為之立法解釋,上開規定均不具請求權基礎所需具備之「法律效果」,並非在實體法上可以作為請求權基礎之完全性條文,不足以作為當事人一方得向他方有所請求之法律規範;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第7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目、第4 款規定,僅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保險法第148 條之3 第2 項規定訂定之行政規則而非法律,亦不具請求權基礎所需具備之「法律效果」,亦不足以作為當事人一方得向他方有所請求之法律規範。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保險法第3 條、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第7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目、第4 款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均屬無據。

3.至原告於書狀中雖僅記載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而未記載該條之項次,經本院闡明以後,始陳述依該條第1 項請求。惟查,縱令原告因不解該條第1 項,並非完全性條文,始為前述陳述,其真意乃指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縱屬實在,亦與服務之安全性無涉,核與被告所提供服務不具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之情形有間,亦無同條第3 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第184 條第1項前段、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保險法第3 條、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第7 條第3 款第4 目、第4 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逸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康紀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保險字第15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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